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行申1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上诉人丈夫),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单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老颜武,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仁,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单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东段160号。
负责人:张洪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行终字第00027号判决及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13号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本案重新审理。事实及理由: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予撤销,违背法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证》,证明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时未遵循法定程序,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3项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理由。一审法院没有作出撤销,判决违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也没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89条之规定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无事实根据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被申请人提供了不予认定蒋玉林工伤的事实根据有:劳动合同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调查笔录四份;病例一份和视频录像一份。经申请人审查,上述证据并不能作为蒋玉林不是工伤的依据;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蒋玉林死亡系“自身原因”毫无依据。从司法解释看,上下班途中,从空间看为工作地与职工居住地之间的区域,而用人单位大门系工作场所之内,不属于“途中”。蒋玉林受伤当时从事的是“预备性工作”,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蒋玉林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高 翔
审判员 李洪彦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 辉
速录员 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