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703民初3141号
原告:金华市浙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南二环西路3188号C区二街42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祁桂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园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华市浙安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浙安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金华市浙安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