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雅虹遮阳产品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雅虹遮阳产品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3407号 原告:深圳市雅虹遮阳产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山区龙珠大道与龙珠**路交汇处俊峰丽舍花园**栋**,组织机构代码4403011029976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巴**区, 原告深圳市雅虹遮阳产品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补助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工资15442.52元;2、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医疗期工资14560元;3、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00元;4、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在项目方**先处拿到赔偿金,无须原告支付工资及补助金,同意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就本案的请求于2016年11月14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深劳人仲案[2016]8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工资15442.52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医疗期工资1456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中,被告同意原告无须向其支付前述款项,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雅虹遮阳产品技术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工资15442.52元; 二、原告深圳市雅虹遮阳产品技术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医疗期工资14560元; 三、原告深圳市雅虹遮阳产品技术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00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