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935号
原告深圳市雅洪遮阳产品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盖有原告公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而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到广西工作并非受原告安排,而是原告介绍被告去广西工作,被告受伤工地的工程项目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中先的弟弟*某承包,被告并非为原告工作,原告应就其主张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相关工程承包合同仅能证明被告受伤工地的工程项目的承包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只是介绍被告到广西工作而非安排原告到广西工作,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交的*某的书面证言,因*某未出庭作证,且*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先是兄弟关系,其证明效力较弱,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再次,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在2014年11月15日曾受原告的安排去河源工作,其劳动报酬也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即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并由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综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明》,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1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因***的弟弟*某要找工人,故***就找了被告,然后让被告去广西南宁为***的弟弟*某工作,被告受伤时所在的工程项目是*某经手的,工程地点在广西南宁,被告受伤的地点是广西南宁大商会商场。被告受伤后要求做司法鉴定,并称司法鉴定所要求公司出具证明,故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证明》,是为了被告得到保险的赔偿。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动挂钩安装施工合同、订购合同、工程材料采购及其安装合同;2、*某的书面证言;3、司法鉴定所宣传手册;4、***书写证明。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主张出具的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可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证明》是真实性,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员工龙**(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3月12日在南宁大商汇商场工作中不慎绞伤手指并入住武警广西总队医院就诊。特此证明。”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入职原告处,当时工作地点在河源,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中先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在河源工作了一个星期后,回到深圳。2015年3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安排被告去广西工作,工作地点在广西南宁大商会商场,2015年3月12日下午受伤。原告对于被告曾在河源工作的事实确认,但主张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经手,并非原告公司安排,被告的工资是由法定代表人个人发放。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7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2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确认原告深圳市雅洪遮阳产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1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艳
书记员梁运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