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313号
原告广州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80号广州科技创新基地D区第五层5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易高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79之一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被告职员,联系地址。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州大道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桂田大厦。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职员,联系地址。
原告广州声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易高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州大道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购买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草芳围2号自编150号601房,在支付定金后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31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及以业主的身份支付了物业维修资金、办理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卡。其已办理收楼手续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签订合同之后,其曾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对方一直表示正在办理中,要求其耐心等待。直至2013年7月,其才得知涉案房产已由被告向第三人进行了抵押并由第三人查封。在本案中,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由于被告的过错迟延还款导致未能涂销抵押登记及办理房产证,但其对此并没有过错,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买卖事实基本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9日开具收到原告购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草芳围2号自编150号601房定金30000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
2010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草芳围2号自编150号601房;甲、乙双方协调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664830元;甲、乙双方约定自该房屋办理房管局交易中心过户递件,取得房管局收件回执的当日,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甲方逾期交房的,则房屋交付时间可据实予以延长;甲方保证在交接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没有设定任何抵押,没有被法院查封,否则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等。
查册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海珠区南华东路草芳围2号自编150号601房的单位名为被告,占有部分为全部(权属人);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分割;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9日;他项权利摘要:权利人为第三人;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权利部位为全部;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对账中心盖章的业务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的4张《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借)》,分别记载内容为:付款人原告,收款人被告,金额150000元,用途房款;等。用以证明其向被告购买两套房屋,其中310000元作为601房的购房款,另外290000元作为607房的购房款。
2、《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房屋账户开立申请表》、《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卡》。
3、《收楼通知书》、《收楼手续书》。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付房款340000元及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实际接收涉案房屋。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支付部分房款给被告并实际接收约定的标的物房屋,且原、被告在本案中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州声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易高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娴
人民陪审员 **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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