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7401民初1062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勇,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680082731M,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东段160号。
负责人:张洪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枭枭,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勇,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以下简称固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陈枭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延迟退休期间的退休金110856元(每月4619元×24个月),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东区物业管理中心特种汽车驾驶员。2018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2018年年底退休。2018年11月,省社保部门派人到被告处审核原告的人事档案,经过初审,发现原告的人事档案内的《入团申请书》中“出生年月”栏内的“1958年12月30日”存在涂改,省社保部门对原告的出生时间提出异议。2018年11月26日,经被告公司组织人事科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18]文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入团申请书》中的“出生年月”栏内的“1958年12月30日”字迹中,“1958年”的“8”字存在涂改,涂改之前字迹为“6”。后省社保部门将原告的出生时间认定为“1956年12月30日”,退休时间自然就被认定为2016年12月30日。2019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开始领取退休金,每月金额为4619元。原告认为,原告本应于2016年12月30日退休,享受退休待遇,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在2019年才办理退休手续,造成原告无法领取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退休金,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首先,被告对如何确定职工出生时间和退休时间的政策规定是了解和掌握的;其次,原告档案一直保存在被告公司,“入团志愿书”填写的出生时间存在涂改在被告公司接收档案时就已存在,并非在被告公司接收档案后原告为了提前或迟延退休有意涂改,原告对迟延退休无过错;再次,在熟知政策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却未严格审查档案,未发现“入团志愿书”中填写的出生时间存在瑕疵,未就该瑕疵报请上级部门核定,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迟延2年退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迟延退休期间领取了工资和奖金不是免除被告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原、被告就该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告应何时退休的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实际出生日期为1959年12月30日,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的退休时间应为2019年12月30日。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首先,根据原告真实的年龄及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对退休年龄的规定,原告自2019年1月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迟延退休的损害事实;
其次,被告在办理原告退休事宜时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一,被告办理原告退休事宜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发言能够确定,在办理原告退休事宜前,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原告出生时间为1959年12月30日。被告已严格按照《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的规定,按照原告身份证中所载出生日期提前3年对原告的职工档案进行预审查,经审查发现,原告入团志愿书中的出生年份为1958年而非原告身份证中所载明的1959年。被告于2018年3月向原告告知了该情况,并对其退休时间进行了阐明。原告对该事实并未否认,原告也当庭承认其对2018年12月30日表示认可。其二,原告认为被告没发现原告入团志愿书出生日期存在涂改具有过错不成立。原告入团志愿书原件系用钢笔填写,涂改迹象并不明显,且其显示年份与原告提供的退伍军人登记表、转业退伍军人定级表所载的出生年份相符,就涂改事实系经司法鉴定才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在审查材料过程中已尽到了审慎义务。
最后,即使存在延迟退休,造成该后果的责任方亦为本案原告,且延迟退休并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9年12月30日,入团志愿书中出生年份“1956”只是原告为了改大年龄导致的填写错误以至于其直接将其涂改为“1958”。原告入团志愿书是其本人涂改,根据《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辽人社[2011]420号)第三条二款的规定“参保人员档案中出生时间等记载被涂改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在对其所在单位或本人严肃处理后,按其档案原始记载的出生时间确定退休时间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受此影响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其超过退休年龄期间应领取的退休待遇由涂改档案的责任方负责”,原告入团志愿书出生日期为其自己涂改,其后果应由原告负责。此外,在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是按照在岗职工的福利待遇向原告发放的薪资奖金,虽然原告在此期间付出了劳动,但依法依规,若原告为离退休人员,原告仅应获得其岗位工资,其获取的奖金及社保退还的个人缴费的本息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该部分收益已超过其主张的延迟退休损失。原告为达到入团标准肆意更改其出生日期,其应当对其涂改个人档案的行为负责。
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中国石油退休报道介绍信、花名册、原告的入团志愿书、鉴定意见书、辽河工程技术处社会管理办公室出示的证明、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对被告提供的退伍军人登记表、转业退伍军人定级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个人账户明细、***公积金明细、***收入明细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收入情况说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2018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退休时间按照档案中出生年份“1958年”计算退休时间,原告说可以。后省社保部门审核原告档案时,发现原告入团志愿书出生日期存在涂改,入团志愿书中出生日期“1958年12月30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认“1958年”的“8”字存在涂改,涂改之前为“6”。后原告的退休时间由原“2018年12月1日”更正为“2016年12月1日”。原告养老金月收入为4619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其入团志愿书的出生日期为了符合入团年龄要求自己涂改。原告退伍军人登记表、转业退伍军人定级表中出生日期具均载明为“1958年11月”。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工资、奖金、医疗保险、公积金等实发数额为233597.14元。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该案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9年5月6日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休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因被告存在过错致其推迟两年退休而要求被告赔偿其退休金收入,可按劳动争议处理。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惩罚、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职工档案由被告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被告应妥善保管职工档案并鉴别、整理职工档案材料。同时,原告作为企业职工档案的主体,有义务如实填写自己的档案材料并确保档案材料的真实性。现原告因入团志愿书中出生日期的涂改,其退休年龄由原“2018年12月”认定为“2016年12月1日”,原告实际领取退休金时间为2019年1月。原告延迟两年退休原因为入团志愿书中出生日期的涂改,涂改人为原告,且该涂改并不明显,被告在2018年3月时办理原告退休手续时告知按照其档案中出生日期“1958年”时,原告称可以,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档案最开始记载时间为“1956年”,曾经存在涂改。原告主张其延迟退休是由于被告过错造成的,但原告入团申请书中出生日期涂改并不明显,经过鉴定才发现存在涂改,被告在办理退休审查档案时已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而原告作为涂改档案方,未如实填写自己的出生日期,应对其涂改档案后延迟两年退休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工资、奖金等实发数额为233597.14元,若原告按照2016年12月1日办理退休,该期间原告的退休收入为110856元,原告也未因延迟退休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