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粤新化工机电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强盈电气厂有限公司、江门市粤新化工机电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12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强盈电气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民营工业园永安大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678876065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粤新化工机电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启超大道159号(2#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6382291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门市粤新化工机电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强盈电气厂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强盈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粤新化工机电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粤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粤新公司于同年3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5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强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粤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粤新公司支付货款34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9月5日起以3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其中计至2022年1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25270元);2.粤新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9日,强盈公司与粤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强盈公司按粤新公司的要求制作高低压配电柜设备,合同价款为380000元。粤新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预付款38000元,在货到现场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剩余货款342000元。逾期付款的,粤新公司除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05%计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强盈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21年4月27日,强盈公司已将货物送至粤新公司指定地点,粤新公司应于2021年5月4日前结清款项,但其仅是支付了38000元,尚欠货款342000元。经多次催讨,粤新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1日、9月15日、10月16日、11月12日支付了违约金共22800元。2021年12月15日,粤新公司向强盈公司开具支票,票面金额为342000元,用作支付涉案定作款,但因粤新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经强盈公司多次催讨,其至今仍未清偿,强盈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是粤新公司的股东,根据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认缴出资额为11900000元,应于2019年6月前缴足。但是,***仅履行了4900000元的出资义务,未缴纳出资额为7000000元。***应在7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粤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强盈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粤新公司向强盈公司定作高低压配电设备,合同价款为380000元; 2.《销售发货单》1份,拟证明强盈公司依约向粤新公司交货; 3.支票1张; 4.退票理由书1份; 证据3、4拟证明粤新公司向强盈公司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 6.核准变更通知书1份; 7.公司章程1份; 8.验资报告1份; 证据5、6、7、8拟证明***作为粤新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1900000元,应于2019年6月前缴足,粤新公司未缴出资额为7000000元; 9.《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 10.增值税发票1份; 证据9、10拟证明强盈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 11.《销售发货单》1份,拟证明涉案发电车快速接入箱的交货情况; 12.收据4份,拟证明粤新公司四次开具空头支票,因此向强盈支付违约金22800元; 1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强盈公司支出律师费的情况; 14.收据签收单4份; 15.期票签收单1份、支票退回签收单4份; 证据14、15拟证明粤新公司支付的22800元是违约金,并非货款。 粤新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定作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设备采购合同、报价汇总单、发票、发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诉讼中,确立诉讼请求依据的重要性,强盈公司诉讼请求不能任意主张定作款,所提诉请不明确具体的,应驳回起诉。(二)本案立案的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显然是错的。强盈公司与粤新公司之间签订书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粤新公司向强盈公司高低压配电柜设备采购,不是《加工定作合同》,从强盈公司向粤新公司提供货物,粤新公司向强盈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强盈公司未能就定作款的具体内容进行举证证明,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强盈公司与粤新公司之间有定作合意。但从强盈公司提交的证据《设备采购合同》(详见合同序号1-16项,型号规格,价格、台数量)和报价汇总单看,该合同和报价汇总单约定了供货内容、数量范围、价款、交货日期和时间、交货地点、收货单位、结算方式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及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因此,《设备采购合同》和报价汇总单,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三)强盈公司开具的发票的记载事项,发票税率为13%,也是记载电力电子元器件、低压进线柜、低压电容柜等货物的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加工定作税率为17%,买卖设备采购税率为13%,强盈公司如何解释。(四)法院原定2022年3月23日开庭传票也是记载案件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法院应当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审理此案,强盈公司起诉错误要求支付定作款,明显对款项认定的性质不当,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强盈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强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强盈公司起诉的清偿金额与事实金额不符。