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云26民终820号
上诉人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文、刘玉敏、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云南东昌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路桥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集团公司)、文山州盛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禾房产公司)、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标建筑公司)、云南省文山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山道桥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调解,上诉人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洪、牛磊,被上诉人刘玉文、刘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铭、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雁茹、东昌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华南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溅、盛禾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正旺、树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道晃、叶华欢、文山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苹到庭参与法庭调查、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262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被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州盛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文山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刘玉文、刘玉敏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并非涉案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经营者、实际控制人,不承担相关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具体理由:1.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用电安全检查”合同义务与产权人的“维护管理职责”相混淆,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前产权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6.8条就上诉人的用电检查义务作出约定。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到现场就线路相关问题对产权方进行明示的行为系履行“用电安全检查”合同义务;该行为不能等同于上诉人就该涉案线路需承担管理维护义务,同样不能免除东昌路桥公司作为涉案线路产权人所应承担的运行维护管理义务。此外,《供用电合同(高压)》第3条已明确约定涉案线路产权人负责涉案线路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在3.3条中明确约定“电力设施的维护,是指对供用电双方各自对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按规定进行维护、监管、定期检测或在自然损害或外力损坏影响电力设施正常和安全运行时进行的维修、更换等工作。用电方受电设施的日常管理,包括按照国家标准或规定做好受电设施的日常维护、监管、安全防护工作,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受电设施发生触电损害事故和遭受外力破坏,配合供电方开展用电检查、抄表等工作。”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履行用电安全检查的合同义务与《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所规定的产权人的维护管理职责相混淆,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属多因一果引发的事故,被上诉人华南建设集团、盛禾房产公司、树标建筑公司、文山道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华南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无需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故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华南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是否在2014年完工对本案责任的承担并无影响,该公司2017年7月28日前系案发线路的产权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25、26日,仅有一月之隔,若该公司在其为产权人期间对其产权线路尽到相应的维护管理责任,在前期制止各单位的堆土行为,则不会导致涉案线路与地面安全距离不足的情形,更不会埋下本案安全隐患,因此华南建设集团公司在其作为产权人期间未尽到对涉案线路的维护监管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其次,盛禾房产公司、树标建筑公司均在线路下实施了堆土行为,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故依法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事故责任。此外,文山道桥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使用者和受益人,在与东昌路桥公司共同使用涉案变压器期间,对涉案线路具有与东昌路桥公司共同的注意义务和维护监管义务,应当意识到堆土的行为会导致线路与地面的安全距离不足,但其未尽到相应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一审法院将“电力行业管理单位”等同于“电力企业”,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以及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上诉人作为电力企业并非“电力行业管理单位”。就本案而言,砚山县行政区域内电力行业管理部门为“电力行业管理单位”。上诉人作为电力企业,仅针对其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设备承担相应的维护监管义务,一审法院将“电力行业管理单位”等同于“电力企业”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上报总公司采取停电措施,仅口头要求被上诉人东昌路桥公司自行整改的行为存在过程,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作为《供用电合同》一方,仅履行合同约定的“用电安全检查义务”,并不承担相应的运行维护管理义务,用电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义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三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以及《供用电合同》第3条、7.7条约定,应由产权人东昌路桥公司承担。其次,在合同履行期间除非发生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可中止供电或用电产权人东昌路桥公司书面申请停止供电的情形,否则,上诉人应依约履行供电义务,无权擅自停止供电。本案中,上诉人进行变压器迁移现场勘查过程中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供用电合同》第6条、7.12条、7.14条等约定的上诉人可自行中止供电的情形。5.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玉文、刘玉敏的赔偿金额依据城镇户口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玉文、刘玉敏提供的证据仅有身份证、户口簿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也不能证明被害人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因此,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玉文、刘玉敏答辩称:上诉人作为事发路段高压线的经营者和监管单位,在明知高压线与地面安全间距不足的情况下不立即断电整改,严重失职。在2017年8月25日刘某触电后,如该段电路按正常运作规则自动跳闸断电,则不会发生8月26日李某死亡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中已列举受害人一方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足以证明受害人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恳请二审维持一审的计算标准。至于上诉人请求追加的当事人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由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浩海公司答辩称: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无异议,请二审法院依据政府事故调查报告确认各方当事人的相关责任。
