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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与***、**程、***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1民初1068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先,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汶杰,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程,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西路**。
法定代表人:**程,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程、***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山,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建业路东三巷**
法定代表人:郑运成,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先与被告***、**程、***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汶杰,被告***,被告**程、科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山,被告市政公司、城投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程支付劳务费用及损失1357818.5元(930350元+427468.5元),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科盛公司、市政公司、城投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先合伙承建***、市政公司分包的草桥标准化厂房木工、钢筋工等劳务,**程为履行合同付款提供担保,该项目发包方为城投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按18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按179元/㎡计算,尚欠930350元劳务费未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程未按时提供材料及其他原因导致误工,经***、品如服务部及***、**先确认,***、**先的误工损失为427468.5元。因***、**先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科盛公司、市政公司、城投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先表示其主张的损失427468.5元是指因***、**程导致的工地无法施工产生的钢管租赁费损失,并主张**程系自愿对***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的答辩意见与**程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在加盖新沂市品如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品如服务部)公章的租金明细上签字的用意是认可监理公司日志和***的施工日志,误工天数属实,钱数和违约金与***无关。
**程、科盛公司辩称,2018年10月19日,科盛公司承揽市政公司承包的草桥标准厂房的所有劳务,后科盛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筋工、木工、瓦工、外架等劳务发包给***,后***将该工程钢筋工、木工、外架发包给***、**先。在***、**先施工期间,市政公司向***、**先带领的工人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工资1815444元,**程向***、**先带领的工人账户内转账支付工资158万元,***向***、**先支付149.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890444元。在***、**先施工期间,**程提供了新沂市润苏钢管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润苏租赁站)的钢管,为此产生的钢管租金1135075元应由***、**先支付,**程与科盛公司系预先代为垫付该款。上述已付工程款及代付的钢管租金总计6025519元。根据***、**先与***对涉案工程的最后结算,***、**先的工人工资总额为5665350元,**程、科盛公司多付360169元,因此***、**先起诉要求**程、科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先应退还多支付的劳务费360169元。***、**先所谓的误工是钢管租赁费用误工,即102470.5元,但是***、**先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与科盛公司、**程、***无关联。
市政公司辩称,***、**先与市政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的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科盛公司,相应的劳务费用市政公司已支付完毕。***、**先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损失属于劳务合同违约责任,并非属于工程价款,市政公司不应承担。
城投公司辩称,***、**先与城投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城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进度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如***、**先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故***、**先主张城投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定条件,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工程承包、分包、再分包情况
2018年10月23日,城投公司(发包人)与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草桥镇标准厂房工程由市政公司承包,工期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签约合同价为49955935.67元。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按月计量,工程款定期支付,自工程开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相应工程款的40%;工程开工建设之日起两年内付至合同价款(如已出具审计报告则为审计价)的70%;自工程开工建设之日起满三年并在出具审计结算报告后,支付至工程最终结算价的97%,即支付金额为终审价*0.95*0.97-已支付金额;剩余工程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按照实际情况支付保修金余额。