粤新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据显示,强盈公司共计收到粤新公司转账支付的60800元款项。其中,2021年3月29日收到38000元,2021年8月11日收到5700元,2021年9月15日收到5700元,2021年10月16日收到5700元,2021年11月12日收到5700元,粤新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于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向强盈公司支付货款60800元,本案强盈公司货款余额319200元。(二)强盈公司主张粤新公司违约金从2021年9月5日起计算时间明显不合理。从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采用银行转帐或电汇的形式”,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虽然出票日期2021年12月5日,而强盈公司提供退票证据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强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粤新公司从2021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期票不足资金,而强盈公司在2021年12月23日才到银行办理兑现,退票理由书21项中并没有划上“一”的情形。与此同时,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因强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约定准确付款时间,故强盈公司请求自2021年9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证据不足,从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计算违约金自强盈公司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部分会更公平,强盈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三)强盈公司诉请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违约金过高,违反民事合同的公平原则,应视无效的,不应当支持。强盈公司以该计算方式获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况且,强盈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其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违约金,是不合法,这种违约金的约定属于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形,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强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强盈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四)强盈公司主张粤新公司向强盈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粤新公司无需承担。1.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由此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当事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这里的律师费是合理的律师费用。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诉讼主义(非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案件(如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等案件),一般情况下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由此律师费代理费并不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因是否委***代理诉讼,并不是必然和必要的方式,本案强盈公司请了多个律师,更换了多个律师,与粤新公司无关,该费用应当由强盈公司自行承担,强盈公司诉请粤新公司向强盈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应不予支持。2.关于律师费应否支付,“律师费”三个字列为违约金内容中,但并未约定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没有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标准列明,属于约定不明。另要求粤新公司承担的律师费,没有约定强盈公司承担,也有明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粤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该约定超出了《设备采购合同》买卖内容范围,不合理地加重了粤新公司责任,该约定对粤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强盈公司诉称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三、粤新公司没有故意拖欠强盈公司的货款,其根本原因是强盈公司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强盈公司延期交货,造成粤新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信誉受损,强盈公司向粤新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800元。粤新公司非但不应支付货款,还要对强盈公司主张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对于该问题,双方之前一直在协商解决的办法,粤新公司承接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鹤山方圆实验学校外电施工工程,与强盈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本配电工程配电房高低压配电柜设备采购于原告,双方对货物产品质量、交货期、包装等有明确约定,为确保依时交该设备,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强调“设备供货必须具有成套性”,2021年4月23日,粤新公司通知强盈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将涉案方圆学校设备送货到工地。2021年4月27日,强盈公司急忙将高低压配电柜设备没有安装好就运到鹤山方圆实验学校工地,交货时现场随手打开箱验货时就发现质量问题,涉案设备电容补偿柜无接线,低压三组开关无配螺丝,装柜螺丝不够长,最关键快速入箱2台没有运来,急用于无电时发电接入,第二天回复要迟送货,总之强盈公司完全没有做好送货计划,更没有按合同约定数量交货。其中:强盈公司运来高低压柜眉头没有按规范制作,横头没有分清红和蓝两面设计,不符合产品标准要求,强盈公司确认事实后回复“不好意思,跟车间反映”。运来设备分接箱没有注明铭牌和生产厂家名称,更没有产品合格证书,较为重要供电部验收不能通过。出现上述设备不合格强盈公司到2021年5月21日才补缺,但强盈公司运来设备内P02馈电柜缺一个抽屉开关,欠缺螺丝,强盈公司回复抽屉互感器已坏,待等厂家重新发来,至2021年11月23日才补齐,强盈公司承认不好意思,迟迟不到,导致粤新公司无法操作,强盈公司设备产品非常差,交货延迟已构成严重违约,未能按约履行按设备产品的设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粤新公司多次通知强盈公司,但强盈公司却置之不理。2021年7月28日,鹤山方圆实验学校进行设备投入运行通电,被业主告知,实验学校电房跳闸停电,现场检查发现是高压进线柜里面高压电压互感器爆裂而引起跳闸,造成停电事件,设备刚投入运行不久就出问题,高低压配电柜设备质量极差。粤新公司与强盈公司沟通,安排人员将电压互感器更换,但拖延1个星期时间。这对粤新公司追讨工程竣工款项难度加大,对粤新公司信誉造成一定影响,也影响粤新公司与业主今后的合作。四、强盈公司将***列入本案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判令***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明确的被告”是民事主体成为被告的基本条件。强盈公司提起诉讼,应当明确被告是谁,也就是要明确强盈公司与谁发生了民事争议。2021年3月19日,***以粤新公司的名义甲方代表与强盈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并***,且高低压配电柜设备购进后用于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鹤山方圆实验学校专用配电工程,故应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粤新公司承担。