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东商初字第598号
原告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园路367
号。
法定代表人王杭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坚政,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122
3号金宇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黄昌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英,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国信担保有
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
人傅坚政和被告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英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日,被
告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
明,被告因经营运作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
限半年,借款利率每月1.44%,还本付息。协议签订当日,原
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万元。逾期后,被告于2009年
3月至9月先后将借款本金还清,但对借款利息分文未付。被告
拖欠原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287.20万元及赔偿损失43.4
2万元(已从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此后按应
付款的每月0.63%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目前合
计330.6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
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
实。
3、汇票申请书及收款收据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义
务的事实。
4、还款凭证及进账单共复印件十二张,证明被告还款借款
本金数额及时间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2000万元是属
实的,但是因双方的借贷涉及企业借贷,双方违反金融法规,
是无效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应返还本金,按过错责任,赔偿损
失,该本金已返还,借贷行为过程中,被告应是无过错方,不
应承担责任。2、利息已经支付了506880元,因此请求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
交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账通知书(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复印
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于2008年11
月14日支付了506880元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
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是企业
间借贷,应是无效借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
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无异
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
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这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联性,1、本案的借款按照约定,是还本时付息,还利息是200
9年2月28日或3月1日,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日期是2008年
11月14日,本金借走才2个月,不可能付利息;2、利息的数额
也是不对的,按照2000万元计算利息是不对的,原、被告间另
外还有借贷往来,这笔利息是支付另外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确认之前另有1600万元的借贷,借款期限自2008
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利率按月息1.44%计算,2008年11
月14日,1600万元借款已经到期而涉案借款还未到期,其支付
的金额与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较吻合,且按常理看,支
付已到期债务的利息对借款人更为有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
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该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被告金华市国信担保
有限公司以自身经营活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浙江金轮机电实
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
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因经营运作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
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每月1.44%,还本付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00元。后,
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归还2000000元,2009年3月23日归还300
0000元,2009年4月10日归还1000000元,2009年5月27日归还1
000000元,2009年6月12日归还500000元,2009年7月2日归还1
000000元,2009年7月16日归还2000000元,2009年7月27日归
还500000元,2009年8月3日归还3000000元,2009年8月24日归
还3000000元,至2009年9月28日归还3000000元后,借款本金
已还清,但借款利息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
示,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本息,其一直未予支付利息,应承担
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支付利息的损失无法律依据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
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利息2872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50元,由原告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承
担3474元,由被告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9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 判 长  陈祖华
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
代理审判员  金诚轩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