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电鲁地拉水电有限公司

云南华电鲁地拉水电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2民初1385号 原告:云南华电鲁地拉水电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7351364B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 第三人:永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职务:县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2220152762109 住所地: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华电鲁地拉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地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永胜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华电鲁地拉水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永胜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华电鲁地拉水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房尾款59849.82元(已扣除质量修缮费17010.5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建房尾款59849.82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为22996.73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9日,永胜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金沙江鲁地拉水电站工程永胜县移民安置点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及移民房屋统规代建协议》,原告受委托代建移民***。永胜县人民政府负责代建户建房资金支付协调、督促以及工程质量验收、房屋移交主导工作。 在前述背景下,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金沙江鲁地拉水电站永胜县移民***屋委托代建协议书》,协议对房屋户型及造价、建房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建房总款为192860.40元。原告将代建事项发包给具有合法建筑施工资质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由云南省设计院勘察设计分院负责勘察、由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负责设计、由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负责监理。2013年10月30日,经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验收,出具《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评定为合格,具备验收条件。2014年1月22日,永胜县人民政府、涛源镇人民政府、片角乡人民政府、永胜县移民局、永胜县住建局(质量安全监督站)、永胜县档案局、原告、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组成验收专家组,对含被告房屋在内的统归代建房进行了竣工验收,该工程项目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根据验收结论,鲁地拉移民工程统归代建项目指挥部对被告的房屋出具了《分户验收合格证》。因被告反映房屋存在质量缺陷,永胜县政府组织各方进行了入户调查,形成《入户调查登记表》。为公平公正、避免争议,聘请了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含被告房屋在内的全部房屋进行了质量和安全性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属合格工程,施工缺陷通病属正常情况,修缮即可。据此,丽江市政府、永胜县政府《会议纪要》确定聘请昆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逐项测算质量缺陷修缮费用,形成了《质量缺陷修复单价》和一户一册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96%的代建户已按该单价和一户一册的方案解决完毕。据此,丽江市政府、永胜县政府《会议纪要》确定聘请昆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逐项测算质量缺陷修缮费用,形成了《质量缺陷修复单价》和一户一册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96%的代建户己按该单价和一户一册的方案解决完毕。被告的缺陷修缮费用经测算为17010.58元。代建房屋自2013年6月开始陆续移交移民使用,最晚移交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多年。按代建协议的约定,剩余40%的建房款76860.40元应于合同签订后七日之内支付至专款专户,保证不挪作他用,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即2014年1月29日前)支付给原告,而被告未遵守前述约定,擅自将资金解冻,严重违约,应承担欠付尾款的资金占用费损失。 被告***辩称,我的房子现在住不成,房子我不要了,原告方把我房子拆掉,该还我多少就还多少。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不愿意支付原告方的建房尾款。利息我也不会承担,我不认可。房屋没有交给我,因为我没有签字。 第三人永胜县人民政府述称:一、请求查明双方各自的违约情况,确定双方责任的承担。二、鉴于工程的特殊性,对交房时间做统一,便于这些案子公平处理,我们认为应以这批案子中已有的判决确定时间为主。三、被告认为自己的房屋住不了,就应该提交相应证据来证实。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的代建房屋是否合格?2.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原告主张修复费用是否合理?