本案中,因强盈公司告错了被告,将***列入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从实体上予以判决驳回强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强盈公司与粤新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和产品不合格存在争议,在***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也并非***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导致的情况下,拖欠货款与***出资额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不存在相关关系,***不应当受到追责。(三)强盈公司自相矛盾。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强盈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该股东就是***。再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4月1日强盈公司注册资本伍仟万元人民币,实际上***实缴出资额2000000元,余下48000000元还未出资,待于2034年3月前缴足。同样,***认缴出资额为11900000元,余下7000000元待于2040年6月30日前缴足。双方有什么不相同,强盈公司凭法律哪一条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强盈公司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没有进入法院的执行阶段,强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粤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假设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责任。公司目前正常运作,正常营业。再退一步讲,假设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只是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五、强盈公司保全***银行账户是错误的。(一)在诉讼过程中,强盈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了***名下的银行账户和房屋,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强盈公司申请查封行为错误的,导致***的损失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强盈公司查封错误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二)强盈公司保全***银行账户错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强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粤新公司主张权利存在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特定情形,其主张***在欠付货款的范围内对粤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要求强盈公司承担由于保全错误给***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强盈公司提供的高低压配电柜不完整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逾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强盈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粤新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10份,拟证明强盈公司与粤新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记录,强盈公司确认涉案高低压配电柜设备存在质量不合格产品及逾期交付的事实;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 3.强盈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 证据2、3拟证明***对强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粤新公司实收资本明细表1份、现金缴款单8份、《析产协议书》1份,拟证明***的实际出资情况; 5.银行交易回单4份,拟证明粤新公司共向强盈公司支付涉案货款60800元(38000元+5700元×4); 6.《单项(或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涉案专用配电工程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竣工检验。 粤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强盈公司支付违约金98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9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强盈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粤新公司承接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鹤山方圆实验学校项目永久用电工程60天施工。2021年4月21日,强盈公司与粤新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就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鹤山方圆实验学校专用配电工程选型、参数、技术规范及制造质量标准、交货期而签订本合同,第三条“乙方向甲方提供高低压配电柜设备”,第六条“产品的设计、制造、质量、技术规范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按照甲方提供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和双方协商的条款执行”,第七条“交货时间,定于预付款到账后,2021年4月20日前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第二十九条“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等内容。此后,粤新公司已将合格的施工图纸交付强盈公司进行报价,依法行使告知的义务,并要求强盈公司提供高低压配电柜设备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但强盈公司严重违约,未能按约履行按产品的设计,交付了不合格产品,其设备随手打开验货时就发现质量存在严重问题,2021年4月23日,粤新公司通知强盈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将涉案方园学校设备送货到工地。2021年4月27日,强盈公司急忙运来设备电容补偿柜无接线,低压三组开关无配螺丝,装柜螺丝不够长,关键快速入箱2台没有运来,急用于无电时发电接入,第二天回复要迟送货,总之强盈公司完全没有做好送货,更没有按合同约定数量交货。其中:2021年4月28日,强盈公司运来高低压柜眉头没有按规范制作,横头没有分清红和蓝两面设计,不符合产品标准要求,强盈公司确认事实后回复“不好意思,跟车间反映”。2021年4月29日,强盈公司运来分接箱没有注明铭牌、生产厂家名称,没有产品合格证书。2021年5月21日,强盈公司运来设备内P02馈电柜缺一个抽屉开关,欠缺螺丝,强盈公司回复抽屉互感器已坏,待等厂家重新发来,至2021年11月23日才补齐,导致粤新公司无法操作,强盈公司设备产品非常差,交货延迟已构成严重违约,未能按约履行按设备产品的设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粤新公司多次通知了强盈公司,但强盈公司却置之不理。因强盈公司提供设备质量严重不合格,经多次维修调试,仍故障频繁出现跳闸,不能正常通电,经现场检查,发现设备高压进线柜里面高压电压互感器已爆裂,此责任应由强盈公司承担。当时业主就跟粤新公司技术人员说,设备刚投入运行不久就出问题,设备质量那么差。粤新公司跟强盈公司沟通,要求安排人员检查并过来更换调换电压互感器,但强盈公司延迟2个星期时间。这件事情发生后对粤新公司追讨工程款项难度加大,给粤新公司的资金周转造成巨大困难,对粤新公司企业信誉造成一定影响,也影响粤新公司与业主今后的良好合作。因强盈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粤新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应当由强盈公司承担。