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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7民初2139号 原告:***,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营业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34号9号楼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593684X7。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广州声华科技有限公司,营业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80号广州科技创新基地D区第五层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24836196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生、**,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荔湾支公司)、***、广州声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荔湾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被告***,及其与被告声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荔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3343.5元,超过上述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和被告声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12时00分,被告***驾驶粤A×××××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5国道2494KM+250M处,因疲劳驾驶车辆失控,遇***骑二轮自行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至,结果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从化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1月19日共83天,产生住院费用50326.68元。经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势构成八级伤残。经查,粤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声华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荔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荔湾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声华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3.对***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1)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对护理费不予认可;(3)对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鉴定报告与医院记载的病情不符,我方申请重新鉴定;(4)对收入证明不予确认,收入证明记载已签订劳务协议,但没有提供劳务协议及银行流水明细佐证,且营业执照没有盖单位的公章。 被告***、声华公司辩称:1.在***受伤后,我方已分七次陆续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等共计51172.82元。上述已支付的51172.82元可全部作为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原告应将医疗费凭据交被告,作为另案保险索赔凭证。2.我方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牌号为粤A×××××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产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12时许,***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494km+250m(从化区江埔街**无纺布公司对出路段)时,适遇***骑二轮自行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至,因***疲劳驾驶车辆失控,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为,***疲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并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当日入广州市从化区中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枢椎粉碎性骨折、寰椎骨折、颈3棘突骨折、继发性椎管狭窄并颈髓震荡、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1、腰2左侧横突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逐月门诊复查直至骨折愈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等。受***委托,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遗留颈部活动受限,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评定为八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960元。 事故发生时***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声华公司确认,***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粤A×××××***所有人是声华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荔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声华公司及***向***赔付共计51172.82元。 ***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系居民户口家庭户。 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于2016年9月2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被派往其他公司任职清洁员,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实发工资合计26715.63元。 关于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且无相反的证据,故本院采纳该认定,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对于***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50326.68元。 ***提交的广州市从化区中医医院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于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1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50326.68元。 中华联合保险荔湾支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 ***于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1月19日,住院82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0元。 三、护理费11989元。 ***于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1月19日,住院82天。 ***根据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陪护费发票主张护理费11989元,不超过按本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计算的合理护理费损失,故对***主张的护理费损失11989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1500元。 ***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程度达八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医嘱及其具体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损失是1500元。 五、误工费12764.12元。 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82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天数172天。 根据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事发前***确实存在劳动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自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月均工资2226.3元,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其事发前的收入水平认定为2226.3元/月÷30天/月×172天﹦12764.12元。 六、残疾赔偿金226105.8元。 ***户籍为居民户口家庭户,事发前一年收入来自非农业生产,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荔湾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华联合保险荔湾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法定需重新鉴定的事由,本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及30%的八级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为226105.8元。 七、鉴定费1960元。 ***提交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其为鉴定支出金额为1960元,鉴于该支出属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必需支出的项目,其主张被告赔偿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涉案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结合其伤残等级和其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九、交通费2000元。 ***住院82天,其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用损失2000元不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326.68元,其他伤残损失为294518.92元。该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是医疗费用中的10000元,以及其他伤残损失中的110000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荔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是医疗费中的40326.68元,以及其他伤残损失中的184518.92元,合计224845.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荔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声华公司及***已赔偿的51172.82元,合计中华联合保险荔湾支公司还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73672.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73672.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7.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负担285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