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

靖边县金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7763号
 
原告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
负责人:李连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6月2日受理原告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陕08民终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发回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固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靖边某某40056队承钻的安平68井进行固井施工作业,具体固井封固段数据为安平68井2285米-2435米,所固井段长150米,同时约定固井施工费为23000元。约定达成后,被告便派遣其长城GJ12111固井队于当天下午来到安平68井井场开始为双方所约定的安平68井封固段实行固井施工作业,但是由于被告的固井队所使用的水泥浆稠化时间短,且又没有作出具体的施工方案,盲目进行打塞施工作业。固井施工作业不符合固井技术规范,最终导致原告的43根钻杆被固入井里,无法打捞,彻底报废。另外,还将原告钻采完好的眼井近700米定向段彻底报废,造成原告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且造成原告钻井队停工整整十日的经济损失。事发后,被告看到井队工人提钻不起,未打招呼开着固井车就走了,后虽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固井施工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26026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项目为油气井、钻井工程技术服务;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合法纳税、在银行设立账户;法定代表人由张峰变更为张某,即具有钻井技术服务的独立法人。
2、队伍代管协议一份,证明代管方为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被管方为靖边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管的范围是某某公司的钻井队伍;施工队号为某某公司40056队;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渤海钻探石油工程项目经理第二项目组证明一份,证明安平68井是靖边某某40056钻井队承钻。
4、《安平68井侧钻施工方案》、《安平68井固钻具事故报告》、《卡钻分析表》(被告所举的一、二、四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举的这三份证据的来源均由原告提供,进而证明被告对他们公司GJ12111队对安平68井固作业是认可的,否则该材料怎么能到被告手中呢;卡钻分析表是被告派技术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在实地共同侧量分析制作的,更加证明安平68井固井作业是被告固井公司行为而不是某个人行为。
5、长庆油田2013年度工程技术服务队伍资质证书电子版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6、XX队XX队记录、安平68井卡钻事故经过各一份,证明固井队施工作业时间从1:20开始到2:10分结束;施工实际时间 90分钟,水泥稠化时间 85分钟;钻具无法提起的原因是被水泥固死。
7、卡钻分析表一份,证明卡点为1802米;硬卡;落鱼43根钻杆;报废井眼696.54米。
8、安平68井固钻具事故报告,证明事故原因是水泥浆稠时间短,固井公司的水泥稠化时间为150分钟,现场施工实际只有90分钟;固井队未做具体施工方案,盲目进行打塞施工作业。
9、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共损失2600000元。
10、40056井复工报告一份,证明为减少损失进行复工。
11、长城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刘风标为该公司监理。
被告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安平68井的钻井方,这种情况下原告无法证明对其所说的损失具有权益,无法证明自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告并非安平68井的固井方,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对安平68井实施固井工作,比如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的付款凭证,原告甚至连固井工作记录、现场施工照片也未能提供。原告称当时是和被告的XX队XX队长联系固井工作并确定固井费用为23000元,这一说法不符合常理,原告的现场施工队仅是进行固井作业施工,并没有洽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权利。关于固井作业合同的签订,价格确定均是固井公司市场部等相关部门来确定的,现场作业人员,XX队XX队长均只有施工作业的职责并无签订合同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这一说法不符合现场施工作业的常识。在2015年7月17日的庭审笔录第4页记载,原告说费用23000元打到一个私人账户里,这更说明了实施固井作业的不是被告。被告是正规的国有企业,往来账款均需要进入公司账户,不可能进到个人账户里,而且将对公款打到个人账户这明显是违反财务规范的,原告将固井费用支付至个人账户的行为恰好说明了原告当时明知实施固井作业不是本案被告;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更是没有依据。原告不论将谁列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被告均应举证证明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其财产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明显无法证明这两点。关于损害原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均无被告的任何签字,而且被告的证据中反而可以证明钻杆无法提起的原因并非是原告所说的水泥稠化时间过短。在原告提交的《安平68井测钻施工方案》中已经指出:“未施工之前井队下钻工程中遇阻,接方钻杆划眼有憋泵现象,划完眼井段,上提下放均困难,判断井壁失稳有掉块或井段有部分坍塌。”这说明安平68井是事故井,井壁已经存在掉块或者坍塌情况,那么在固井过程中再发生新的掉块或者坍塌,发生卡钻也完全符合该井的井壁情况。另外,在被告提交的《安平68井钻具事故报告》中显示“4、侧钻设计填井数据;水泥封固段2285-2435米、段长150米、水泥11方,实际填井数据;使用水泥浆11方。”也就是说水泥封固段的上沿是在井深2285米处,而《卡钻分析表》中显示,卡钻的位置在1802米,这一位置距离水泥封固的上沿位置相差了483米。如果水泥封固要达到卡钻的位置,需要水泥的数量为46.4方,这一水泥用量数据是原告提交的《安平68井固钻具事故报告》中水泥用量11方的四倍还多,所以通过以上卡点位置和水泥封固上沿、实际水泥用量的封固卡点位置水泥用量的数据比对明显可见,造成卡钻的原因绝对不是水泥封固。另外原告虽然提交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固井产品质量报告》,但是该鉴定明显属于无效的鉴定,如果原告将该证据在本次庭审阶段提交,被告将在质证时予以详细说明该鉴定无效的理由。就损失部分,原告申请进行了价格鉴定,但是该鉴定同样存在许多明显的违法之处,同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也将在质证阶段详细说明该鉴定无效的理由;4、本案的案由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原告认为是与被告达成口头合同由被告实施固井作业,按原告所说,双方应为合同纠纷,但本案案由却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安平68井的钻井方,更未能证明被告与安平68井固井工作存在关联,所以请求法院查明本案真相,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安平68井侧钻施工方案一份(原告送到被告处),从该证据看安平68井在2013年5月16日就已经发生了井壁失稳的现象,而且钻杆上提下放均困难,井壁有掉块或者井段有部分坍塌;本案所涉的固井方案是由原告制定,所以即使按照原告所称固井过程发生事故,其责任也在原告。
