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旗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22922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黄斯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厦门旗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下边社89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81257567K。
法定代表人:蔡思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主要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谢达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旗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旗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人保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达晟到庭参加诉讼,***、厦门旗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人保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6809.67元【1、医疗费:76348.06元(按医疗费发票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天=4400元(住院44天);3、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按鉴定结论计算);4、营养费:76348.06元*20%=15269.61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5、残疾赔偿金:59018元/年*20年*10%=118036元(十级伤残);6、护理费:26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天*200元/天=8800元(住院44天,按200元/天计算);院外护理费:90天*200元/天=18000元(鉴定院外护理期90日);7、交通费:44天*30元/天=1320元(按30元/天计算);8、误工费:8148元/月/30天*210天=57036元(鉴定误工期210日);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级伤残);10、鉴定费:2600元(按鉴定发票计算)。以上金额暂合计326809.67元】。二、判令***、厦门旗沧公司对人保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由***、厦门旗沧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01日17时48分许,***驾驶闽D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闽DF××××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厦门旗沧公司,保险投保于人保厦门分公司。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4天。***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为此产生了诉讼请求所列诸项实际损失,依据法律规定,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厦门旗沧公司对人保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法律尊严及自身权益,***特具此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厦门旗沧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保险承保和理赔:事故发生时,本案闽DF××××号汽车确在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人保厦门分公司核查,上述车辆另投保有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等组成,合同约定超同类医疗费、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等属于诉讼费用均不应理赔。人保厦门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已垫付75000元,应予抵扣。第二,针对***诉求具体赔偿项目的相关适用标准和计算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正式医疗费发票合计为76348.06元,其中应扣除法院鉴定超同类医疗费6445.94元,即在保险范围内计算为6990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诉求。3.后续治疗费,***主张金额过高,结合***伤情,酌情计算为8000元。4.营养费,结合***伤情,酌情参照营养期60日*30元/日计算,即1800元。5.残疾赔偿金,经法院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为59018元*20*10%,即118036元。6.护理费,无正式护理费发票,护理属居民服务业,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酌情参照厦门市居民服务业139元/天*住院天数44天计算。院外护理期酌情为30天,院外护理依赖程度经法院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50%计算,故应计算为139元/天*44天+139元/天*30天*50%,即8201元。7.交通费,***未提供任何与事故有关产生的合理交通票据,酌情参照厦门市内交通10元/天*住院44天计算,即440元。8.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收入流水,也没有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支持。即使酌情,***未能证明其属于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应参照福建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41032元/年*误工150日计算其误工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情,酌情按照3000元计算。第三,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保险人不应承担。综上,敬请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17时48分,***驾驶闽D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76348.06元。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院外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对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9月10日评定***: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10日、出院后护理期90日。3、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15000元。4、***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总金额为6445.94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闽DF××××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厦门旗沧公司,该车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保厦门分公司垫付75000元。
***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方法
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
医疗费
76348.06元
发票
住院伙食补助费
4400元
100元/天×44天
后续治疗费
14000元
鉴定
营养费
7634.81元
76348.06元×10%
小计
102382.87元
死亡伤残
赔偿限额
残疾赔偿金
118036元
59018元/年×20年×10%
住院护理费、院外护理费
8800元+9000元=17800元
200元/天×44天+200元/天×90天×50%
交通费
440元
10元/天×44天
误工费
49807.97元
86571元÷365天×210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酌定
小计
191083.97元
以上项目合计
293466.84元
鉴定费
2600元
发票
本院认为,***各项损失为293466.84元+2600元,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的部分为293466.84元-120000元=173466.84元,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已垫付的75000元,故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还应赔偿***173466.84元-75000元=98466.84元。另,厦门旗沧公司应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院对***的赔偿请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8466.84元;
三、厦门旗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26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负担642元,厦门旗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冯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婷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