东昌路桥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我公司尽到了符合相关规定的义务,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没有采取断电行为的权利,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履行与我方合同6.13条约定的断电义务,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华南建设集团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公司在事故路段承包的项目早在2014年就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公司并非弃土场的使用者和管理方,或高压线路产权单位、电力行业管理单位,本案事故与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砚山县人民政府组织作出的《砚山县环城北路消防二中队项目斜对面弃土场“8.26”意外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客观公正,报告中认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上诉人追加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履行《电力法实施细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法定的对涉案线路的巡查、监管责任以及发现隐患后应排除妨碍,保证线路安全的义务。也没有履行《高压供用电合同》中6.13条约定的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立即主动采取停电措施的义务,故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盛禾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树标建筑公司答辩称:公司在承建砚山县城环东路改扩建项目二标段项目工程中经砚山县住建局许可,在事故发生的弃地场堆土3-4次,总堆土量约2000-3000方,相比盛禾房产公司、浩海公司的堆土量是极少的,且堆土方向与发生事故的地点相距较远,未造成本案事故隐患。砚山县政府组织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了本案事故是浩海公司对弃土场日常安全监管责任和安全技术措施落实不到位、东昌路桥公司对事故隐患没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和向相关部门、单位报告,以及上诉人在发现安全隐患后没有采取立即上报停电等整改措施造成,应由上述责任人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文山道桥公司答辩称:公司不是弃土场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也不是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没有使用事故发生地的电力设施,不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使用者和受益者,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公司曾经因工程建设需要申请安装过变压器,但在事故发生前已依法与砚山分公司终止临时用电合同。事故是发生在终止用电合同之后,因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玉文、刘玉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浩海建设公司、东昌路桥公司连带赔偿因过错致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73344元;2.判决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浩海建设公司、东昌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至于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追加的广西华南建设公司、文山盛禾房地产公司、树标公司、文山道路桥梁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由人民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下午3时至26日上午7时30分,在砚山县江那镇环城北路在建消防二中队项目东侧对面弃土场内,发生触电致刘某、李某二人死亡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按照砚山县人民政府的安排,由县安全监管局牵头,从县监察局、公安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民政局、总工会和江那镇人民政府抽调人员,并邀请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事故展开了调查,并形成了砚山县人民政府文件(砚政复[2017]722号)《砚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砚山县环城北路消防二中队项目斜对面弃土场“8.26”意外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中记载了“一、事故基本情况(一)事故发生及救援处置经过,(二)事故发生现场及设计单位相关情况;二、事故原因和性质(一)事故发生原因,(二)事故性质;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善后处理情况(一)人员伤亡情况,(二)善后处理情况;四、相关单位(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五、事故责任及事故后续处理建议;六、事故教训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等相关内容。弃土场使用者和管理方为浩海建设公司,出事高压线路产权单位为东昌路桥公司,电力行业管理单位为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在事故责任上,事故受害者刘某、李某本身存在过错行为,擅自进入弃土场冒险作业和寻夫,其行为引发了触电事故导致意外身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意外触电事故,本案中,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人的不安全行为以及物的不安全状态,刘某安全意识淡薄,擅自进入弃土场,在高压线旁捡废旧钢筋和砖头,刘某本身的行为具有过错,在此事故中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50%的责任,李某寻夫心急,和女儿刘玉敏二人走到刘某出事位置,发现出事位置正上方有三根高压线,李某在继续往下走时顺手摸到其中一根高压线接触高压电线引发触电,导致其死亡,李某既然发现出事位置上高压线,安全意识不强,还继续往下走导致手摸到了高压线触电死亡,对死亡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考虑到寻夫心急,故李某对自己的行为承担30%的责任为宜。弃土场使用者和管理方浩海建设公司,对该弃土场日常安全管理责任和安全技术措施落实不到位,项目建设或弃土结束后没有提请相关部门及时有效关闭弃土场。出事高压线段线路产权单位东昌路桥公司,自该线路过户到名下时起至出事前期间,对已属于自己产权的该线路及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和安全技术措施落实不到位,处于托管状态,对2017年8月23日在派人配合县电力公司对该线路及设施进行迁移前现场勘查时已发现存在的高压线与高压线下方弃土场建筑垃圾之间的安全距离不足这一事故隐患没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和向相关部门、单位报告,致使事故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治理和消除。作为电力行业管理单位的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监管不到位,在2017年8月21日受理东昌路桥公司申请迁移该400KVA变压器至子马社区冬瓜村蒙文砚高速路连接线旁时作出了“我局将在15个工作日内为贵户办理供电方案答复业务”的回执,并于2017年8月23日派出人员对迁移前现场和迁移后的现场环境进行实地勘查,在对现场勘查过程中已发现明显存在有高压线与高压线下方弃土场建筑垃圾之间的安全距离不足这一事故隐患后没有采取立即上报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监控中心采取停电等措施进行整改,而是只单方采取了现场口头告知线路产权方东昌路桥公司自行整改。因此,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浩海建设公司、东昌路桥公司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的大小,应按照50%、20%、30%的比例承担责任。触电意外事故造成刘某、李某二人死亡,根据赔偿标准,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78904元(78904元/年÷12月×6个月×2人),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死亡赔偿金1144440元(28611元/年×20年×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虽然死者在触电事故中具有过错,但触电事故造成刘玉文、刘玉敏同时失去父母,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以上损失合计1243344元,刘某、李某各621672元,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刘某自担50%、李某自担30%的责任后,刘某的损失最终确定为315836元〔(621672元-10000元)×50%+10000元〕,李某的损失最终确定为438170.40元〔(621672元-10000元)×70%+10000元〕,合计损失754006.40元。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377003.20元;浩海建设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150801.28元;东昌路桥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226201.92元。