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定南鹭溪客家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8民初2541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宏,系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与,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樟根,系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南鹭溪客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历市镇文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MA37WNR59M。
法定代表人:陈庭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系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滕王阁仿古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7014520T。
法定代表人:李沙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霞、谌瑶珍,系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与、定南鹭溪客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溪公司)、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宏、被告**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樟根、被告鹭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霞、谌瑶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85.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40085.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鹭溪公司系位于定南县城的鹭溪白鹭园的建设方,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系鹭溪白鹭园的建设承包人,被告**与系路溪白鹭园部门项目的分包人。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与经协商一致,被告**与将路溪白鹭园压管桩包给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形式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静压管桩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对工作内容、工程价款、工期、工程验收、双方责任、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进行施工。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经过核算确认,双方签署了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40085.70元工程款,被告承诺会尽快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直至目前,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催讨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
被告**与辩称,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在2020年10月,被告**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被告**与和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成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和被告**与一直没有结算。
被告鹭溪公司辩称,被告鹭溪公司认可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存在建设承包关系,但是被告鹭溪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原告与被告**与之间的民事事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鹭溪公司承担,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七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第七建筑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年底,被告鹭溪公司将位于定南县城的鹭溪白鹭园的项目发包给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施工建设。2018年11月15日,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将路溪白鹭园的项目转包给陈庭彪,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2018年11月2日,陈庭彪以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与签订了《静压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路溪白鹭园项目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与,陈庭彪与被告**与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捺印。2018年10月29日,被告**与将路溪白鹭园静压PHC95-400AB型预制管桩的压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静压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4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与结算,被告**与仍欠原告***工程款140085.7元,被告**与出具了《定南白鹭园工地决算》给原告收执。
2020年10月,被告**与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的银行账号,向其转账30000元。
本院依法制作了陈庭彪的询问笔录一份,其证实被告鹭溪公司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之间仍未结算,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与陈庭彪之间仍未结算,陈庭彪与被告**与之间亦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与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静压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经施工并竣工验收,被告**与也签字确认《定南白鹭园工地决算》,明确截止2019年4月18日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为140085.7元,故被告**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未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告**与提出其已经于2020年10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主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有该款项但抗辩被告**与支付的30000元款项系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的款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与提出的已经于2020年10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与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85.7元。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与在《静压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但原告***、被告**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利息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被告鹭溪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鹭溪公司作为发包人,其虽然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仍未结算,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故被告鹭溪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第七建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鹭溪白鹭园的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陈庭彪,陈庭彪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与,被告**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85.7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85.7元为基数,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定南鹭溪客家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工程款本息在欠付被告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与、被告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