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3657号
原告: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园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洲,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起诉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的四倍支付两年(2014年7月21日-2016年7月23日)的利息107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15‰,同日原告向被告的指定卡号:6224××××4429汇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写了一张续借条,向原告续借款350000元,该续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是原告的相关业务介绍方,原告一直相信被告会按时归还该笔借款,其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告知会归还借款,直至2020年3月,被告更换手机导致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续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后于2016年7月23日续借的事实;3、银行交易信息一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5‰,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生效三天内将人民币打入卡号6224××××4429的账号,开户银行台州银行景宁银座村镇银行。同日,原告将款项350000元汇入《借款协议》约定的账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续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华水轮机厂〈浙江金华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续借人民币计叁拾伍万元整〈350000〉。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续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3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现原告要求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0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城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缪 晶
代书记员 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