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8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民,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玉,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优必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优必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必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夏拥军作为优必选公司创始股东及董事,一直参与优必选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五年后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本案事实不符,更于法无据。(二)优必选公司知悉并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次股权转让行为。(三)申请人是因为被申请人恶意挂失和注销账户,导致无法支付剩余转让款。在长达五年时间内被申请人未能向申请人提交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文件,被申请人存在违约。(四)申请人已经以股东身份参与优必先公司的经营管理,履行了股东义务,而且《股东转让协议》仍可以继续履行,被申请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有违商业诚信。一、二审法院判决解决《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优必选公司的股东为**、夏拥军和陈振江。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优必选公司已就股权转让事宜召开了股东会,并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亦无证据证明**已将涉案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优必选公司其他两位股东。现优必选公司的股东夏拥军表示其于2018年1月8日得知案涉股权转让事宜,并于2018年1月28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同等价格受让涉案股权,说明夏拥军不同意**将涉案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夏拥军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虽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在优必选公司股东夏拥军主张并行使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诉请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的主张不予采纳。***主张**存在违约行为,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申请再审所提请求及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陈韶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鑫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