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云南华电鲁地拉水电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1):金沙江鲁地拉水电站工程永胜县移民安置点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及移民房屋统规代建协议(合同编号:TGDJ2012/001(P))。欲证明:1.永胜县政府与鲁地拉公司签订的《统规代建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委托代建协议》的前提条件,鲁地拉公司受委托代建,移民自愿选择。永胜县政府、鲁地拉公司、移民户达成的系特殊时期和背景下的三方协议,永胜县政府对于委托代建协议的签订、履行、监督负有主要义务和责任。2.代建房范围仅为主房。其他房屋、围墙、大门由移民户自行建设。 第二组(1.2):***《委托代建协议书》。欲证明:1.被告自愿委托鲁地拉公司代理建设由永胜县移局统一规划集中安置的房屋。2.被告代建房宅基地编号:E-O.4-4,面积207.6㎡,房屋建设标准类型为基本型,房屋建筑单价929元/㎡,建房总金额(人民币)19280.40元。3.按约定,代建协议签订七日内被告支付60%建房款。且支付60%建房当天,必须把余下的40%建房款存入其移民补偿款账户中,不得挪作他用。***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需将40%的建房款交付原告,但至今未交付。 第三组(1.3):房屋户型图。欲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规定,被告委托代建的房屋仅为两层,按法律规定,两层以下均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调整,也不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第四组(1.4):开工证明。欲证明:原定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6日,具体到被告,按约定,以其交付首付款之日(3月30日)后开工。 第五组(1.5):金沙江鲁地拉水电站永胜县移民安置工程“统规代建”项目***建筑工程工期延期分析的报告、***工期延误分析附表。欲证明:因宅基地划分未落实、村民阻工、水电路问题等非鲁地拉公司的原因和降雨气候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延长,具体到被告,因非鲁地拉原因的工期延误时间可确定的为94天。按照《委托代建协议》第五条,如遇不可抗力或非鲁地拉公司原因等特殊情况,鲁地拉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同时免除鲁地拉公司相应违约责任,工期可延长至2013年11月30日~12月28日。鲁地拉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 第六组(1.6):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欲证明:全部代建房屋于2013年10月30日完工,并进行了自验,出具了《竣工报告》,结论为:工程符合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统一规程及相关质量规范要求,评定为合格。 第七组(1.7):关于对“统规代建”***项目进行第一阶段“交接验收”相关工作安排的函(**统建函〔2013〕65号)。欲证明:1.含被告在内的移民户已于2013年6月陆续接房入住,被告也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2.按照统归代建协议和委托代建协议的约定,鲁地拉公司函告房屋所在地片角乡人民政府,请政府组织移民不晚于2013年11月28日前办完验收交接。本案被告在函告名单里。 第八组(1.8):关于请求协调解决鲁地拉水电站移民工程“统规代建”项目完成验收阶段相关问题的函(华电鲁司函【2013】41号)施工方十四局永胜县鲁地拉水电站库区移民工程项目部关于被告代建房完工以及实际接房入住时间的《证明》。欲证明:1.因为大部分移民房屋急需使用的客观现实,自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已通过房屋所在地政府,施工单位,监理方实际交付房屋,截止2013年12月6日,***所在的紫港坪共96户移民,已有38%实际接房完毕。2.被告(E-O.4-4)住宅搬住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前。 第九组(1.9):关于对统规代建项目“***工程”进行“单位工程竣工初步验收”相关工作安排的函(**统建函〔2014〕03号)。欲证明:1.2014年1月17日,鲁地拉公司函告统规代建项目***工程各参建单位:统规代建房屋已全部完工,具备验收使用条件。2.由永胜县人民政府、涛源镇人民政府、片角乡人民政府、永胜县住建局(质量安全监督站)、永胜县档案局、原告、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各单位派员参与2014年1月22日的移民房屋验收工作。 第十组(1.10):永胜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欲证明:永胜县质量检测中心是永胜县质量监督站下设的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资质的国有企业。 第十一组(1.11):永胜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含被告房屋在内)。欲证明:2013年11月11日,永胜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含被告房屋(合同编号为:1989)在内的96户代建房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符合《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符合设计要求,符合云南省建设工程验收规范。 第十二组(1.12):金沙江鲁地拉水电站统规代建工程质量检测情况。欲证明:2013年12月12日,按照验收规范,永胜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含被告房屋在内的680户移民代建房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工程经检测符合云南省建设工程管理规范、符合设计要求、符合云南省建设工程验收规范。 第十三组(1.13):被告同村代建户签署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欲证明:被告及同村邻居已于2013年12月前接收代建房屋,被告未积极接房系自身懈怠所致,与原告无关。 