广西华南建设公司、盛禾房地产公司、树标公司、文山道路桥梁公司在本事故中并非弃土场使用者和管理方、高压线路产权单位、电力行业管理单位,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浩海建设公司、盛禾房地产公司、树标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刘玉文、刘玉敏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刘玉文、刘玉敏因刘某、李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77003.20元;二、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刘玉文、刘玉敏因刘某、李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50801.28元;三、云南东昌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刘玉文、刘玉敏因刘某、李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26201.92元;四、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州盛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文山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对刘某、李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刘玉文、刘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60元,由刘玉文、刘玉敏负担6504元,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负担4878元,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1.20元,云南东昌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6.8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新证据,除上诉人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外,其余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主要有:一审认定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是“电力行业管理单位”错误,公司应当是“电力企业”;一审对华南建设集团公司、盛禾房产公司、树标建筑公司、文山道桥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应行为事实未作认定,以上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引发均存在过错;刘某、李某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事实不清。
关于刘某、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依据什么标准计算的争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受害人按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主要依据的是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只有在受害人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时,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审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及主要生活来源,以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本案的受害人刘某、李某户籍登记为居民户,且在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在砚山县,属于城镇,因此,二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对二人死亡损失数额的计算正确适当,应予维持,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对该争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各原审被告对刘某、李某死亡事故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刘某、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砚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各相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调查核实,事故调查报告获得县政府批复,并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法院,该报告确定的事故原因可作为确定本案各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参考。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某、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经鉴定为电流损伤致死,造成二人损伤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在发生事故时为东昌路桥公司,该线路的供电企业为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且该线路输电电压属高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应由从事高压电能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一般指高压电能和电力设施的实际控制人,包括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因此,本案中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东昌路桥公司和该设施上高压电能的提供者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均应确定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经营者”。二公司在《供用电合同(高压)》中虽然对各自产权线路的维护义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结合双方《供用电合同(高压)》第3条3.3项及第6条6.8项、6.13项规定内容理解,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作为高压电能的供应方,应当依法开展用电安全检查,东昌路桥公司虽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但作为高压电力受用方,应当在供电企业开展用电安全检查时积极配合,并按要求整改,如不按要求整改,供电企业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包括停止供电。本案中,造成触电事故的高压线路距离地面最近距离仅32厘米,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未提供开展用电安全检查依据,及要求东昌路桥公司进行整改的依据,且在对东昌路桥公司申请迁移变压器现场勘查后仍作出“建议带电作业”的施工方案,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线路仍然继续供电,未履行上述法定及约定的用电安全检查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东昌路桥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依照《供用电合同(高压)》第3条3.2、3.3项约定,应当对线路进行日常维护,并且在高压线路附近设置警示标志,对线路距地面安全距离不足的隐患应当及时主动整改或申请报告供电企业停止供电,东昌路桥公司未尽上述产权人的合同约定义务,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东昌路桥公司也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浩海公司是经政府批准使用和管理事故发生地弃土场的主体,对弃土场内架设有高压输电线路应是明知,虽在弃土场入口设置了相应警示标志,但未尽相应管理义务,造成弃土场内建筑废弃物堆弃在高压电力输电线下,形成安全隐患,且在本公司弃土结束后,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封闭弃土场,造成其他单位或人员进场继续堆土、捡拾废弃物,也是引发本案事故的原因,因此也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华南建设集团公司是事故线路原产权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线路产权转让给东昌路桥公司,并且通过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关于产权人的相应权利义务已转让给东昌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盛禾房产公司在事故发生地弃土场堆土的行为属政府批准的行为,且发生于高压线路架设前,其弃土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树标建筑公司的弃土行为虽发生于架设高压线后,但堆土方向经查明是向水田方向,未在高压线下方,其弃土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无因果关系,因此二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文山道桥公司虽与事故线路原产权人华南建设集团公司共用过事故线路及变压器,但在2014年已另行申请安装变压器,与华南集团公司使用变压器及线路产权作了分离,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于双方共用线路上,且该公司另行申请安装的变压器和线路在本案事故前已向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办理了停止用电手续,因此,文山道桥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当并有遗漏,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对事实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重新认定。