2018年10月19日,市政公司(甲方)与科盛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草桥镇标准厂房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劳务(劳务工作必须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才能计价付款,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拆除、返工损失由乙方承担)分包给科盛公司;工期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本工程暂定913万元,小型机具、防护用具等由乙方提供;按本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作为计价基础,以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所需要的劳务、材料、小型设备等所有费用(甲供材除外)以及合同中明示或未明示但应该预计的所有风险因素,合同期内不得调整;乙方必须由自有劳务人员完成该合同所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再行分包、转包;本工程无预付款,发包方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程序、比例、金额、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若建设方未能按照发包方与分包方约定支付或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分包方同意给发包方相应的宽限期直至建设方付款或足额付款,且分包方不因此向发包方主张任何违约金、索赔等;乙方应按月足额发放民工工资,尚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乙方应自筹资金保证民工工资的足额按月发放。
科盛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科盛公司将草桥镇标准厂房工程的木工、钢筋工、瓦工、外架分包给***,按建筑面积278元/㎡计价,塔吊租赁费由科盛公司承担。
2019年7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草桥镇标准厂房协议书》一份,合同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草桥镇标准化厂房2.甲方承包给乙方木工、钢筋工、大轻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80元,按月进度工程量每月付70%,框架封顶付90%,主体验收合格余款于2019年阴历8月15日前付清。包括外架。3.木工劳务费每平方78元,钢筋工劳务费每平方34元,材料费每平方68元。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发生纠纷经甲、乙双方协调解决,解决不成,经当地法院起诉解决。5.本协议一式三份。”该协议书下方记载:“补充:担保人:**程担保阴历2019年阴历8月15日前工程款付清。”
科盛公司认可市政公司对于科盛公司再行分包不知情。***认可***、**先系合伙关系,并表示分包合同有一人签订即可。
二、涉案工程钢管租赁情况
(一)品如服务部租赁情况
2018年10月20日,孙品如(出租方、甲方)与**先(租用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及配件用于草桥工业园区;钢管每日每米0.02元、扣件每只0.01元或按60%配比,超出部分另计租金,顶丝每日每套0.02元,插接每日每只0.02元;钢管及配件预交定金5万元,每一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之前结清,定金只能作为最后结算款使用,下欠部分自租赁物还清之日起当月内付清(甲方结算款用收款收据结算,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能按合同付款,应以欠款为基数,每月增交5%滞纳金,且甲方有权抽回租赁物,有权停止乙方施工。2018年10月20日,孙品如向**先出具2万元钢管及配件定金收据一份;2018年12月15日,孙品如向**先出具3万元钢管及配件押金收据。
2019年10月18日,**先、***出具《关于草桥镇标准厂房钢管租赁金增加的情况》一份,内容为:草桥标准房于2018年9月28日开工,至今未验收,原与钢管租赁方签订合同于2019年6月1日前返还钢管,至今未返还完毕。在建造期间,由于未及时维修损坏的塔吊,钢筋、混凝土等原材料供应不及时等致使施工天数增长,钢管租赁费大量增加。根据监理施工日志和施工队长施工日记,不能正常施工天数为104天(2018年11月3天、2018年12月9天、2019年1月7天、2019年2月2天、2019年3月10天、2019年4月5天、2019年5月15天、2019年6月17天、2019年7月2天、2019年8月6天、2019年9月16天、2019年10月12天)。***作为证明人在其上签名,并注明“以上依据监理施工日志所得数据,望核查。”其上另有孙宝磊、刘兆强等五人签名。
***、**先提交的抬头为品如服务部的费用明细记载:2018年11月份:误工天数1天×每天10.5元=10.5元;2018年12月份:误工天数9天×平均每天909元=8181元;2019年1月份:误工天数7天×平均每天3223=22561元;2019年2月份:误工天数2天×平均每天3404=6808元;2019年3月份:误工天数10天×平均每天2769=27690元;2019年4月份:误工天数5天×平均每天2233元=11165元;2019年5月份:误工天数15天×平均每天1737元=26055元;小计102470.5元。6月份合计:46894元、7月份合计:31886元、8月份合计:28609元、9月份合计:15370元、10月份合计:14544元,小计137303元。租金合计239773.5元,违约金625650.7元×0.3=187695元,总计427468.5元。品如服务部在下方盖章,孙品如在下方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注明“以上属实***2019.10.22”。
2019年10月22日,**先向***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草桥标房孙品如钢管租赁一切费用与市政公司和任何人无关。**先2019年10月22日”。
(二)润苏服务站租赁情况
2018年12月20日,润苏服务站(出租方、甲方)与市政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建草桥标房工程,因工程需要租用建筑施工物资;钢管0.115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套管0.01元/只/天、套管接头0.01元/只/天、顶丝0.025元/只/天;租赁日期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1日止,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日期计算;物资进场乙方指定***签收及租金结算并视租赁物质量合格。润苏公司及其代表在合同下方甲方处盖章、签名,市政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程作为市政公司的代表在乙方代表处签名。***、科盛公司、**程、市政公司陈述,因润苏公司不愿与***个人签订租赁合同,后由**程协调,由市政公司与润苏公司签订上述《财产租赁合同》,但实际承租人是***;***、**先不予认可,表示工程所用的钢管均系租赁,其二人并非该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
2019年12月18日,经润苏服务站与***结算,涉案工程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及运费共计784003.48元,剩余材料金额共计351072元。上述两项款共计1135075元。
2020年1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870000今欠到新沂市润苏钢管租赁服务站钢管租金捌拾柒万元正(含税票陆万元正)。同意市政公司从草桥标准厂房工程款中支付。”***在该据下方签名并备注身份证号码,***作为证明人在其上签名,并由***在该据左下方注明“同意从草桥标准厂房工程款中支付”。该欠据系科盛公司及**程提供。市政公司、科盛公司、**程认可市政公司已将该87万元挂账,并从科盛公司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先表示因***系合同指定的钢管接收、回还负责人,单据均在***处,故由***结算租金,且其是应**程的要求与***一并去结算的。