第十四组(1.14):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欲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的代建房,通过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分户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第十五组(1.15):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欲证明:2014年1月20日,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为:地基基础分部工程质量、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建筑屋面分部工程质量、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质量、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智能建筑分部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验收合格。 第十六组(1.16):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勘察单位)。欲证明:勘察单位质量检查意见为:施工满足设计要求,同意验收。 第十七组(1.17):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欲证明:2014年1月20日,设计单位针对含被告在内的96户移民代建房验收意见为:工程实际情况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同意验收。 第十八组(1.18):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鲁地拉)、紫港坪***信息表(96户)。欲证明:1.2014年1月22日,由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永胜县移民局、住建局(质量安全监督站)、档案局,移民综合监理部、移民综合设代部、鲁地拉公司、永胜县人民政府、涛源镇人民政府、片角乡人民政府派出的专家和领导共同组成的验收专家组,对含被告代建房屋在内的421户代建房屋进行了整体竣工验收。2.此次验收内容包括紫港坪安置点96套移民安置代建房(含被告的)子单位工程,各子单位工程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排水及采暖、电气、建筑智能。3.验收组依据《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程》(DBJ/T53-23-2008)的规定,评定意见为:该工程项目单位质量验收为“合格”。 第十九组(1.19):移民统归代建项目代建房验收组专家签到表。欲证明:2014年1月22日,验收专家组成员人员均到场参与被告代建房屋的实地验收。验收流程合规、被告当时早已占有使用房屋。 第二十组(1.20):被告《分户质量验收合格证》。欲证明:2014年1月22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对被告的代建房屋进行了验收,并共同出具了验收合格的《合格证》。 第二十一组(1.21):金沙江鲁地拉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工程“统规代建”项目紫港坪安置点***户E-O.4-4代建房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欲证明:就被告的代建房屋,自2013年4月起至2013年8月,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均对38个分部工程进行了逐一过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进行下一部分工程的施工,整个施工过程工程程序严格、流程可控,38个分部工程质量均分步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组(1.22):***已接收代建房屋数年的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早已接房,占有、使用代建房屋七年之久。 第二十三组(1.23):工程质量保修书。欲证明:被告已使用代建房屋长达7年之久,除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外,其余保修期早已届满。建筑物使用产生的磨损和损耗系客观正常规律而非质量问题。 第二十四组(1.24):关于请求协调“鲁地拉电站移民安置工程统规代建项目”***移交事宜的函(**统建函〔2014〕07号)。欲证明:1.代建房实体工程已全部完工,档案资料已准备完善,自2013年6月开始,移民户陆续搬迁入住。2.2013年12月22日,统归代建指挥部组织了相关单位对含被告在内的房屋进行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3.截止统计日2014年2月26日止,已有274代建户办理完《住宅工程分户质量验收表》签认手续。所有代建房的验收接房手续已于2013年6月开始陆续办理,2013年11月28日为要求的最晚接房日。 第二十五组(1.25):永胜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第六期(鲁地拉电站永胜县移民统规代建房屋质量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欲证明:**县长在会议上指出,对“统规代建”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补偿。并明确指出“统规代建”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故鲁地拉公司2013年11月28日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建房户自身没有积极接房的事实不应归为我方的过错。 第二十六组(1.26):对金沙江鲁地拉水电站移民安置工程“统规代建”项目档案的验收意见永档发(2014)2号。欲证明:2014年9月底,检查组一致认为:统归代建项目档案已达到国家档案行业标准中对工程项目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统归代建房屋档案通过了永胜县档案局的专项验收。 第二十七组(2.1):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司鉴定【2016】13号)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主任胡人虎《对永胜县480户施工房屋质量和房屋安全性鉴定情况说明》。欲证明:具有房屋质量司法鉴定资质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含被告的代建房屋在内的房屋,出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中心主任胡人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房屋存在施工缺陷通病,修缮后可正常使用。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因存在质量缺陷就认定为不合格工程。 