强盈公司本应答复粤新公司的要求,即依法协商因强盈公司的过错给粤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工程施工信誉事宜。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强调乙方逾期交货,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但强盈公司逾期交货,不是一次性交货完毕,分两次或三次交货,一再拖延交货,导致粤新公司施工延长,无疑增加工程量。粤新公司曾多次要求强盈公司对其违约行为提出解决方案,但都遭到了强盈公司的无理拒绝。强盈公司非但不提出解决方案,反而无理争诉,强盈公司对粤新公司提起诉讼,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强盈公司不但没按规定质量标准供货,而且延迟交货,从根本上违约,给粤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强盈公司应予赔偿,于法有据。粤新公司酌情请求法院判决强盈公司支付粤新公司违约金98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另外,强盈公司因高低压配电柜设备的不合格,亦是由于缺陷产品导致粤新公司完成的配电工程需维修而成为直接的受害人,实考虑到了停工期间的实际情况及影响整个工程的质量验收、延长工期等客观状况,的确会给粤新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现粤新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从反诉立案之日以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倍,计算标准均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反诉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粤新公司针对反诉所提供的证据与本诉相同。 强盈公司对粤新公司反诉的答辩如下:一、强盈公司没有迟延交货。(一)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时间暂定于预付款到账后,2021年4月20日前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根据合同文本的文字理解,该交货时间是暂定的,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可协商变更。(二)案涉的交货时间已协商变更为2021年4月27日。强盈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可证实,粤新公司员工于2021年4月23日通知强盈公司:案涉的设备定于2021年4月27日早上送货到工地。除快速接入箱外,案涉设备已于2021年4月27日送到粤新公司指定地点。(三)强盈公司不存在分三次送货的情形。强盈公司分两次送货,2台快速接入箱于2021年5月10日送到工地。2台快速接入箱送货时间的变更已得到粤新公司的同意。详见粤新公司证据1第4页:“***,早上好,快速接入箱2台有送货吗?曾:容工说跟张工沟通过了,要迟些送货。粤新***:**。”综上,强盈公司依约将案涉设备送到指定地点,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二、强盈公司交付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一)粤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强盈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合格。(二)粤新公司主张高低压柜眉头没有按规范制作,这不属实。事实上,因送货的道路不好走,送货到工地时难免会出现设备晃动导致眉头掉落的情形。收到粤新公司的反馈后,强盈公司已及时修复。(三)为了配合粤新公司的施工进度,强盈公司已提前与粤新公司的技术协商分接箱的铭牌到现场再安装。(四)案涉配电工程已于2021年6月24日通电,供电部门验收通电的前提是配电设备验收合格,可见,案涉配电设备的质量合格,不存在粤新公司声称的质量不合格,不能正常通电的情形。(五)案涉配电工程正常通电后,粤新公司通知电压互感器损坏后,强盈公司也立即采购安排人员更换,依约履行合同。三、强盈公司依约诚信履行合同。即使在粤新公司长期拖欠定作款的情况下,强盈公司也依约履行保修、换货义务。四、在强盈公司提起本诉前,粤新公司已向强盈公司出具了4次支票以支付案涉款项,但都因粤新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在此之前,粤新公司从没有主张强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五、强盈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粤新公司无证据证明强盈公司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粤新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9800元,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粤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强盈公司针对反诉证据与本诉相同。 经开庭质证,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均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至于能否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与结果”部分中论述。 本院查明事实 一、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 粤新公司因承接鹤山市正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方圆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鹤山方圆实验学校专用配电工程需要,于2021年3月19日与强盈公司与粤新公司签订编号为GDQY21031901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强盈公司向其提供高低压配电柜设备,并明确约定供货内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包装运输、技术服务、验收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设备供应内容包括规格型号为HXGN的变压器控制柜、高压计量柜、高压进(出)线柜,规格型号为GCK的低压出线柜、低压电容柜、低压进线柜、低压联络柜,规格型号为DFW-12的“一进三出”,规格型号为XL-21的发电车快速接入箱,规格型号为XM的配电箱等。合同总价为380000元。交货时间为暂定于预付款到账后,2021年4月20日前交货到粤新公司指定地点。预付款到账时间延迟的情况下,工期顺延,按工程进度要求双方可协商具体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粤新公司向强盈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预付款即38000元后,强盈公司开始生产,货到现场之日起七日内,粤新公司支付余下90%货款即342000元(支付方式为90日支票)。款项逾期未清的,强盈公司仍然拥有本合同中所提供设备及材料的所有权,并按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05%收取违约金。验收时间为全部设备交货后,粤新公司在7日内必须组织人员进行现场验收,超过30天没有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果不是由于粤新公司原因或粤新公司要求推迟交货而强盈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的,粤新公司有权收取违约金;如因粤新公司不履行本合同任何条款或基于本合同所产生的义务或责任而导致强盈公司以诉讼或其他方式请求粤新公司履行的,粤新公司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支付强盈公司实现权利的成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此外,合同还就技术标准、包装、运输、技术服务等作出约定。 二、合同的履行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粤新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强盈公司支付38000元预付款。2021年4月27日,强盈公司将除型号为XL-21的发电车快速接入箱以外的涉案货物送至粤新公司指定的地点,粤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强盈公司出具的《销售发货单》上签名。2021年5月10日,强盈公司向粤新公司交付余下的货物即型号为XL-21的发电车快速接入箱。