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优必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松,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优必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C1栋16、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3047655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该公司法务总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必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必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继续履行《关于深圳市优必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即收取53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1.7%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二、判令**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本违约,认定事实错误。
(一)***于2018年2月3日前往银行,欲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汇给**指定的账户,但被银行告知该账户已于2018年1月11日被户主挂失,不能接收资金。由此可知,***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不支付”与“延迟支付”系两个概念,一审法院认定***不支付第二笔转让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只是迟延支付。一审中***申请法院向工商银行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以查明***所述之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且只字未提***提出的“已经向银行转第二笔股权款但遭到**阻扰未成功转款”的主张。
(二)**因优必选公司发展迅速,对转让股权一事反悔,并于2015年12月17日提出解除合同,但遭到***反对,合同一直未解除,此后双方一直还在就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进行协商。***于2013年10月12日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47万元转入**指定账户,**收到该笔股权转让款后,于2013年10月23日变更优必选公司实收资本,增资162.5万元。可见,***支付的47万元股权款已用于优必选公司的日常经营中,为优必选公司的产品研发助力,为优必选公司后期的飞速发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资金支持。延迟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并不必然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为股权,而股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其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公司新增资本或者发行新股的优先权、表决权、知情权等一系列复杂权能,不同于普通商品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从上述规定内容上看,该条规定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标的物交付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相互分离,买受人以较小的成本取得标的物,以分次方式支付余款,因此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风险。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在双方没有在当地的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买受人购买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换言之,如果优必选公司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之前,***就没有获得**转让的股权。双方约定的第二期价款支付的时间在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一般的消费者如果到期应支付的价款超过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可能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本案中股权即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价值仍然存在于优必选公司,**不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仍持有优必选公司30.3119%的股份,若***支付全部价款之后,**能够将案涉股权过户给***,双方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优必选公司发展迅速,于2017年底启动IP0上市计划,公司市值近10亿,巨大的财富导致**反悔将1.7%的股份转让予***,以挂失其指定收款账户、与夏某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方式逃避履行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二、**既未依约催促***履行合同义务,又未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通知***解除合同,其单方解除合同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已经于2015年12月17日提出解除合同,但是***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该份合同并未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虽然迟延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但**并未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亦未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因夏某主张优先购买权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优必选公司在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的几次股权变更价格均低于本案股权转让的价格,据此可知,夏某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即知道**拟转让优必选公司1.7%的股份予***,只是价格较高,应认定夏某放弃主张优先购买权。优必选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信息资料显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21日,优必选公司发生了四次股权变更,其中一次是增资,即2013年9月28日优必选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1462.5万元,增加新股东深圳市力合某投资企业,出资400万元,占公司股权11.11%。优必选公司三次是股权转让,该三次股权转让分别为:2013年12月17日,股东陈某将4.44%的公司股权以170万元的价格转让予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月2日,股东**以1元的价格将4.1%的公司股权转让予熊某(优必选公司技术总监);2014年2月19日,股东**以100万元的价格将2.7%的公司股权转让予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上述资料充分说明,优必选公司于上述期间频繁进行股权交易的价格均低于本案中的股权转让价值,夏某均未主张优先购买权。
(二)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夏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直接认定**与夏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因夏某主张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适用法律错误。
(三)***认为**与夏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串通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应认定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8年1月18日,优必选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已经多达二十名,**仅将股权转让一事告知夏某,而未告知优必选公司的其他股东,如广州市某投资合伙企业、湖州某科技合伙企业、北京某星宿投资管理中心,说明其与夏某串通的意图明显,也不符合常理。不仅如此,2018年1月28日,优必选公司估值已将近60亿,**仅仅以100万元的对价转让1.7%的股权,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双方作此约定完全是出于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优先购买权要求“同等条件下”,双方利用法律规定来达到非法目的的意图明显。
优必选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显示每次有投资人通过股权转让成为新股东之前,优必选公司均会召开股东会,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一事,而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必选公司自2014年至今有过多次股权转让,**不在2014年至2017年的某个时刻告知夏某,偏偏在提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之诉前一个月告知夏某,此时间点的选择可以推测出双方乃串通。
(四)优必选公司同意**与***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行为。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对象是公司及继续留任公司的股东的权益,放弃法定股权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放弃在股权发生变动时对公司外第三人加入公司的预先审查权,人合性优先还是资合性优先是公司自身的经营判断,平衡点落于何处,斟酌决断的权力最终应属于公司。
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经优必选公司盖公章确认,说明优必选公司同意**将其所持有优必选公司1.7%的股权转让予***。优必选公司自身已经做出经营判断并选择资合性优先,从优必选公司2013年至今的多次融资行为亦可看出,优必选公司不断进行融资,明显选择资合性优先,而夏某在2018年1月28日主张优先购买权与公司的融资需求、发展目标相违背,不具有合理性。