第二十八组(2.2):丽江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鲁地拉水电站移民安置工作协调会议纪要。欲证明: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丽江市政府会议纪要确定聘请具有工程造价、修缮费用测算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含被告房屋在内的代建房进行修缮费用的测算,积极解决质量保修问题。 第二十九组(2.3):永胜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欲证明:永胜县政府会议纪要确定聘请具有专业昆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对房屋质量修缮造价进行测算。 第三十组(2.4):昆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名称变更说明。欲证明:昆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和审核、测量勘查咨询、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等法定资质。 第三十一组(2.5):永胜县鲁地拉库区移民***质量缺陷修复单价及编制说明、修缮费用分部分项清单计价表。欲证明:由**工程管理咨询公司针对整个因代建房项目,出具了《质量缺陷修复单价》,该单价已实际执行至今。 第三十二组(2.6):永胜县鲁地拉库区***质量缺陷修复工程量入户调查登记表(被告***)。欲证明:2016年,鲁地拉公司及政府工作人员对被告房屋的质量保修问题进行了入户调查并做了记录。 第三十三组(2.7):被告的代建房屋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欲证明:按永胜县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由**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对被告房屋问题测算了修缮费用,为17010.58元。 第三十四组(3.1):《结算审定签署表》。 欲证明:1.鲁地拉公司已替被告垫付了40%的尾款76860.40元,已实际产生了国有资金占用费损失。2、鲁地拉公司额外替被告等支付了超深基础增加费44536.57元。3.鲁地拉公司就688户移民房建工程超出统归代建协议总价支付给施工单位的金额为0.677亿元,垫付40%的尾款总额1257.08万元,国有资金已超概算垫付修缮费用1714.32万元。4.本次统归代建非商业营利行为,鲁地拉公司替被告垫资,产生的国有资金的占用费损失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组(3.2):被告建房款支付凭证。欲证明:被告仅支付了60%的首付,自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22日竣工验收的7日后)起应支付剩余40%而未支付,鲁地拉公司已替其垫付给施工单位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地拉公司已据实产生了资金占用费损失。 第三十六组:证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户代建房开工时间是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30日完工验收,期间施工单位根据图纸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实体工程质量和原材料满足设计图纸的要求。这批代建房是分三批交付的,最晚是一批是2013年11月底。 第三十七组:证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是统规代建的监理单位的员工,监理单位参与了从开始施工到最后的移交、鉴定、验收等各个过程。***家从2013年2-3月开始建设,到9月份时候开始建设完毕,施工单位陆陆续续的在现场交房,或移民户自行去拿钥匙,时间在2013年11月28日以前。后来***、永胜县住建局、质监站、移民***大范围的集中验收,验收房屋合格。在验收以后,施工单位受鲁地拉公司委托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到2015-2018年4年对房屋的质量缺陷进行多次质量缺陷调查,在这个过程中移民反映的质量问题,聘请了相关鉴定公司鉴定,鉴定结论房屋主体质量没有问题,可以安全使用,建筑工程小的质量缺陷无法避免,***在保修期内免费维修,在调查完后,质量缺陷的费用算给移民户,由移民户自行修复。测算是由专门质量测算单位来测算。***能做的都做到位了,移民拒绝接收房屋,不是***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第一、二、三、四、七、八、十、第十二、十九、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四、三十五组没有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有意见,我们从来没有阻止过原告方施工,怎么就暂停了,延期交房不合理。第六组证据,我认为房屋验收不合格,房屋到处漏水、到处坏,不同意验收合格的结论。第九组证据,我没有看到过鉴定公司来测量我的房屋。对第十一组证据,我家的楼板板面厚度不合格。第十三组证据,我不清楚。第十四、十五组证据,我认为我的房子质量不合格。第十六组证据,地基倒是合格,我没有意见。对第十七组证据有意见,我的房子柱子不够两棵。第十八组证据我不认可,房屋质量不合格。对第二十组证据有意见,因为验收我们应该知道,但验收组什么时候去验收我们都不知道。第二十一组证据,房子屋面到处漏水,房屋不合格。对第二十三组证据有意见,房子起好第三年我就向他们说明了房屋问题。第二十五组证据,如果当时房子没有毛病我就可以交钱的。对第二十七组证据,柱子不够两棵,板面厚度不够。对第三十一组证据我不认可。三十二组证据不认可,房子还有问题的地方没有写上,二楼过道上面(顶板)开裂、漏水。对第三十三组证据的价格不认可,修复费用太低了。 经质证,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以下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有意见,我们认为应该适用《建筑法》的调整。对原告提交的其余书面证据都没有意见。 对于第三十六、三十七组即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的证言无异议,认为**的证言应结合全案的证据判断。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的证言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认定,对**的证言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提交照片22张,拟证明代建房屋的质量有问题,住不成。