在涉案货物交付之前,粤新公司的采购员曾于2021年4月23日向强盈公司的报价员发送微信消息提出“方圆学校的设备初定于4月27日早上送货到工地,联系人:***138××××****,具体时间有变动另行通知”。后者回复称“收到,已通知车间。”2021年4月28日,粤新公司的采购工作人员再通过微信问强盈公司的报价员“快速接入箱2台有送货吗”,后者回复称“要迟些送货”,粤新公司的采购工作人员则表示“**”。 涉案货物交付后,粤新公司经强盈公司多次催讨仍未按约定支付余款,截至2021年11月12日前,其先后4次向强盈公司出具面值为342000元的支票,但均无法兑现被退回。粤新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1日、9月15日、10月16日、11月12日向强盈公司支付了4笔款,每笔均为5700元,合计22800元。强盈公司每次收款后向其出具的《收据》均记载“逾期30天结算货款违约金¥5700元”及备注相应的空头支票票号及日期。2021年12月15日,粤新公司再向强盈公司出具一张面额为342000元的支票,由于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于2021年12月23日被退票。 三、本案成讼过程 强盈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强盈公司为处理本案而聘请律师,共支出律师费用12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涉案《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强盈公司向供应高低压配电柜设备,交付的是种类物所有权,而非劳动成果,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时,本院采用定作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不妥,现予以调整。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粤新公司是否拖欠强盈公司货款;二、强盈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三、***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粤新公司是否拖欠强盈公司货款。涉案《设备购销合同》签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据查明的事实,强盈公司已于2021年5月10日履行完交货义务,粤新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在收货后的7天支付余下90%货款,经强盈公司的多次催讨,迄今仍未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强盈公司确认粤新公司共已支付了货款38000元,粤新公司则抗辩其共已支付货款60800元(38000元+22800元)。据查明,粤新公司在2021年8月11日、9月15日、10月16日、11月12日向强盈公司支付的4笔款,每笔均为5700元,强盈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以及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记载该4笔款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粤新公司主张该款为货款并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其多次向强盈公司出具面额342000元支票这一行为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强盈公司诉请粤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42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合同总价款3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向其支付本案律师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1年11月13日起算,总额(含起诉前已支付的22800元)应以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0%即114000元为限。 关于强盈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首先,关于本案的交货时间问题。涉案《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强盈公司实际于2021年4月27日交付除发电车快速接入箱以外的货物,并于2021年5月10日完成该发电车快速接入箱,较约定的时间确实有所迟延。根据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交货时间是经过双方员工协商一致调整的,粤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强盈公司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涉案《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全部设备交货后,粤新公司在7日内必须组织人员进行现场验收,超过30天没有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上述约定的验收期内,粤新公司并未就涉案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通过验收。至于粤新公司在安装设备的过程中提出的部分零件存在质量问题,强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无偿修理、更换的义务,粤新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且在强盈公司催讨货款的过程,粤新公司均按尚欠货款金额出具支票。综上所述,粤新公司反诉强盈公司支付违约金9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粤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强盈公司以***作为粤新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粤新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粤新化工机电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强盈电气厂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42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11月13日起,以3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且违约金总额以114000元为限);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粤新化工机电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强盈电气厂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律师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强盈电气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粤新化工机电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989.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82.50元,合共8971.55元(已由原告广东强盈电气厂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市粤新化工机电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已由反诉原告江门市粤新化工机电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反诉原告江门市粤新化工机电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强盈电气厂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89.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82.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粤新化工机电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989.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82.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