本案事故是多方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受害人刘某不顾浩海公司的警示进入浩海公司管理使用的弃土场捡拾建筑废弃物,是引发其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一审确定其对自身损害承担50%责任正确适当,李某及其女儿为寻找刘某进入弃土场,不注意弃土场事故地点上方的高压线危险,造成触碰高压线死亡,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鉴于其行为属寻人心切,非故意违反安全警示,存在过失,确定由其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正确适当。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的刘某、李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扣除刘某、李某自身承担责任后,确定二人的其他损失由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东昌路桥公司、浩海公司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高压电力,属高危作业造成的损害,经营者存在管理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作为高压电能的提供者依法对供电网络负有安全用电检查义务,依合同有督促用电单位或个人对电力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义务,相比线路产权人东昌公司依合同应当履行的常规线路维护义务责任更大;弃土场使用和管理人管理不当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根据上述责任大小,确定由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东昌路桥公司、浩海公司分别承担刘某、李某除自负损失外其余损失的50%、30%、20%,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上诉主张刘某、李某损失计算标准不当、一审判决各被告人承担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部门为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登记证明,该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合法登记成立,属合法经营电力的企业,非地方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因此一审认定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为“电力行业管理单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撤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电力行业管理单位为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的认定,更正为: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为事故线路高压电力供电企业。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本案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其他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一审中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提交的第3组、东昌路桥公司提交的第1组、华南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第3组、文山道桥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所证明事实与刘玉文、刘玉敏及华南建设集团公司、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共同提交的砚山县人民政府砚政复[2017]722号《砚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砚山县环城北路消防二中队项目斜对面弃土场“8.26”意外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的事实能够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浩海公司、盛禾房产公司、树标建筑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砚山县人民政府砚政复[2017]722号《砚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砚山县环城北路消防二中队项目斜对面弃土场“8.26”意外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的事实,对上述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刘玉文、刘玉敏一审提交的以刘某为户主的家庭户口簿登记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自认事实,本院补充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事故受害人刘某、李某户籍登记户别为居民户,职业为农转城居民,经常居住地为砚山县。发生事故的地点为修建323国道线时由政府确定给浩海公司管理使用的弃土场。该弃土场分别于2012年建设国道323线及2016年建设砚山县工业园区2号路延长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作为浩海公司的弃土场。盛禾房产公司在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负责国道323线砚山县城过境线一期工程一工区施工期间,在该弃土场弃土约6万立方米。树标建筑公司在负责砚山县城环城东路改扩建项目二标段工程期间,于2017年6月到弃土场弃土3-4次,总计约堆土2000-3000方,堆土主要往水田方向,因堆土堵到水田旁水沟,至水田被淹,对水田主人作了相应补偿。事故地点造成受害人触电死亡的高压线是华南建设集团公司在负责国道323线砚山县城过境线一期工程项目期间,于2013年3月向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申请,于2013年4月架设完毕,2013年5月移交使用的线路。华南建设集团公司与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该合同第3条具体约定了双方的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及维护责任,其中3.2项约定:供、用电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3.3项约定:电力设施的维护,是指对供用电双方各自对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按规定进行维护、监管、定期检测或在自然损害或外力损坏影响电力设施正常和安全运行时进行的维修、更换等工作。用电方受电设施的日常管理,包括按照国家标准或规定做好受电设施的日常维护、监管、安全防护工作,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受电设施发生触电损害事故和遭受外力破坏,配合供电方开展用电检查、抄表等工作。第6条供用电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6.8项约定:为保障电网安全和制止违法用电行为,供电方有权依法进行用电检查工作。用电方应积极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拖延或拒绝。6.13项约定:用电方的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不治理或消除的,供电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电方中止供电。该线路架设时下方为空地,尚未堆土。2017年7月27日,华南建设集团公司与东昌路桥公司签订变压器过户协议,将华南建设集团公司产权下的位于砚山县新村与高速路口连接线055城北线的400KVA变压器(包括事故线路)过户给东昌路桥公司,并向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申请办理过户,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审批同意,东昌路桥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申请迁移该变压器,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审批同意,并于8月24日组织进行了迁移施工现场勘查,在《高压客户现场勘查情况表》说明栏第3项中注明:建议带电作业。文山道桥公司于2013年与华南建设集团公司共用位于砚山县新村与高速路口连接线055城北线的400KVA变压器,后因变压器负载不足,于2014年11月向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提出申请,在砚山县岔路口安装一台315K**的临时用电变压器,后因工程完工,于2017年6月1日向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申请停止用电,文山电力砚山分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为文山道桥公司办理了停止用电手续。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刘某、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依据什么标准计算?2.各原审被告对刘某、李某死亡事故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0元,由上诉人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邹祖俊
审判员 曾建宏
审判员 曾志萍
书记员 黄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