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与盘锦中核某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11民初2264号
原告: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系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中核**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业街30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器2层216室。
法定代表人:茅均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系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盘锦中核**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盘锦中核**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解除对因原告操作失误转入第三人账户的45394.91元(肆万伍仟叁佰玖拾肆元玖角壹分)钱款的查封冻结并将该款项退还至原告原付款账户。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0日,原告账务人员在给原告所属的钻井工程第七分公司人员进行6月份拨款转账的时候,因为操作失误,将45394.91元钱款转入了第三人的2105××××0357账户内,该账户因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而被法院查封冻结,后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22)辽091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不是该款项的权利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账户误转的45394.91元钱款,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该账户被法院冻结,第三人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且该款项能够与账户内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故在本案中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础条件。另外,因涉案款项系误转,原告转账行为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也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故该转账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若原告再另案以债权人身份向第三人主张该款项会不当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盘锦中核**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为关联企业,存在着利益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共同的母公司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MA0TQM9L41),都为其100%控股,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或者控制,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为关联企业。
因原告失误将钱款转入第三人账户的行为并不合理也不可能。公司之间账户转账需要核对账号、户名、开户行等一系列信息,并且需要层层复核,并不是单一操作就可以完成的。因此,不可能仅仅因原告财务人员失误未核对就直接将款转入第三人的账户内,这种失误并不合理,不符合正常企业间的转账习惯,因此原告不可能仅因为操作失误就将款项误转至第三人的账户内。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陈述:2022年6月20日,第三人接到原告通知账户内有45394.91元汇入,经过第三人核实,确实有该笔款项于2022年6月20日汇入,但因为第三人与原告并没有经济往来,原告没有向第三人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所以该笔款项不属于第三人,第三人准备将原告的该笔款项原路返回,退还至原告账户,但因为第三人的账户处于冻结状态,无法操作,导致原告的该笔钱一直暂存在第三人的账户。另外,对于拖欠被告盘锦中核**公司的钱,第三人也在积极筹措资金,但没有权利使用原告的钱进行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0日,原告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以电子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营业部2105××××0357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45394.91元。
另查明,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钻井工程第七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营业部的账号为2105********。
再查明,2022年6月,原告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拨款明细表中,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钻井工程第七分公司的拨款金额为45394.91元。
2022年7月31日,第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解除对因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操作失误转入辽宁省××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45394.91元钱款的查封冻结并将该款项退还至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原付款账户。另,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无拨款关系,没有应收、应付往来业务账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申请单、拨款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审查原告龙兴气体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首先要确认原告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第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人民币45394.91元的权利主体,该权利的取得是否合法真实、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据此原告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汇款到第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营业部2105××××0357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45394.91元汇款的权利主体是确定排除执行的关键。原告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第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这笔45394.91元的汇款是要汇入收款人为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钻井工程第七分公司,并且汇款用途标注为6月份拨款,原告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供6月份拨款明细表,拨款明细表中向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钻井工程第七分公司拨款金额为45394.91元,因为第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营业部账户2105********的账号与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钻井工程第七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营业部的账号2105********前17位完全一致,导致操作错误汇款至第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中,第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原告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承认与原告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拨款关系,没有应收、应付往来业务账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汇款至第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人民币45394.91元的行为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汇款至第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人民币45394.91元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故应当排除被告盘锦中核**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汇款至第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人民币45394.91元的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原告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汇款至第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人民币45394.91元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锦中核**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