就涉案工程产生的钢管费用承担问题,***、**先认可外架钢管(即品如服务部提供的钢管)租赁费由其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内架钢管(即润苏服务站提供的钢管)租赁费的承担存在争议:市政公司与科盛公司表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科盛公司承担;科盛公司、***表示,根据双方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承担;***表示该部分费用包括在材料费68元/㎡范围内,故应由***、**先承担;***、**先不予认可,认为内架钢管租金应由相应的租赁合同承租人承担,同时提出内架钢管租金应由**程提供。
另查明,***、**先在本案中主张的钢管租金损失及违约金尚未实际支付给品如服务部。润苏服务站就涉案工程的钢管租赁费已另案诉至本院,经调解,市政公司表示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同意再给付润苏服务站58万元。**程在本案中陈述:“我只能根据***与润苏服务站的结算单予以支付租赁费,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外我与***有工程款的约定,其中278元每平方除了塔吊租赁费由**程承担外,其余全部由***承担。”
三、涉案工程相应工程款支付情况
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2日的《草桥标房工人工资表》记载:“木工、钢筋工、外架总179元/×31650平方合计:5665350元已付:4755000元〈备注:475.5万大约差2万左右〉约剩余:91万以上付款都有记录,情况属实”。***、***、**先在该表下方签名、捺印。***与***、**先表示上述材料系双方对整体账目的结算,尚有变更的零账未结算。
至2019年10月22日,***、**先及其带领的班组长从***处领款1510700元,从**程处领款1580000元,市政公司通过银行直接向***、**先带领的工人账户转账支付1815444元,计490614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市政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通过银行向***、**先带领的工人账户转账支付108604元。上述已付款共计5014748元。
另外,城投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科盛公司认可市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科盛公司表示与***之间的工程款基本结清,尚欠10万元左右;***表示与科盛公司尚未结算。
四、保全情况
2019年12月8日,本院根据***、**先的申请,作出(2019)苏0381民初106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宝马车辆一台(保全价值20万元),查封(扣押)期限为三年。***、**先为此支出保全费1520元。
本院认为,科盛公司承揽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将其中的木工、钢筋工、外架再行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先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先合伙承揽涉案工程,两人由此成立合伙关系。由于***、**先已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双方已就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大致结算,故***应按约定向***、**先支付工程款。***、**先虽主张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其二人与***的结算为准,但已付工程款数额经核算与结算数额不符,故应以实际已支付数额为准。
关于***、**先主张的内架钢管租赁费的承担问题,虽然与润苏服务站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市政公司,但根据市政公司与科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并无提供钢管的义务,故市政公司并非该租金的最终承担人。科盛公司与***均认可双方约定工程所需钢管由***提供,***、**先与***签订的《草桥镇标准厂房协议书》约定,***、**先承包的是木工、钢筋工及外架,并注明系大轻包,***虽主张润苏服务站的钢管租赁费应由***、**先承担,但合同中并未注明;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确认的《草桥标房工人工资表》中未有提及;**先于结算当日向***出具书面材料仅为对品如服务部的钢管租赁费的承诺;虽然87万元欠据的出具人为***,但未注明***是该款的债务人,***对由其出具欠据的原因已作出合理解释,即***系润苏服务站与市政公司约定的物资进场签收人,并负责租金结算,且***亦作为证明人在其上签名,同时***在欠据上注明“同意从草桥标准厂房工程款中支付”,因此无法得出该87万元应由***承担的唯一结论。综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情况、***出具的欠据内容及***、**先从未向润苏服务站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该87万元租金不应由***、**先承担。
关于***、**先主张因工期延误增加的钢管租赁费问题,根据***签名确认的《关于草桥镇标准厂房钢管租赁金增加的情况》及抬头为品如服务部的费用明细,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于***、**先,但**先在结算当日向***出具了品如服务部的钢管租赁费与任何人无关的书面承诺,应视为***、**先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增加的钢管租赁费及违约金不予支持。
经核算,***尚欠***、**先工程款650602元(5665350元-4906144元-108604元)。***、**先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支持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2020年3月15日尚欠工程款数额为759206元(5665350元-4906144元),至2020年3月16日尚欠工程款数额为650602元(5665350元-4906144元-108604元)。
关于科盛公司、市政公司、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约定以及城投公司、市政公司提供的工程款付款凭据,可以证实城投公司、市政公司已按约支付涉案工程价款,故市政公司、城投公司不应对***、**先承担连带责任。因科盛公司与***尚未进行结算,且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进而无法认定科盛公司已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故科盛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因**程系***与***、**先签订的《草桥镇标准厂房协议书》的保证人,故**程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先支付工程款650602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以7592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506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程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0元、保全费1520元,计18540元,由***、**先负担6714元,由***、***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程负担11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会婷
人民陪审员  焦 红
人民陪审员  俞 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旖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