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坤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60昆山市坤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7101民初160号
原告:昆山市坤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山开发区樾河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士其、张笑菡,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建工村**号。
法定代表人:张存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辉、赵宏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山市坤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辰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云7101民初16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士其、张笑菡、中铁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辉、赵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7745元;2.由被告中铁隧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轨道交通3号线大树营站土建工程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款项的支付按业主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确定,质量保证金5%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业主返还后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办理末次结算,末次结算完成后,签订封账协议,锁定债权债务。原告如约履行了所有的施工义务,该轻轨工程已于2017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9月正式通车运行。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末次结算,并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1358336元,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609409元。原告已经如约完成所有施工内容且工程已验收合格使用,原、被告双方也已经进行末次结算,现工程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返还质量保证金。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中铁隧道公司辩称:1.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无异议;2.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3.因该工程尚在质量保证期内,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中铁隧道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原告坤辰公司(乙方)就昆明轨道交通3号线大树营站土建工程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劳务分包内容、工作期限、合同价款、计量、结算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末次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封闭,签订封账协议,明确应付款、已付款、欠款信息、锁定债权债务。”“劳务作业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款总额的5%的比例预留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量保证金返还己方。”原告坤辰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工程后于2017年10月30日与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协议确认了工程最终决算总金额为12894579元,扣除原告预交的质量保证金609409元、安全质量违约金2300元等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2280336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922000元,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358336元,已支付的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88.94%。
另查明,2012年3月2日,昆明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签订了《世行贷款昆明市轨道交通3号线工程大树营站土建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世行贷款昆明市轨道交通3号线质量保证金退还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期)为730天,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提供完工报告后,将质量保证金总额的50%退还给承包方。该工程于2017年6月移交了轨道公司,但还未进行竣工验收,且轨道交通公司也未返还中铁隧道公司预交的质量保证金。截止2017年6月止,轨道交通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的验工计价总金额为102020720元,扣除被告预交给轨道交通公司的质量保证金5101036元,轨道交通公司应向被告中铁隧道公司支付96919684元,现轨道交通公司向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90973663元,占验工计价总金额的93.87%。
本院认为,原告坤辰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依照《合同封账协议》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以及支付金额的确定?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质量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土石方的开挖及外运工作,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工程完工之后与被告进行了末次结算并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协议确定了工程最终的总结算金额以及对工程的其他事宜进行了处理,该封账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履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结算”部分的相关条款,并非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依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现被告已收到轨道交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93.87%,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占验工计价总金额的88.94%,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轨道交通公司已拨付工程款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同比例的工程款,即总工程款12280336元的93.87%(计11527551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92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05551元。对于剩余部分的工程款,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待轨道交通公司向被告付款之后,原告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坤辰公司完成的工程在被告中铁隧道公司与发包人轨道交通公司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730天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轨道交通公司返还被告质量保证金后,被告不计利息将质量保证金返还原告,据查,该工程已于2017年6月移交了轨道交通公司,但轨道交通公司至今未向被告中铁隧道公司返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且该工程至今仍在质量保修期中,被告预留的质量保证金还不具备返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6094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坤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5423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市坤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0元,由原告昆山市坤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32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负担6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阳 睿
人民陪审员 陈 挚
人民陪审员 李云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