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

某某、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退休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东段160号。
负责人:张洪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74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提前3年预审查职工档案的义务,对于其档案中有关出生时间问题没有审查清楚,致使其延迟退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所诉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延迟退休期间的退休金及利息问题,原一、二审均已认定,***因自行涂改职工档案材料中的出生时间,造成社保部门核定其退休时间与实际办理退休时间不符,即核定退休年龄由原“2018年12月”认定为“2016年12月1日”,实际领取退休金时间为2019年1月。因造成***延迟退休,被申请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驳回***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延迟退休期间的退休金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