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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1民初2310号
原告:***,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成,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建业路东三巷6号。
法定代表人:郑运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成、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王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64279.77元[其中包括误工费38807.1元(143.73元/天*270天)、护理费23000(100元/天*2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50元/天*230天)、营养费11040元(48元/天*230天)、残疾赔偿金220332.67元(52460.16元/年*2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市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在**指定的施工场所工作中不慎失足从高处跌落受伤,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0天,在住院期间被告方支付了约140000元左右的医药费,另外向***支付了部分其他损失。原告因有可能构成伤残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其诉请。
**辩称,1.**从事的是水稳搅拌生意,因***年纪偏大与**有一定亲戚关系,**安排***在工地上做一些零碎和打扫的杂活。事发当天,***私自故意用竹竿往传送料机子里捣,竹竿被卷进去的同时***也被拖拽受伤。**认为***不是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受伤的,***受伤是由自己故意导致的,因此对***的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2.2018年10月12日,***受伤后,在***多次撒泼打闹下,**为平息纠纷无奈在2019年4月30日与***签署赔偿协议,**已支付***228142.75元,在本次诉讼中如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上述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请。
市政公司辩称,***所述不是客观事实,市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市政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在市政公司所述的场所施工,涉案工地也不是市政公司所承建,***起诉市政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从事水稳搅拌生意,***与**系雇佣关系,从事整理杂物,打扫卫生,水稳机械杂质清理工作。2018年10月12日,在生产水稳的站里,***看到石子潮湿粘在滚子上,***未带头盔上到梯子上用方钢清理时从3米左右处摔下受伤,被120救到新沂市中医医院。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5月30日,***因胸椎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多发性骨盆骨折、肩袖操作、肋骨骨折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0天,花费医疗费141649.75元。2018年10月25日,***进行了PKP+胸椎骨折椎弓根螺钉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3月5日,***进行了肩关节外展功能重建术。2019年4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2018年10月12日,***在**位于新沂工地,从事雇佣活劳动,在受雇劳动工作操作中致***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双方共同遵守:1.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住院费约14万多元已全部由**支付(包括现欠费约壹万七千多元由**支付,目前所有医药费甲方予以交清);2.**赔偿***住院期间费用:误工费27155.1元(129.31元/天*210天)、护理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营养费7140元(34元/天*210天)、伙食补助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计61595.1元;3.**赔偿***出院后误工费11637.9元(129.31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3060元(34元/天*90天),计21897.9元,以上合计83493元。4.***得保证在2019年4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否则自行承担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费等。5.***收到上述83493元(以打款记录或收款收条为准)。如***构成伤残,双方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构鉴定,以鉴定意见为准在作为补偿。
**现已支付医疗费141649.75元,具体为:2018年10月12日、13日、16日、20日分别给付5000元,28日给付3万元,11月5日给付2万元,2019年1月23日给付3万元,3月5日给付2万元,2019年5月31日给付21649.80元。2019年5月1日起,***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1100余元。在2019年4月30日,***的医疗费尚未结清。以上医疗费加误工费等共计225142.75元。
另,**于2018年12月2日给付***5000元,2019年1月24日给付1万元。2019年1月28日,**给付***下半年工资1万元、住院期间生活伙食补助费1万元、生活费补助1000元,计2.1万元。2019年3月6日给付5000元。3月给付晁成新护理***的费用1400元,伙食费100元,另给付500元护理费,计2000元,此款晁成新向**出具收条两张,上面记载了护理期间为19年3月14日至27日即14天。2019年6月5日给付43493元,合计86493元。
***的伤经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4日作出连三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18年10月12日受伤,胸8、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双侧共10根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余伤不足以评残,休息期以270日,住院期间给予护理及营养。取胸12椎体内固定以1.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
再查明,***于2019年5月1日起用药较少,医师陈述中间催***出院,***说不放心想多住几天。如果费用没结清不能办出院手续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避免受到意外伤害,但***未尽到该项注意义务,对于自己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主张**是市政公司的负责人,市政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其举证不足以认定该主张,本院对***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2019年4月30日,***、**对***2018年10月12日受伤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达成达赔偿协议,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合法有效,该部分费用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对于**给付晁成新的护理费等费用2000元及下半年工资1万元产生争议。对此,从收条中可以看出1万元为***下半年即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于2018年10月12日受伤,对应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即2.6个月的工资4333元应属误工费的组成部分,此款应视为**给付***的误工费,其余部分5667元系***的工资,不属于误工费的组成部分。结合***的伤情、伤残程度、年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赔偿协议中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按80元/天对护理费予以支持。晁成新给***护理14天,有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给付晁成新的护理费用,系**为给***护理所支出的费用,但给付标准过高,对超过80元/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该款中的1120元(80元/天*14天)为给付***护理费的组成部分,超出部分880元不能从给付***的护理费中扣除。***花费医疗费141649.75元,**已按协议给付,本院予以确认。**主张2018年10月25日给付医疗手术费3000元、2019年1月27日给付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已给付赔偿协议中的款项为79946元(86493元-880元-5667元),尚欠3547元(83493元-79946元)未付,该款**应当支付。
***主张的残疾等级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与医疗情况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有评估机构的意见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提供的证据和请求,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的其他损失确认为: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0332.67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233332.67元。该款由**赔偿186666.14元(233332.67元*80%),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还需给付***190213.14元(186666.14元+35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90213.1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857元,由***负担1077元,由**负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