***在本院二审调查中补充上诉理由称:一、**自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未能向***提交优必选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文件,不履行作为股权转让人的法定义务,严重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二、本案不存在***与**已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三、***自《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已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优必选公司的经营管理,履行了股东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四、假设案涉股权转让存在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提出侵犯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也应该是优必选公司的原来股东,而不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未按协议约定付清全部首期款,未付第二期款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对协议生效条件、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具体金额、支付次数、股权工商登记时间等交易细节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体现了双方当时的交易逻辑以及权益诉求。签订协议时,优必选公司处于创业初期需要资金。***是风险投资公司管理人员,引入***作为股东,一方面是需要其资金投入和其管理理念,另一方面是想引入其背后的风投公司的资金,故协议的目的并不是单纯由***出100万元、**转1.7%的股权。从2013年至2018年,优必选公司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起诉后才主张支付剩余转让款并要求股权变更登记,违背了最初的合同目的。***首期款项未足额支付,后期款项亦一分未付,也未能为公司发展作出贡献,***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二、**已于2015年通知***解除协议,并明确解除的原因是***一直不支付“后边的款项”。
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之标的企业的股东夏某先生在得知本次股权转让后,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标的企业的《章程》规定,按照同等条件对该股权转让提出优先购买请求,夏某和**达成新的《股权转让协议》,夏某已根据新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应予以解除。
四、***称**账户“不能接受资金”不是事实。**一审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收款账号2018年1月至9月期间的收支流水,迄今为止该账户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代理律师也在近期进行了一笔付款转账操作,转账成功。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在《股权转让协议》所指标的公司企业知名度不断提升、规模不断扩大的情况下,***一直没有起诉**要求履行协议,也没有告知《股权转让协议》所指标的公司和公司股东却在**起诉后,不是积极应诉,而是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半年之久。《股权转让协议》所指标的公司最近几年在**、各位股东、管理人员和全体员工的辛勤工作下,以及国家、省、市、区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得以发展壮大。***明知《股权转让协议》所指标的公司即将上市,企图通过拖延的方式将诉讼拖延至《股权转让协议》所指标的公司的上市申报期间,以本案可能对公司上市进度的影响作为谈判筹码,进而向**谋取不当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优必选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与***、优必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承担诉讼费。
***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即收取53万元股权转让费,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1.7%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
一审法院查明,优必选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3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2013年10月23日前股东分别为**、夏某、陈某,出资比例分别为78%、17%、5%。
2013年7月15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持有的优必选公司1.7%股权转让给***,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指定的账户支付50万元,余款50万元在2014年1月31日付清。**于2014年2月28日前完成向***1.7%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成为公司正式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10月12日支付股权转让款47万元,余款未支付。关于未支付的理由,***在庭审中主张,因为**反悔,其担心支付了第二笔款项**不配合股权转让,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其选择一直约**见面协商。**对此不予确认。**称,因***一直不支付剩余款项,所以股权转让协议一直没有执行。其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语音向***表示解除合同,返回***款项。该录音**、***双方均予以确认。
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在签署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向其他股东咨询是否主张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8年1月28日,**与夏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夏某于2018年1月8日得知**与***签订《关于深圳市优必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事宜,其不同意该转让并对上述股权转让主张优先购买权,**同意将上述1.7%的股权转让给夏某,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上述股权目前尚未实际过户至夏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与***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之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款项,致使**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亦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语音通知***解除合同,返还款项。
其次,优必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夏某对涉案股权已主张优先购买权,并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公司股东已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与***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亦已无法实现,协议已无法履行。
综上,**请求解除其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关于深圳市优必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二、驳回***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反诉费6900元,由***负担。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
另查,《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一审中双方确认的两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3年10月12日**收到***股权转让款47万元。2014年8月21日,***发微信:“老周,阿尔法二代现在最好不要对外宣传,采用互联网模式做,要先保密……”;**回复:“好的,我们尽量用互联网模式去操作阿尔法二代的事宜,另外你那边考虑得怎样”;***又回:“我个人方面就先用你代持,然后股改时再实名化吧,公司这边准备下周让合伙人过来看看,到时我再联合IDG,为你们打造互联网模式整合资源”;**回复:“好的,我非常希望你们能帮我一起打造和创建一个互联网模式整合销售模式”。2014年8月24日,***发:“阿尔法若加载个投影,或许不错,这样有了一个交互面,因为一步到人工完全智能化可能需要个过程,如果有个界面,可以用界面表现内容”;**回复:“没错,我们在加载投影这块”。2014年11月19日上午10:10***发:“昨晚联系金山了,他们要做,我们明天上午过来尽调,他们也过来吧”;**下午5:28回复:“直到现在我们仍然未接到IDG方面的电话和消息……”。2015年12月15日下午6:52***发:“老周,明晚我们在华侨城那边碰下吧,后面看我们剩下那点股份要不要执行”。2015年12月17日下午2:44**以语音方式回复,对语音内容一审中双方确认如下:“任总,不好意思啊,我这边刚回你,我这段时间都比较忙。那个上次我们那个股份是这样子吧,因为你这边后面的钱也没有到位,一直没有执行,不然你这边给我一个账号,我把之前给我的钱打还给你,好吧,谢谢”。2015年12月17日下午4:22***回复:“不能这样吧,之前找过你希望把钱打过去,后来感觉你是不太希望我们增加了,那之前投资的是有效的吧”“要不今晚华侨城聊下吧”。
一审庭审中,**提出其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包括:一是2015年12月17日**已通过微信语音向***提出解除协议退还款项;二是因***违约,未按约支付首期款及后续款项构成严重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三是因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案涉股权转让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法履行。
二审中**表示其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转让案涉股权,是希望***帮忙引进投资商,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管理的,当时优必选公司不知情,也未就此召开股东会。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将所持优必选公司1.7%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分两期支付,在股权转让款支付后完成股权变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作为受让方未按约定金额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也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在其履行催告义务后仍不履行,故其该解除合同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优必选公司的股东除了**,还有案外人夏某和陈某,虽然协议加盖了优必选公司的公章,但**确认公章系由其管理,优必选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召开股东会,亦即就案涉股权转让事项**并未书面通知优必选公司其他两位股东,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也未征询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必选公司的股东夏某于2018年1月28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夏某表示其于2018年1月8日得知案涉股权转让事宜,不同意该转让并主张优先购买权。***上诉主张夏某在其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即已知晓该股权转让且已放弃优先购买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此,因优必选公司股东夏某主张及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认购权,已对案涉股权转让的履行形成法定限制,《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请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如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协议》解除遭受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鉴于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洪 涛
审判员 琚   虹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黄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