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信巴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信巴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5281号
原告:广州信巴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中12号南沙港务大厦2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F。
法定代表人:王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建华,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丰路2号特发信息港大厦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2。
法定代表人:段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相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航,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信巴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信巴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建华,被告深圳市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相伟、赵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信巴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子商务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制作企业电子商务网站平台及运营相关服务。合同总金额为316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26400元,剩余款项按项目完成开发进度再行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合同首期款1264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向原告交付任何成果,也不退还原告的预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预付款126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计至2018年7月25日为12623.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网站开发的义务,并且将开发成果部署到原告的服务器上,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主张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电子商务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电子商务网站平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勤勉尽责履行合同义务,迅速开发了中文版,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发送了测试地址。之后,因原告变更需求等原因,直至2015年9月项目才再次重新启动,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将需求确认书发给原告确认,但原告拒绝书面确认,直到10月19日才在邮件回复中明确被告可以按照需求确认书开始开发,但仍拒绝书面确认,并支付第二笔合同款。2015年10月29日,被告将开发的网站程序部署到原告提供的微软服务器上,并向原告提供了测试地址。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未交付任何开发成果与事实严重不符;2、按照服务合同第八条,原告确认需求确认书之后,应当向被告支付30%的合同款即第二期合同款。在被告向原告提交开发成果并部署到其服务器上之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第三期合同款。但被告完成了上述第二、三个阶段合同义务后,原告仍未支付对应的合同款项,之后对于原告继续提供相应的资料将网站完善上线的要求不予回复,导致项目不了了之,原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3、原告主张返还合同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三个阶段的工作,并最终向原告交付了开发成果,原告依约应当向被告支付对应的三期合同款作为对价,而原告不但未支付第二、三期合同款,还信口雌黄主张被告未交付任何成果,要求返回第一笔合同款项,违反基本的事实和诚信,从法律上讲,原告至今未明确解除服务合同,并且即使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第十八条,提前主张解除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合同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承揽一方还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子商务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为原告提供设计、制作企业电子商务网站平台及运营等相关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制作电子商务网站所需的材料及图片等,并保证材料完整、图片晰,文字材料应为电子文档;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材料和合同第一条要求按时完成网站开发;本合同涉及总金额为316000元,在合同签订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0%计126400元;需求与设计稿确认支付30%,即94800元;所有页面完成及程序开发完成,放到测试地址上,提交测试时,并通过验收;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下列文件作为合同附件,附件一:功能与报价;附件二:售后客户服务;附件三:电子商务平台拓扑图、项目进度安排;附件四:下单通知书;附件内容与合同正文相冲突的,按如下顺序解释,合同正文、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条款。双方在附件一《综合电子商城功能与报价》约定,第一阶段交付期为5月1日,发布英文版商城测试址;第二阶段交付期为5月20日,完成所有项目内容的开发及上线。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126400元。2018年5月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交付任何成果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项,并要求被告在5月18日前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茜协商处理。被告复函称,被告已经依约交付了相应的开发成果,不存在违约,无法处理原告的退款要求。
被告为证明其履行合同的情况,提交了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电商事业部员工王丰、总经办员工敖利涓和研发中心交付部员工廖龙等人与齐志刚、王茜、Lnnikemi等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佐证,上述邮件的主要内容是邮件双方对信巴迪电子商务平台设计、开发、技术交流、成果交付等事宜的讨论确认。依据这些电子邮件: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交付了信巴迪海外平台交易流程及用户的前台操作框架图;5月11日交付初步搭建好的网站测试中文版本,并交付了测试地址、登录账号、密码和业务流程图;2015年9月16日交付了新的框架图并告知了阿里云的配置方法;2015年10月15日发送了首页设计的效果图;双方在2015年11月10日左右就网站上需要翻译的文本内容进行了沟通;2015年11月20日,廖龙就Lnnikemi提出的关于信巴迪中英文网站会员账号互通、网站的支付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答复,同时提示已经进入第二笔款项的收款阶段,请其与公司领导确认付款事宜;2015年12月14日,被告提交了英文版测试网址和商家会员用户名和密码;2015年12月30日,被告要求对方提供网站需要的资料清单。此外,2015年10月19日,Lnnikemi发邮件给王丰、廖龙称延后将近一个月的时间他们不能接受,这对他们的影响巨大。廖龙就此回复称,9月份因需求确认问题耽误的时间较多,9月底的需求文档至今未得到贵公司的确认,需求未确认前不能安排下一步开发……现在你们的需求已经变动,之前的2个版本已不能满足贵公司要求,所以要以新项目的开发方式,重新做需求确认,请你方尽量配合王丰完成需求确认。Lnnikemi当天回复表示,已经在12号时电话和王丰确认框架图没有问题,完全可以进行开发……被告坚持待确认书才开发是不懂得变通,其已经打过电话确认了,这不是纠结一张的时候。2015年10月29日,发件人“王茜”向王丰和Lnnikemi发送了主题为“信巴迪-微软Azure云服务”的邮件,内容为“信巴迪域名:www.b2bwings.com”。原告对上述邮件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所有的沟通交流均是通过电话进行,双方间没有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沟通过;
庭后,原告确认www.b2bwings.com为原告的域名。
庭审中,关于合同附件数量,原告表示只有附件一,被告表示合同约定有四个附件,但签约时附件二、附件三并未实际形成附件,只有一、四是合同附件。
庭审中,被告表示Lnnikemi为原告的吴姓员工,后来辞职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务技术服务合同》、《综合电子商城功能与报价》、《下单通知》、汇款单、电子邮件、律师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子商务技术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向原告履行交付设计产品的义务。被告为证明其合同履行情况,提交了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一系列的往来电子邮件佐证。对此,本院认为,电子邮件是现代社会商业活动、经济往来的最重要沟通交流手段之一,尤其在需求双方书面确认的内容上,往来双方多会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交流。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为被告提供制作电子商务网站所需要的材料图片,并保证材料完整,图片清晰,文字材料应为电子文档,而通过邮件交付电子文档是最常见及便捷的方式之一。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是通过非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数量庞大的图片及电子文档,依据生活经验和常识,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资料的,原告称双方从未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的主张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提交了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八个多月的往来电子邮件,邮件的内容均是关于信巴迪网站的设计、开发、交付等相关内容,而且其中有邮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茜向被告及相关人员发送的。原告对这些邮件均不予认可,但没有举证证明这些邮件是被告伪造、虚构的,故本院对这些邮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与被告进行邮件往来的齐志刚、Lnnikemi均为原告员工或原告授权与被告接洽的人员。综上,依据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可见,被告已经如约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了信巴迪网站的中英文测试版本。虽然被告交付的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时间,但邮件可见,导致交付延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原告的需要发生了变化,必须重新进行需求确认,合同中对于需要确认的具体方式约定不明,而双方对需求确认的方式存在分歧,由此导致的延期交付,不能归责于被告。因此,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其已付款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信巴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24元,由原告广州信巴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庄佳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