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粤新化工机电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粤新化工机电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2604号 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观韬中贸(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观韬中贸(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粤新化工机电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元大公司”)与被告江门市粤新化工机电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华润元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粤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元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117339.69元及相应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为13946.5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江门市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园区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出具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58900023720200916724255000,票据金额为1117339.69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2020年9月16日,鼎兴园区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上述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上述票据基于各种交易关系进行流转。被告于2021年9月17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市路方实业有限公司,后者再转让给开封市了凡商贸有限公司,后者再转让给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者再转让给广州瑞京贸易有限公司,后者再转让给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最后由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9月16日,案涉票据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9月22日予以拒付。2021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被告进行追索,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现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认为,案涉票据已符合向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的情形。《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就案涉票据而言,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拒绝付款,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作为前手背书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并要求被告承担偿付责任。并且,因承兑人与原告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现承兑人已拒付,原告难以从承兑人处实现债务清偿目的,而被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收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在票据偿付上,能更好与出票人、承兑人沟通,还可要求出票人、承兑人履行案涉票据原因债务偿付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同时,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数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据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华润元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拟证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为前手背书人,应当就票据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2.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页面截屏,拟证明原告在追索时效内已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对被告进行线上追索,被告应当即时履行涉案票据本息偿付义务。 证据3.(2021)深证字第117431号《公证书》第1-3以及第5页,拟证明证据1、证据2的内容已经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 证据4.《华润元大资产乐盈29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证据5.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 证据6.《华润元大资产乐盈29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清单。 证据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8.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通知书。 证据9.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通知书回函。 证据10.原告转让款支付凭证。 证据1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证明。 证据4-11,拟证明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并已支付对价,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 证据1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功能选项页面截屏,拟证明被告没有提交完整的证据,没有提供涉案票据的被追索信息,而原告已提交涉案票据的被追索信息。 被告粤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受让票据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1.原告是否有权行使上述追索权关键在于审查原告是否属于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取得以占有票据为必要,并要求持票人合法、有效地持有票据,通过买卖承兑汇票取得票据、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时,持票人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要求前手背书人支付票款的,不可能获得法院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持有涉案票据属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但涉案票据内容均未体现原告的信息和权利,不能直接认定原告享有该票据权利。此外,原告主张该汇票系从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转让取得,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同时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出具其合法持有涉案汇票,或合法享有票据权利的相关证明,故不能认定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诉讼票据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无法证明票据来源合法,原告取得票据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与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直接前手有无贸易背景,自己取得票据是否基于真实贸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向直接前手支付对价,是否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原告无法证明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取得票据基于合法方式取得,不能认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依法驳回原告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的诉求。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被拒绝付款的有关拒付追索的证据,可见,原告行使票据权利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更加证明原告自始至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票据的合法持有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显示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原告没有提供其与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以及提示付款的相关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二、本案的争议焦点1为,原告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提供(2021)湘0406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原告取得涉案票据不合法有效。被告认为,与本案票据同样讼争票据前手转让给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再背书转让给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的经过事实,为弄清本案事实,被告提供(2021)湘0406民初2362号案,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上述案件一样,有直接关联性的。原告诉被告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一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被告衡一建设公司在举证答辩期间向法院申请追加江门市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鼎兴公司),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作出(2021)湘0406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2020年8月13日,上海贤致公司(转让人)与华润元公司(代表“华润元大资产乐盈25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受让人)签订《华润元大资产乐盈25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买断式)》,协议约定,由华润元公司设立“华润元大资产乐盈25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用于受让上海贤致公司持有的基于买卖双方应收账款形成的本协议债权资产,包括符合本协议约定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债权资产无转让限制。上海贤致公司转让给华润元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总价款额度不超过10000000元。同日,华润元公司(代表“华润元大资产乐盈25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甲方、委托人)与华润元公司(乙方、服务方)签订一份《票据服务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受让上海贤致公司的应收账款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资产服务方,为甲方对该票据资产提供代理转让背书签收、持有、保管手续及代理托收等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管理票据资产所产生的服务费率按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委托财产的0.01%收取,同时服务费不低于1000元整。上海贤致公司与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生应收账款10976241.13元,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以汇票形式将上述货款支付给上海贤致公司,上海贤致公司再以9987480.56元转让给华润元公司,华润元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将该款支付给上海贤致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润元公司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华润元公司系基于与上海贤致公司签订的《华润元大资产乐盈25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买断式)》合同取得涉案票据,票据本身即为合同的标的物,且交易均是在票据到期日之前,票面金额为1000余万元,华润元公司支付的对价仅为9987480.56元,中间存在988760.57元的差价。华润元公司登记的为营利法人,其进行民事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不论其以何种名义进行票据交易,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相应的利润。但对票据到期之前的利益,国家建立了票据贴现制度。《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仅能由相应的金融机构享有。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依据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华润元公司通过与上海贤致公司签订合同取得票据,名义上是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但涉及的应收账款为票据,是票据到期日前通过交易票据本身,取得差价获取利润,其实质就是票据的贴现。如果华润元公司可以此种交易模式取得涉案票据的权利,将使票据贴现的金融管理制度名存实亡,严重影响我国的票据贴现的金融管理制度。