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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1民初633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洛阳,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庆,男,住新沂市(新沂市一元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北京西路14号百合家园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运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洛阳、王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庆,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8333.26元(已付)、误工费33300元[(35天+150天)×180元/天]、护理费7600元[(35天+60天)×80元/天]、营养费[(35天+6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9840.64元(1.78×20年×20%)、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1390.64元;2.诉讼费由**、市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新沂市对外贸易加工区的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的水电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受雇于**做水电工。2019年9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受伤后,在新沂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多日,现已出院,但***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以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仅赔偿医疗费,其他损失均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辩称,1.***起诉的主体有误,***与**同为劳务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是劳务公司从市政公司处承包,**不应承担***主张的损失,应追加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2.**已代劳务公司垫付医疗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过高,***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3.***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
市政公司辩称,1.市政公司和***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将工程承包给**,***起诉市政公司主体不适格,市政公司在本案中应不承担赔偿责任。2.***受伤后,据工地安全施工负责人了解,***受伤的主要原因系***不按照规范进行施工,当时与***一同施工的杜亚彬曾明确叫***下脚手架,但是***自认为无碍,为图省事未下脚手架,而让杜亚彬推行致使受伤,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按照双方过错承担责任,且***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在推脚手架过程中可能发生安全事故。3.***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交通费过高。综上,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市政公司将新沂市经开区对外贸易加工区工业厂房工程中的所有劳务分包给新沂市龙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在该工地上从事水电工作,工资为180元/天。2019年9月26日,***在上述工地的厂房西面的脚手架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因脚手架在移动过程中绊倒电线,***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自受伤当日至2019年10月31日在新沂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35天,伤情为腰1-3椎体轻微压缩骨折、腰5骶1椎间盘膨出,共支出医疗费8988.36元(门诊费用655元+住院费用8333.36元),另支出救护车费100元。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卧床休息4-8周,每月来院复查X线,根据情况下床活动。2.加强下肢功能锻炼、口服阿司匹林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避免重体力劳动。”
诉讼中,根据***的申请,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连三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以6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系农村居民,**已支付医疗费8988.36元,救护车费100元。诉讼中,***明确表示仅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避免受到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其明知需移动脚手架,但未从脚手架上下来,***对于自己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结合票据本院确认为8333.36元。***主张的残疾赔偿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从事水电工作时受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可按上一年度建筑安装业收入65693元予以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残疾赔偿金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的主张,本院对***在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333.36元、误工费26997元(65693元÷365天×15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209840.64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2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4921元。**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85444.7元(264921元×70%),扣除**已支付医疗费8333.36元及非应其承担的其他费用,**尚需支付***176884.84元[185444.7元-8333.36元-(门诊费用655元+护车费100元)×30%]。***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76884.8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653元,由***负担799元,由**负担4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会婷
人民陪审员  左 磊
人民陪审员  郝臣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旖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