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市垣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83民初2496号
原告***,男,194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长垣市垣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宏力大道5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9GA3M94D。
法定代表人张鹍鹏,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子一,公司员工。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振中路199号新乡泰和宾馆4楼5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9GEJAG0J。
负责人王邵武,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鑫,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9层、12层(1208/1210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MJJW3H。
负责人杜亚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皓,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垣市垣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垣水工程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险新乡支公司)及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洋,长垣垣水工程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薛子一,华海财险新乡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原鑫,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晨皓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长垣垣水工程公司、华海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1283.91元;2、请求依法判令长垣垣水工程公司与华海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长垣垣水工程公司、华海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6日17时5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10省道长垣市丁栾镇韩寨至上官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韩寨村南地生产路交叉口处时,撞到长垣垣水工程公司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堆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豫GD××**号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垣市交警大队于2022年2月10日出具了第4107831202100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长垣垣水工程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在华海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长垣垣水工程公司辩称,同意赔偿。
华海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本案存在另一侵权人长垣垣水工程公司,并承担同等责任,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华海财险新乡支公司和长垣垣水工程公司共同分摊。华海财险新乡支公司承保豫GD××**号牌轻型货车的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述称,要求责任人返还垫付的抢救费27700.8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供了其他书面证据,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根据自己的陈述也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关于***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华海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的伤情构不成伤残。***起诉后,本院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对华海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1月16日17时5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10省道长垣市丁栾镇韩寨至上官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韩寨村南地生产路交叉口处时,撞到长垣垣水工程公司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堆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豫G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2022年2月10日,长垣市交警大队作出第410783202100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长垣垣水工程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长垣垣水工程公司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和***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受伤后,入住长垣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胫骨近端骨折等,住院治疗86天(2021年11月6日至2022年2月10日),花去医疗费51408.54元,其中,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用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27700.81元。
***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等事项的司法鉴定。2022年5月9日,本院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2年5月31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新医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侧胫骨上中段骨折后遗症状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营养期限拟定为玖拾日、护理期限拟定为玖拾日。若日后二次手术取出,则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10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424.50元。
***驾驶的豫G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海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长垣垣水工程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民事责任;***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和***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超速行驶的行为,亦具有过错,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民事责任;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抢救费有权请求责任人返还;华海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应与长垣垣水工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的损失,但长垣垣水工程公司的过错并非机动车的过错,而是在道路上堆放土堆,因此,对华海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海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51408.54元;护理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0254元计算,计款12391.40元(50254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4300元(50元×86天);营养费计款1800元(20元×90天);交通费计款1720元(20元×86天);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2022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0元计算,计款18547.40元(37094.80元×5年×10%);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酌定9000元;鉴定及检查费按发票计算,计款3924.5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本院支持4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7091.84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华海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40583.30元,共58583.30元。其中给付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27700.81元,给付***30882.49元。下余48508.54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长垣垣水工程公司按50%的责任,即24254.27元,***按25%的责任承担1212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30882.49元。
二、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垫付的27700.81元。
三、长垣市垣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4254.27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2127.14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承担178元,长垣市垣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任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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