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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6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郑运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18日生,汉族,职工,住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新沂市。
上诉人**、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81民初1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普、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元某损失123000元,并改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租赁的场地东侧的土地恢复原状或沿着新沂瑞年服装有限公司东墙原来的排水口向东埋设地下排水管道至臧圩河边,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元某被淹死是市政公司在上诉人所租赁的新沂瑞年服装有限公司东侧的多年来一直空闲的土地上堆积巨量的土堆,完全覆盖了东边的空闲土地,掩埋了之前存在的排水沟和足以供排水的大废沟,妨害了上诉人的相邻排水权利,造成上诉人的元某被淹死103棵,经济损失123000元。上诉人在下暴雨后及时采取了连续抽水等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自身不存在过错,市政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市政公司仅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2、上诉人租赁新沂瑞年服装有限公司院内东边的的闲置土地栽植元某,十来年排水一直没有任何问题,市政公司堆土以后,改变了历史面貌,造成上诉人无法排水,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市政公司仅仅在靠近新沂瑞年服装有限公司后院东墙一侧预留不少于50厘米的区域以供上诉人排水,该项判决不切实际,根本解决不了上诉人的排水问题,院内的积水根本不可能排出。根本的解决方法就是市政公司将上诉人所租赁的场地东侧的土地恢复原状或沿着新沂瑞年服装有限公司东墙原来的排水口向东埋设地下排水管道至臧圩河边。否则,今年或今后再出现雨水排不出去,造成上诉人元某损失,还是市政公司的责任,将会产生更多诉讼,一审法院案结但事未了。今年雨季之前防止再次发生被淹,我们自己自行在瑞年服饰公司东墙外边自己开挖铺设了地下的排水管道,相关费用另行向市政公司协商,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
市政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我们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元某死因无任何检测证明是否是和雨水淹过有关,**租用土地排出雨水一直是排向我方租用的土地内,未流向旁边的河道,已经对我们使用土地造成了侵权。我在市政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合法租用涉案的土地用于堆土方,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他人合法所有,并不是公共用地或者公共的排水用地,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合法排水地。上诉人在露天堆土,并不是一种秘密隐蔽的行为,被上诉人**只要到新沂市瑞年服装有限公司场内养护树木必然能看到,何须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租用涉案土地堆土时,新沂市瑞年服装有限公司是服装生产和制作的场地,并不是种植绿化树木地方。而且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在服装厂内租地种植元某,如何告知。被上诉人明知其种植元某的地块低洼,在台风过境前应做好预防,其种植树木后撒手不问、种植不当才导致元某死亡。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堆土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相邻权纠纷,但是上诉人所租用的地块不是历史遗留的排水公共用地,被上诉人以前将水排入该地块已经侵犯该地块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租用的地块系被上诉人的合法排水用地错误。从现场看,上诉人租用的地块并不是被上诉人唯一的排水通道。2、一审法院仅对树木的价值进行鉴定,但对树木的死因没有查明,也未有林业专家证人对元某死亡的原因进行论证,如何认定元某系被雨水淹死的、元某的死亡原因与上诉人堆土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市政公司的堆土行为是直接造成**的元某淹死的原因,**对自己所栽植的树木正常进行管理养护,在去年8月10日新沂受台风影响下大雨之前,元某长势良好,2019年也没有发生病虫害的爆发或流行。同一地块内没有被水淹的其他元某,至今长势良好,市政公司上诉怀疑**元某死亡的树木有其他原因是不成立的。暴雨后不能正常排水,**及时调集了挖机在东墙破洞,连续向外抽水,已尽到自己的能力防止损失扩大,所以**是没有过错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市政公司全部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政公司、**、***赔偿树木损失款13万元;2、市政公司、**、***将堆积在涵洞外的堆土予以清理,以让涵洞水自然流向河流,严防积水再次发生;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12月10日租赁新沂瑞年服装有限公司后院闲置土地约八亩,用于园林树木的栽培种植,为期10年。该租用土地东边院墙外原系一块地势较为低洼的空闲土地,**通过连同两边的涵洞将积水排至该空闲土地的大坑内。后市政公司租用该空闲土地,于2019年5、6月份用于堆放土方,将原有低洼之处和大坑等地予以填埋。至当年8月份,天降暴雨,**租用土地内的积水无法及时排水,致其栽种的元某等树木浸泡积水之中多日,后元某出现死亡。诉讼中,**申请对死亡元某的损失价值予以评估。经法院委托,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死亡的103棵元某评估价款为1230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用土地院墙外的空闲土地,在市政公司租用之前,系被**用于排放积水。市政公司租用该空闲土地之后,明知该事实,在堆放土方之前,未予通知**,亦未举证证明留出相应的排水通道,至2019年8月份天降大雨时,**无法及时排出积水,而致栽种的元某死亡,对该损失,市政公司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市政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3800元(123000元*60%)。**系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代表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市政公司承担,***对**的损失并无过错,故**关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市政公司对空闲土地的租用系基于合法利用,堆土行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关于恢复原状的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市政公司作为相邻一方,应预留必要的排水区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在和**租用土地相邻一边,靠近围墙一侧,预留不低于50厘米的区域以供**排水所需,方式包括清理填土等杂物留出相应空间,或者填埋排水管道等。
遂判决:一、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元某损失73800元。二、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靠近新沂瑞年服装有限公司后院东墙一侧预留不少于50厘米的区域(方式包括清理填土等杂物或者填埋排水管道等)以供**排水。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900元,由**负担1900元,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期间,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交视频原始载体及刻录光盘,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排放积水是排到市政公司租用的土地上,而不是通过排水管道的方式排到临近的河道内,本案起因实际上是市政公司不同意**再用市政公司土地排水。
上述视频当庭进行了播放,**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看不出拍摄时间,与本案纠纷没有直接关联。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发生纠纷后今年重新挖沟的补救措施,而树木淹死是去年的事情,因此不能证明对方的观点。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所种植的树木死亡是否与市政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租用新沂瑞年服装有限公司后院闲置土地用于园林树木的栽培种植,该地东边院墙外地势低洼的空闲土地在被市政公司租用之前,被**用于排放积水。市政公司租用该空闲土地之后,明知上述事实但未与**进行沟通协商,在其堆放土方之前,也未予采用明示的方式对**进行通知,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为**留出相应的排水通道。因此,2019年8月因无法及时排出大雨积水导致**栽种的元某死亡,对于**的该项损失,市政公司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市政公司主张涉案元某的死亡原因与其推土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市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市政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市政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符合实际情况且保护了当事人权益,并无不当。市政公司与**认为该赔偿责任比例不适当,但均并未提供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市政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29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慧娟
审 判 员 周东海
审 判 员 赵东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曹 嘉
书 记 员 杨荔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