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6民初1056号
原告: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滕王阁仿古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7014520T。
法定代表人:李沙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骁,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霞,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MA38U7DN3C。
法定代表人:黄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瑗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骁、李君霞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瑗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8月14日为105690.4元,实际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272238.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茶文化产业园研发主楼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价款约16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3000000元;开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合同还就工程质量、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配备工程人员进场搭建了临时设施,完成了“三通一平”等开工准备工作。但被告在收取了保证金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方打听了解到,被告签约的目的是为从原告处取得3000000元保证金用于支付土地出让款。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手段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就撤销合同返还保证金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没有意见。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一时间无法支付原告款项,要分期支付。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中标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供地结果信息》、茶文化用地项目支出费用明细表及相应支出凭证、租赁协议、员工劳动合同、九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饶市靓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江西圣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江西省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9月12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并在合同中说明,要求原告在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约定于被告进场施工之日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三个月内全部返还。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相关工程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进场搭建了临时设施,在正式施工以前完成了水通、电通、路通和平整土地(三通一平)的准备工作。原告提供了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公布的关于铜鼓县工业园茶文化产业项目的供地结果信息,信息中显示案涉项目土地约定的交地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开工时间为2021年5月1日。由此可知,案涉项目土地约定的交地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即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未取得地块使用权的真实情况,并在收取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拖延履行合同,没有进行建设施工的意向,为此,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和赔偿损失,但被告既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未返还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原告,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在案涉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中为购买办公用品、聘请工作人员、支付房租费等所花费的所有费用清单和相应的流水凭证、审批单,原告进行案涉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所花费的金额共计有272238.5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支付相关赔偿(包括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原告计算的实际经济损失272238.5元),被告均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其未取得地块使用权的真实情况,被告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提出撤销其与被告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告据此取得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撤销上述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了诚信原则。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其损失包括被告占用其资金的利息损失(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原告实际经济损失272238.5元,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经济损失272238.5元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金额也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这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来是可以调解结案的,但因原、被告双方对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未能达成合意,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江西省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由被告江西省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济损失27223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823元,由被告江西省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9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宪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在红
书 记 员 王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