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11行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诉讼代理人张越(系再审申请人丈夫),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单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何敏,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李先林,盘锦市人社局医疗和工伤生育保险科主任。
诉讼代理人李任征,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所在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仁,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单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洪印,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崇校,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盘中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6)辽行申131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父亲蒋玉林系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员工。2014年5月23日,蒋玉林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撞到厂区大门门杆,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日死亡。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向被告提出蒋玉林死亡是否为工伤的申请。2015年1月5日,被告作出盘人社非工伤认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蒋玉林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2月16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人社复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盘人社非工伤认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为法规授权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并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蒋玉林的工作为负责厂区保洁,骑自行车撞到厂区门杆发生事故时并未进入工作岗位,不存在进行预备性工作的时空条件,被告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上班途中正确,且蒋玉林发生该事故时为单方事故,故综合以上因素被告认定蒋玉林死亡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判决作出后,***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父亲蒋玉林是原审第三人固井公司的保洁员,从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看,蒋玉林骑车拐进大门时撞到了设在大门处闸杆上,头部受伤后倒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受伤行为应当认定是发生在上班的途中,死者受到的伤害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非因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死者的工作职责是保洁员,其骑车尚未进入单位大门受到伤害也不能认定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称死者是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的伤害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发生在原审第三人固井公司的大门口,在该区域内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死者的受伤行为非因工作原因,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事故的发生是死者自身的原因,对死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固井公司)与蒋玉林约定的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制。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盘锦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责。同时,此项工作职责的行使,须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合法要件的。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大门与闸杆之间)乃属原审第三人(固井公司)的实际控制与管理区域。蒋玉林生前在单位从事的是绿化清洁工作,就其工作性质及特点而言,该区域应属于蒋玉林的工作场所范围。其次,因原审第三人(固井公司)与蒋玉林约定的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制,故综合本案的相关因素,事故发生的时间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作时间范畴。再次,从蒋玉林受伤原因的属性看,其虽非系直接从事本职工作的行为而导致,但应属于从事及本职工作而采取的有关预备性工作。对此,被申请人盘锦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由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欠缺合法性的有效要件。鉴于一、二审判决对其予以支持系属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及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申请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盘人社非工伤认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责令被申请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工伤申请再行作出认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凤平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智琼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