下雨的时候二楼阳台会漏水,要用盆接,南面山墙漏水严重,床铺不能靠近。 经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以下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目的性不认可,房屋交房7年后多种原因导致,房屋漏水和存在的施工质量缺陷都已经根据**公司测算的结果进行赔偿,施工质量缺陷是施工通病不影响房屋的使用。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以下意见: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是在当时入户调查范围之外。 第三人永胜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正确处理本案,本院对被告的代建房屋进行了勘验、拍照,对所拍摄的27**片进行了出示。 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所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鲁地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是永胜县人民政府与鲁地拉公司订立的《金沙江鲁地拉水电站工程永胜县移民安置点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及移民房屋统规代建协议》(以下简称“统规代建协议”),是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委托代建协议》的基础和前提,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双方订立的委托代建协议,能证明双方订立协议的情况及权利义务,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所记载的开工日期是整个移民代建房项目的开工日期,就本案代建房屋具体的开工日期,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定;第五组证据是监理方出具的,所载明的事实符合鲁地拉电站移民工作实际,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系施工方出具的,系验收必备的材料,从内容上看,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系鲁地拉公司向片角镇人民政府发出的公文,无瑕疵,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为原告方出具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定其证明力;第九组证据系鲁地拉移民工程统规代建项目指挥部为完成验收等工作发出的函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该函件不能证明房屋已验收;第十组证据系永胜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资质证书,能证明该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予以采信;第十一、十二组证据均为永胜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情况,检测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检测结果能与其他验收资料相印证,予以采信;第十三组证据***户的房屋分户验收表,被告***在上面签名,予以采信;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组证据为相关单位的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相关单位印章齐全,验收结果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二十二组证据系被告代建房屋的照片,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作为确定本案的事实证据使用。第二十三组证据系鲁地拉移民工程统规代建项目指挥部与施工方签署的质量保修证,保修期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信。第二十四组证据系鲁地拉移民工程统规代建项目指挥部***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发出的函件,能证明其就相关事宜进行交涉,但不能证明鲁地拉公司的全部观点;第二十五组证据系永胜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统规代建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安排,对相关事项作出了决定,但其确定的统规代建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是针对统规代建房屋的总体情况作出的,并非针对具体的移民户,故本案的房屋交付时间应结合其他证据确定;第二十六组证据来源真实,涉及的档案资料与本案有关,足以证明本案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十七组证据中,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主任胡人虎的书面意见,但其未到庭接受质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第二十八组证据系丽江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会议的过程及处理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第二十九组证据系永胜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的会议纪要,是按照第二十八组证据要求进行处理的,予以采信;第三十组证据系昆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合法、真实,予以采信;第三十一组证据符合代建房屋的实际,予以采信;第三十二组证据系永胜县鲁地拉库区***质量缺陷修复工程量入户调查登记表,有调查人员的签名,应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第三十三组证据系昆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第三十一、三十二组作出的,应予采信。第三十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十五组系被告支付首付款的单据,应予采信。