2、安平68井固钻具事故报告一份(原告送到被告处),证明案涉安平68井的封固段上沿2285米,下沿2435米,封固段长150米,水泥浆是11方,而且在2点10分开始起钻到2点50分起钻十柱都没有发生卡钻现象。所以当时68井的固井作业并不存在任何事故,固井不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问题,以上证据是原告送到被告处,被告为了查清相关情况予以接收,但后经了解被告并未实施案涉井的固井作业,所以收取材料只是为了调查情况并非认可实施固井的作业。
3、水泥稠化试验曲线一份,证明水泥的稠化时间应为176分钟,与原告所称的水泥稠化时间85分钟差距巨大,原告所称的稠化时间与客观情况不符。
4、卡钻分析表一份,证明水泥无法封固的卡钻点1802米处,该证据同样是原告送到被告处。
5、安平68井打水泥塞示意图一份,被告根据固井作业的规程制作,从示意图看水泥塞的高度不可能达到侧卡点1802米,所以不可以存在水泥封固钻具的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内容为水泥浆凝固导致钻具被固死的概率较大,鉴定费为100000元。
2、上海华碧检测技术公司对鉴定资质及委托名称的回复。
3、定边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2015)158号关于固井损失的价格结论书一份,证明损失为724450元。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合法登记的工商主体,从经营范围看出原告并不具备实施钻井作业的资质,实施钻井作业必须取得中石油颁发的钻井资质。对证据2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代管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为了规避国家对特殊行业的监管所实施的变向的挂靠行为,再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安平68井的承钻人。对证据3该证据仅是项目部的证明,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另外单位出具的证据应该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所以该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侧钻施工方案、卡钻分析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事故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对于其内容不予认可,另外侧钻施工方案中显示安平68井在固井之前已经发生了掉块和坍塌的情况,在此事故过程中发生卡钻存在因井壁掉块和坍塌所造成的可能性,而且根据原告所做的事故报告看水泥封固的上沿是在2285米处,而卡钻分析表显示的卡钻位置是在1802米处,二者相差将近500米,另外事故报告显示封固150米使用水泥11方,那么如果1802米处发生卡钻是因水泥封固造成的话,注入的水泥量最少要有46方,所以从使用水泥量看卡钻的位置也不可能是水泥造成的,所以自然也不可能是固井作业造成的。再者虽然事故报告中显示有项目部和现场监督人员签字,但是这两个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所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卡钻现场的发生是因为井壁掉块和坍塌,而不是固井作业造成的。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并且资质证书取得的时间也是在钻井之后,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属于适格的主体。对证据6均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在事故经过中原告认为卡钻的位置是在1746米,与卡钻分析表中所显示的位置不同,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卡点陈述的随意性,另外如果卡点位置在1746米,那么水泥更不可能达到这一位置并发生卡钻现象。这份证据中现场监督显示的签字人身份同样无法确定,从原告提交的施工记录中可以看出在进行固井作业前已经发生了卡钻的现象,所以该份记录更证明了案涉井存在井壁不稳定的问题。对证据7、8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显示的水泥稠化时间过短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即使存在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而且即使原告存在损失,原告所计算的数额也无依据。对证据10有异议,内容是原告单方的言辞,与被告无关,XX城XX队这一说法,该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不一致。对证据11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在工商网查询了该公司,但并没有查到公司的任何信息,所以该公司是否存在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而且该证据同样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设计是由长庆第六采油厂项目部提供的侧钻施工方案,XX队XX队的,让固井队按照侧钻方案打井进行固井,按照固井方案进行施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井不是缺陷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打塞不符合要求,被告有卡钻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自制的一份,不是现场水泥进行的试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钻具被水泥固死,硬卡。对证据5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演示图,演示图是在出事故后进行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鉴定报告中的概率较大有异议,认为钻具就是直接被水泥固死的,不是概率问题。对费用、项目无法评估有异议,市场价格根据市场行情,很好评估。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并非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这一点从2015年7月29日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法函第8号可以看出,其中显示是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发函,其中显示我院委托你所出具司法报告,而你们却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公司出具报告,由此可看出出具报告的单位并非接受委托的鉴定部门,其次司法鉴定做出必须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单位出具,而该公司明显不具备鉴定资格,所以这份报告属于无效报告。