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榕盛(福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冠榕盛(福建)园林景观规划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2984号

原告:***,女,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福建吴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娟,福建吴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玉,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冠榕盛(福建)园林景观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龙江街道苍霞村松峰村富创世纪城1号23层。

法定代表人: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玉,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裕荣汇裕荣汇裙房1层139、141、143商铺局部区域及裕荣汇第1#办公楼23层2301、2302、2303、2305、2306、2307、2308号房。

代表人:郑闽。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民,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鑫,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冠榕盛(福建)园林景观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榕盛景观建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福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被告***、冠榕盛景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玉,被告平安财保福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榕盛景观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531075.42元;2.请求判令平安财保福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冠榕盛景观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11月8日18时11分许,***驾驶的闽A×××××轻型普通货车,未发现前方***在人行横道上由路南侧往路北侧横过道路,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损害结果。2019年12月13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郭修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冠榕盛景观建设公司是闽A×××××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福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三者险。2020年4月8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垫付款85000元。

***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先行垫付85000元。关于***所主张的赔偿附条件同意平安财保福清公司意见。***是冠榕盛景观建设公司雇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闽A×××××车辆在冠榕盛景观建设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保额为3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三者险。闽A×××××车辆在2019年11月1日已经通过福清通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车辆年检已经合格,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未按规定年检的情形。车辆各项性能合格与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吻合,属于平安财保福清公司应该理赔的情形。答辩人与冠榕盛景观建设公司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冠榕盛景观建设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一致。

平安财保福清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闽A×××××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二、平安财保福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赔付。闽A×××××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而本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该车后于2019年12月26日补充办理上述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发生事故时属于逾期未进行年检。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赔付。三、平安财保福清公司附条件对***诉请赔偿的项目进行答辩,诉求项目部分偏高且不合理,依法应予以核减,具体如下:1、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按照医疗费总额10%核定非医保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57天。3、营养费仅同意按照1500元支持。4、***已年满63周岁,且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该项目不予支持;5、护理费仅支持住院57天,标准按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33元/天。6、交通费酌情认可金额57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仅为6588元。8、***户籍性质为农民,相应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的系数应当为34%,赔偿年限为16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仅支持1万元。10、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主张三期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属于非必要合理性支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该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清市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福清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福清市凡秀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外购药品发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2019年11月1日);平安财保福清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2019年12月26日)、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投保单及附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等证据。因***、平安财保福清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记载的年检情况存在矛盾,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到福清市通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出具了相关说明。经本院组织质证,除平安财保福清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投保单及附件外,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可予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数额,本院认为:***主张医疗费用损失153926.42元有医疗病案、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为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标准,计算57天共计228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伤残,其接受手术治疗客观上确需营养辅助康复,结合其治疗情况、伤残程度、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所诉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疗证明与司法鉴定结论为据,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提供生活护理服务票据主张住院期间雇用护工护理48天支出护理费12000元,未明显超出合理区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时间的护理确认为家属护理,护理费损失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815元/年标准计算,另外住院期间按1人完全护理依赖计算9天,出院后护理期参照其伤情、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60天,按50%护理依赖程度确定相关损失,总计7139元。***年满60周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保障法》规定的老年人,可以子女提供经济供养为生活来源,其主张尚依靠其自身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关误工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的居住地为城镇,本案中相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标准,按照伤残赔偿系数34%计算16.75年为259806元。***因本案侵权导致伤残,可确认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用2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可认定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根据提供的相关票据并结合伤情实际需要、医嘱建议等,本院确认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6588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但结合实际住院治疗、家属护理往返等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直接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15392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取整数,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9139元,残疾赔偿金259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8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486839元。

关于平安财保福清公司主张的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责问题,平安财保福清公司主张闽A×××××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并提供了检验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的机动车检验报告,***、冠榕盛景观建设公司主张车辆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进行了年检,但由于系统故障原因未进行最终确认,经本院向案涉车辆检验部门福清市通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核实,闽A×××××车辆确于2019年11月1日至该公司进行检验,检测各项性能合格,但由于其他原因未在系统上进行确认并在行驶证加盖年检合格标记,具体原因系统上未备注;一个多月后即2019年12月26日,闽A×××××车辆重新进行了检测,并在系统上进行确认,在行驶证加盖年检合格标记。本院认为,闽A×××××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即2019年11月1日即已进行年检并检测合格,根据目前在案证据,无法确认未在系统上确认并在行驶证上加盖年检合格标记可归责于机动车方,故平安财保福清公司关于闽A×××××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平安财保福清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点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责,该合同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财保福清公司在本案中无法提交就案涉保险合同的上述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免除条款未生效。平安财保福清公司主张此前在签订其他保险合同时已经就类似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过提示、说明,并以此主张案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可生效,该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平安财保福清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责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作为区分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主要依据。***是冠榕盛景观建设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冠榕盛景观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与冠榕盛景观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冠榕盛景观建设公司是闽A×××××车辆所有人,为闽A×××××车辆在平安财保福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合法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致***人身损害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平安财保福清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保险人谢锦侵权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平安财保福清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存在10%的非医保用药并要求免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案涉鉴定费用2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平安财保福清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福清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2万元(医疗费赔偿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交强险赔偿外尚余损失366839元,由平安财保福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30万元,余下66839元由***、冠榕盛景观建设公司赔偿。***先行支付的垫付款85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相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冠榕盛(福建)园林景观规划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6839元(在***先行支付的垫付款85000元中直接抵扣,已履行);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42万元,扣除***垫付款余款1816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中心支公司尚需实际支付***赔偿款401839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汇至***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福清市渔市街支行;账号:62×××28);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11元,由***负担508元(已预交),由***、冠榕盛(福建)园林景观规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凤翔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帆

书 记 员 王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