第三十六、三十七组证据为证人证言,对于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来源真实,与本院拍摄的相吻合,但照片所反映的问题包含在前述入户调查表中,且质量合不合格应当以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照片只能证明房屋的表象,不能作为认定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本院拍摄的照片,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质证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为鲁地拉水电站移民搬迁安置户。为了顺利完成金沙江鲁地拉水电站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2012年10月9日,永胜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金沙江鲁地拉水电站工程永胜县移民安置点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及移民房屋统规代建协议》,对于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及移民房屋等项目的管理目标、造价投资与建筑标准、资金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都作了约定。协议约定:永胜县人民政府是鲁地拉水电站移民安置搬迁的实施主体、责任主体、工作主体,鲁地拉公司是完成委托代建项目管理实施的主体单位具体负责安置点委托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的管理。移民户与鲁地拉公司订立“委托代建协议”,建设基本型、适用型、舒适型Ⅰ、舒适Ⅱ四种类型房屋(每种户型的造价及建筑标准均在协议中作了具体规定)。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云南华电鲁地拉水电有限公司根据前述协议订立了《金沙江鲁地拉水电站永胜县移民***屋委托代建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委托鲁地拉公司(乙方)代建房屋,在永胜县移民局统一规划、集中安置分配的编号为E-0.4-4的宅基地上建设,户型为C-3,建设类型为基本型,建筑单价为929.00元/㎡,建筑面积为207.6㎡,建房总金额为192860.40元。据前述统规代建协议,基本型房屋装修标准为:外墙为清水砖墙,内墙为水泥砂浆抹面粉白。楼地面为地面做到100厚C10混凝土地坪水泥砂浆抹面,楼板上水泥砂浆抹面。顶棚为水泥砂浆抹面粉白。门框:客厅为铝合金门,普通5厚玻璃;其他门为镶板门;外窗为铝合金窗,普通5厚玻璃。给排水管安装到户,不含卫生洁具和厨房器具,卫生间不做防水。电力、电信、电视管线敷设至相应房间,出外墙1.5米,灯具采用白炽灯。委托代建协议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统规代建协议后七日内,由甲方将60%的建房款存入到乙方指定的存款账户,为确保移民户有履行能力,甲方在首付60%建房款当日,须将建房款的40%筹足存入自己的移民补偿款账户,并保证不挪作他用。在***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将建房款的40%交付乙方,若不支付的,乙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交付期限约定为:“乙方在协议并收到甲方60%的建房款之日起120天,将经有关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将付甲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或非乙方原因等特殊情况,乙方可根据实际予以延期,同时免除乙方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为:“(一)如乙方逾期交房,超过合同期限规定的时间15日起,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佰元。(二)代建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时,乙方通过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甲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签署房屋交接单。若甲方不按时接收房屋,超过交付使用通知时间15天,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佰元”。保修责任约定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在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均予以保修。(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30日,被告***将116000.00元存入鲁地拉公司的账户,并将剩余房款存入自己的移民补偿账户(为保证该资金的支付,当地人民政府对此款进行了冻结,但后来被***取走)。因鲁地拉公司没有相应的建房资质,将房屋建设交给了具有资质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由云南省设计院勘察设计分院责责勘察、由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负责设计、由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负责监理。2013年3月经监理方及鲁地拉移民工程统规代建项目指挥部批准,对紫港坪安置点代建房下达了开工令,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代建房完工后,***搬入该房中居住(其称时间记不清了,但表示系2013年搬入)。2013年10月30日,施工方组织相关人员对被告***等移民的代建房屋进行了自验,并形成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2013年11月22日,鲁地拉移民工程统规代建项目指挥部***县片角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对“统规代建”***项目进行第一阶段“交接验收”相关工作安排的函》,要求片角镇人民政府通知移民于2013年11月28日前进行房屋验收交接。因种种原因,部分移民不同意接收房屋,2013年12月6日,鲁地拉公司***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请求协调解决鲁地拉水电站移民工程“统规代建”项目完工验收阶段相关问题的函》,要求协调处理。2013年12月12日,永胜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一份,结论为:混凝土强度符合相关标准,楼板厚度符合设计要求,楼层净高值符合设计要求,偏差符合验收规范要求。