另外在该报告中还存在其他诸多问题,1、鉴定所附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不是固井技术的工程师,违反了全国人大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鉴定报告也没有附上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另外即使是华碧司法鉴定所也不具备对固井事故鉴定的资格,从报告内容看鉴定机构所收集的资料都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该证据没有经过被告的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另外鉴定结论也不确定,只是说存在的一种概率,而且该概率性的结论从报告内容看也没有科学的分析和论证过程。再者报告中称注入的水泥浆高度300米完全是该机构的单方猜测与原告提供的事故报告中显示的水泥长度150米也不符,另外在报告第五页显示侧卡通径规可以下到2184米,这足以证明水泥根本未能达到2184米的高度,卡钻分析表中显示卡点在1802米,可以看出卡点的位置并没有水泥的存在,所以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固井过程中水泥封固钻具的可能性。至于鉴定费,因该报告无效,所以鉴定费也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原告可以要求该机构予以退还。
原告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公司对鉴定资质及委托名称的回复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于该函中所称司法鉴定所是该公司的内设机构这一点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所应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且我国司法部对于司法鉴定所的资质审核的均有相应的规定,如果该鉴定所仅是内设机构的话根本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所以如果按照该函的回复,那么该鉴定所不仅仅在本案中,而是在所有鉴定中都存在主体问题。其次,该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所是其内设机构,在2015年8月7日该公司对定边县人民法院的回函中,该公司对于和司法鉴定所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回复,其中并未说鉴定所是其内设机构,而是规避该问题,一直在称该公司具备鉴定的能力,所以此次函中这一说法与之前的回函是矛盾的。虽然榆林中院鉴定委托书是对该公司进行了委托,那么这也是违法的委托,因为违反了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该公司也不能因此规避鉴定无效的责任。从鉴定所的鉴定范围看其只是对于质量进行鉴定,而没有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的能力和资格,所以该鉴定属于超范围鉴定。再有,该鉴定中王某和马某均不是钻井领域的工作人员,也不具备有作为鉴定人员的资格,所以综合以上,该鉴定无论是鉴定的主体、鉴定的内容以及鉴定的人员均违反了全国人大关于鉴定的规定。
原告对定边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2015)158号关于固井损失的价格结论书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是不认可该鉴定认定书,鉴定的委托程序违法,没有通知被告,而且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书中鉴定人员也不具有鉴定固井方面的知识,违反了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鉴定人资格的规定,再者,该鉴定超出了鉴定人的鉴定范围,该机构仅能对于价格做出鉴定,而本案原告申请的是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其中还包括误工费用的项目,这些项目均不属于价格鉴定的范围。该鉴定也不具有公证性,在2016年1月6日,本案中2016年1月6日的谈话笔录显示承办案件的法官与原告代理人单方进行了谈话,原告方对于该鉴定提出两点意见,一有两项费用给予了遗漏,原告认为有两项费用该鉴定没有支持,另一点意见是认为鉴定的金额过低,而承办法官在笔录中向原告说那你就重新申请,我院再做出委托书委托鉴定,而原告回答我们自己联系了价格认定中心,他们同意给我们重新鉴定,可见鉴定中心对于重新鉴定完全是听从原告的安排,并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决定是否重新鉴定。所以该鉴定也明显不可能存在公平性可言,被告认为该鉴定属于无效鉴定,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资质取得在时间在2013年7月2日,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卡钻分析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无其他证据印证,且系原告当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 、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本院依法的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6日原告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达成队伍代管协议,约定由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属的40056钻井队负责承钻长庆油田采油六厂安平68井。2013年5月22日原告钻井队在承钻安平68井过程中,施工作业发生问题,需要固井队进行固井,原告将固井费用23000元支付至个人账户中,固井过程中出现卡钻情况,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固井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固井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虽然被告接收了原告的安平68井侧钻施工方案及安平68井固钻具事故报告,但是该接收行为并不具有订立合同或者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安平68井侧钻施工方案》、《卡钻分析表》、《安平68井固钻具事故报告》均无被告人员签字,对于长城钻探监督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否认出具该证明的主体系其所属公司,且该证据无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再者原告将固井款项支付至个人账户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3000元具体支付至谁的账户上,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固井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为安平68井进行固井作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靖边县金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5元,由原告靖边县金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广
审  判  员  赵彩艳
人民陪审员  李泽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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