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执24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车站中路39号美富商业中心T2栋1000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RTQ9K9J。
负责人:谢涛。
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滕王阁仿古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7014520T。
法定代表人:李沙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湘0302民初33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案件申请执行标的为3123053.4元,执行费33630元。
2021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传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123053.4元。2022年3月9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潭雨检民违监[2022]43030200001号检察建议书;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湘030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21)湘0302民初332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刚
审 判 员  胡宇澄
审 判 员  欧阳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慧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