2014年1月19日鲁地拉水电站移民安置工程“统规代建项目指挥部”组织有关单位对云南华电鲁地拉水电有限公司户的房屋进行了验收,填写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同村村民***、底猛、底德昌、***等在《工程分户移交验收表》上签字。监理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出具了相关的报告,均同意验收。2014年1月22日,鲁地拉水电站移民安置工程“统规代建项目指挥部”组织相关人员对包括***户在内的移民安置代建房(子单位工程)在内的相关项目进行了验收,制作了《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其中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载明:“各子单位工程所含7个分部工程,经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单位检查验收,7个分部全部合格。”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结论载明“验收组依据《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程》(DBJ/T53-23-2008)的规定,对该工程项目工程施工质量评定意见为:该工程项目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验收组组长***落款处签字。当日,对云南华电鲁地拉水电有限公司户的住房制作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并出具《住宅质量保修书》。永胜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云南华电鲁地拉水电有限公司户的移民统建房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2014年2月26日,鲁地拉公司***县移民安置工作指挥部发函请求协调,要求政府与包括***户在内的移民户签办《住宅工程分户质量验收表》及《代建***工程竣工结算书》,其中274户办理完《住宅工程分户质量验收表》的签认手续。2015年11月,鲁地拉公司委托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在永胜统规代建的480幢***屋的工程质量和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三)其余475户房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但不属于危房,房屋修理合格后,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在正常条件下,房屋可以继续正常、安全使用。”(475户中含***户)被告***户存在问题简述:“一层五个房间顶板开裂,墙面不规则开裂,南山墙渗水,二层房间顶板开裂,顶不平整,窗间墙面开裂,屋面板开裂、渗水,女儿墙开裂,出檐板回水有水印迹,东墙受潮,走道窗外开,影响通行,卫生间排水不通畅,户主反映:施工时柱子空洞,露筋。悬挑屋面板。”为解决统规代建***的问题,永胜县移民搬迁安置指挥部抽调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进驻各村,到代建户对代建房屋的质量缺陷进行了调查、统计,经入户调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户主反映的问题都进行了登记,被告***户的《永胜县鲁地拉库区***质量缺陷修复工程量入户调查登记表》“质量缺陷简述”栏载明:1.女儿墙渗水,33.4m2;2.女儿墙外墙面开裂,66.8m2;3.楼顶板抹开裂,2m2;4.内墙面渗水(重度),17m2;5.内墙裂纹,1m2;6.顶板开裂,63m2;7.外墙面开裂,10m2。建工作组人员**、韩浪、**程、***、***、**、**及监理单位人员在上面签字。丽江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于2017年5月19日召开会议,对相关工作进行了安排,永胜县移民搬迁安置指挥部组织召开了专题会议进行了研究,决定由鲁地拉公司聘请昆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代建房的质量缺陷修缮进行评估,2017年12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昆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永胜县鲁地拉库区移民***质量缺陷修复单价》一份,对存在的质量缺陷的各项单价进行了确定。根据该单价,确定***户的修复费用为17010.58元。对于工期问题,监理方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了一份《金沙江鲁地拉水电站永胜县移民***屋统规代建工期分析报告》,称对于原告的代建房工期,非鲁地拉公司原因的工期延误时间可确定为94天(村民阻工20天,停水20天,停电25天,下雨29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剩余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过程中,本院对现场进行勘察的照片显示:***户房屋确实存在的一些质量缺陷问题,但都在《永胜县鲁地拉库区***质量缺陷修复工程量入户调查登记表》上载明。法庭当庭向***释明是否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表示不申请对代建房屋的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 庭审中,原告表示:***户代建房的门由其自行安装,应扣除3924.90元,刮外墙的大白浆总价5833.37元,两项造价共计9758.27元,可从应支付的房款中扣除。本案代建房屋的修复费用及因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等费用,原告表示可在本案抵扣应支付的房款。对于前述原告方主张的未做项目的造价为9758.27元,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鲁地拉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建房资质,其在与移民订立代建协议后,又将建设工程交给第三方(十四冶)施工,故双方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应为其他合同关系。 (二)关于本案的主要争议。 1.关于代建房屋是否合格、被告***未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的代建房屋已经由永胜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组成的验收组验收合格,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然认定房屋存在缺陷,但该意见是在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距离***工已两年多时间,从其所记载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房屋不合格。