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5民辖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先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胥井村。
法定代表人:吴信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旺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128号盛和广场F座l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啸,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宜兴市先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旺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2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宜兴市先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设备的交付地点及安装调试地点为宁晋县,故由宁晋县人民法院管辖,我方认为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江苏宜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我方的主要义务是承揽、制作、安装设备,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完成剩余两个塔体的安装调试”,因此,本案争议标的系履行义务,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苏宜兴,应当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河北旺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中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在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河北旺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为继续履行合同,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上诉人宜兴市先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根据设备安装现场认定合同履行地缺乏现行有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28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勤耕
审 判 员 田建兴
审 判 员 武 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伟刚
书 记 员 多中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