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5)民初1350号
原告:***,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安清(特别授权),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告:***,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告: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688557682U。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石缸坝新城区天成风情商业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赵荣树,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特别授权),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被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29284360U。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世纪浩鸿商业广场3号楼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贾冬,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林(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标公司)、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22日,依被告煜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6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安清、被告***、树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335.00元,被告树标公司、煜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树标公司承建位于永善县工程,被告煜天公司承建同一项目的第六标段工程。被告树标公司和煜天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月15日,原告***受雇为被告***在第五标段和第六标段安装水管。经结算,原告***共做工79.5天,合计工资为10335.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下欠58.5工天的工资7605.00元的欠条给原告***,另有21天的工资没有一并结算载明在欠条上。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树标公司和煜天公司将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树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欠条系被告***出具,所欠工资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应证实在涉案项目第五标段的做工量。
被告煜天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公司员工,***出具的欠条与公司无关,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在第六标段做工,原告的施工量也无法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煜天公司将第六标段工程转包给他,他又将水管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曾找过他主张支付工资,但工程完工时,他已经把工资全部付清给被告***,并且还帮被告***垫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原告的起诉无依据。
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⒉被告树标公司和煜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工天记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7,605.00元;除欠条外,另有21天的工钱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树标公司、煜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欠条和工天记录无法认定原告***劳务费产生的时间及用工标段。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银行转账记录2份、微信转账记录12份、收条4份。欲证明被告***已将被告***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并且还帮被告***代付了12,000.00余元的工人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和***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被告树标公司和煜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树标公司和煜天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定,无法认定劳务工资产生的依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被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过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部支付被告***工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树标公司承建位于永善县工程,被告煜天公司承建同一项目的第六标段工程。被告煜天公司将第六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第六标段的水管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树标公司和煜天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做工,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做工的事实、分别在两个标段做工的工程量和具体工资数额,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335.00元,并要求被告树标公司、煜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助理杜义
书记员许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