被告坚持认为代建房屋不合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各单位作出的验收结论,不能证明本案的代建房屋质量不合格。本案双方订立的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统规代建协议后七日内,由甲方将60%的建房款存入到乙方指定的存款账户,为确保移民户有履行能力,甲方在首付60%建房款当日,须将建房款的40%筹足存入自己的移民补偿款账户,并保证不挪作他用。在***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将建房款的40%交付乙方,若不支付的,乙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将40%的尾款取走,也未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其主张的未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付款时间的问题,本案的委托代建协议约定“……在***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将建房款的40%交付乙方,若不支付的,乙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考虑到被告未在验收材料上签字,故付款时间应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验收合格之日。根据本案的委托代建协议及鲁地拉电站移民工作实际,交房事宜实际上由涛源镇人民政府或者移民挂钩工作组负责通知,而工作组组成人员比较复杂,根据2014年2月26日鲁地拉公司***县移民安置工作指挥部发出的函,至该日共274户办理完《住宅工程分户质量验收表》的签认手续,说明政府及有关部门已经通知了移民户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应当知道代建房屋已经验收合格,故本案支付尾款的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2月26日。 3.关于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将依约冻结的40%的尾款取走,也未按照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计息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中,原告同意扣减修复费用、延期交房所造成的损失,故应先确定交房时间。关于交房时间,鲁地拉公司提交的永胜县人民政府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的会议纪要虽然确定了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但该时间系推定的交房时间,实际上是鲁地拉移民工程统规代建项目指挥部向片角镇人民政府发出通知的时间,并非被告收到的时间,被告也不可能在通知发出之日即知晓通知的内容,且根据原告鲁地拉公司提交的证据,该日房屋未经验收合格,故交房时间不宜确定为该日。如前所述,被告***的房屋移交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2月26日为宜。 按照前述确定的交房日期计算,鲁地拉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交付,被告支付首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从次日至2014年2月26日共332天,约定工期为120天,扣除合同约定的宽限期15天,非因鲁地拉公司原因耽误的94天,实际迟延交付103天,按100元/天的标准扣除,故按此标准计算,应支付10300.00元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基数为被告应支付的房屋工程欠款76860.40元(192860.4元-116000.00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修复费用17010.58元、未完成项目造价9758.27元及违约金10300.00元,即计息基数应为39791.55元。经分段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所产生的利息14735.85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的修复方案及费用是经过市、县两级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后,结合实际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称修复费用低,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修复费用的评估,故本案的修复费用应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意见确定。 综上,扣除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各项费用外,被告应支付代建房屋尾款39791.55元,承担迟延付款利息1473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给付原告云南华电鲁地拉水电有限公司代建房屋尾款应76860.4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修复费用17010.58元、未完成项目造价9758.27元及违约金10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云南华电鲁地拉水电有限公司39791.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云南华电鲁地拉水电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4735.85元(已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21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云南华电鲁地拉水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1.00元,由原告负担708.00元,由被告***负担11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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