故华润元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华润元公司无权取得涉案票据的权利,其无权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经典案例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基于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法律关系相同与本案相同,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民事判决确认“华润元公司无权取得涉案票据的权利,其无权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作出(2021)湘0406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在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2022)粤0705民初2604号案件中,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争议焦点2为,原告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无权向粤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粤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上述案例在此不再赘述,依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由于原告并未给付任何对价,故不能行使追索权。根据原告与上海贤致公司签订《华润元大资产乐盈25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买断式)》,原告与上海贤致公司之间产生转让关系,与主张被告是不同事实和不属同一法律的关系,原告向上海贤致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粤新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票据。2020年3月10日,江门鼎兴公司(发包人)与粤新公司签订《广深事业部江门区域江睦路域内段(云沁路-高新路)高压线迁改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江门鼎兴公司将江门市江海区高新产业新城江睦路域内段江睦路域内段(云沁路-高新路)高压线迁改工程承包给粤新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8852828.13元,2022年9月11日,粤新公司向江门鼎兴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根据双方签订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按工程进度款80%进行结算,江门鼎兴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117339.69元(1396674.61元×80%),余下20%工程款279334.92元江门鼎兴公司待粤新公司工程完成后才支付给粤新公司。2020年9月16日,江门鼎兴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出具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117339.69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6日,江门鼎兴公司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3.江门鼎兴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缴存款项。江门鼎兴公司作为原告的该汇票的承兑人,应保证汇票到期得以兑现。现原告所持汇票因存款不足造成退票,江门鼎兴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汇票票据金额和逾期利息的票据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向债务人即作为出票人的江门鼎兴公司、作为承兑人的江门鼎兴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但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前后没有多次向江门鼎兴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证据,故原告不可向粤新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以支持。4.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案汇票背书显示转让人为上海贤致公司,并无被告粤新公司的相关记载,被告粤新公司并非系争汇票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系争汇票系由上海贤致公司直接背书给原告,票据具有支付和流通性特点,被告粤新公司将票据依法转让,与对应票据的基础关系即已结算完毕,与被告粤新公司无关,受让人已合法取得了票据权利,系后手转让的关系。此时,如果允许原告再依据基础关系径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不仅将导致众多前手面临被卷入诉讼的危险,使已经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陷入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即使原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粤新公司进行追偿,法院依法不子以支持。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只能先向承兑人江门鼎兴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时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在本案,原告应先向江门鼎兴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才能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因此,粤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依法追加江门鼎兴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上述鼎兴园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为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避免因遗漏诉讼主体。根据原告起诉状所陈述,“2020年9月16日,江门市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出具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事实上,江门鼎兴公司作为出票人向申请人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由此可见,江门鼎兴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必须予以查明该事实。江门鼎兴公司系本案所涉票据的主债务人,其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三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江门鼎兴公司是票据的出票人,必须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如果不追加江门鼎兴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会导致审判缺乏公平性,并且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与江门鼎兴公司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便于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请求法院追加江门鼎兴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告以票据转让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1117339.69元系合情合理。但原告不应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票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子支持。另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117339.69元及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被告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之尊严。本案的原告提供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就涉案票据给付对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并不能证明此点,原告无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九民纪要》第31条和第30条的规定,应该认定原告以票据转让合同无效,即原告以票据转让作为债权转让的方式无效,其取得违反了金融监管的相关规章等强制性规定,正如本案,票据尤其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手段的一种,对国家的金融秩序安全和社会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原告与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粤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广深事业部江门区域江睦路域内段(云沁路-高新路)高压线迁改工程合同。 证据2.工程款支付申请书。 证据1、2,拟证明江门鼎兴公司将江门市江海区高新产业新城江睦路域内段江睦路域内段(云沁路-高新路)高压线迁改工程给被告承包施工的事实;江门鼎兴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证据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6民初2362号庭审现场截图,拟证明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6民初2362号庭审现场情况及案件真实性。 证据4.(2021)湘0406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经实体审理(2021)湘0406民初2362号案件后,作出(2021)湘0406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深圳华润元大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在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2022)粤0705民初2604号案件中,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示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证明双方各自的主张,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本院查明,2020年9月16日,江门市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出票人向被告粤新公司出具票据编号为21025890002372020091672425500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117339.69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承兑人为江门市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收票人为被告粤新公司。2020年9月17日,被告粤新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市路方实业有限公司,同日,深圳市路方实业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开封市了凡商贸有限公司,同日,开封市了凡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日,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广州瑞京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9月25日,广州瑞京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日,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9月28日,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深圳元大公司。原告于2021年9月16人提示付款,该票据显示于2021年9月22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被告粤新公司进行追索,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作为资产管理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作为资产托管人与资产委托人签订《华润元大资产乐盈29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行使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以资产管理人的名义,代表本计划行使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权属登记等权利;以资产管理人名义,代表资产委托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本计划主要投资方向为固定收益类资产和现金类资产,本计划如投资应收账款债权资产,委托资金主要用于受让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基于真实交易关系而形成的应收账款。2020年9月29日,《华润元大资产乐盈29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2020年9月30日,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转让人)与华润元大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华润元大资产乐盈29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买断式)》,约定乙方拟设立“华润元大资产乐盈29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管计划)”,募集的资金用于受让甲方持有的基于买卖双方应收账款形成的本协议债权资产,该债权资产无转让限制;基础合同为甲方向买方/债务人提供了货物或者服务等而签署的交易合同,基础合同列表详见《应收账款清单》;标的应收账款为基于基础合同形成的甲方拟转让给资管计划的应收账款债权资产,包括符合本协议约定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标的应收账款转让日为标的应收账款债权资产完成转让交割及收取的当日;转让价款为乙方因标的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而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乙方拟以资管计划项下委托人交付的委托资金为限向转让方支付标的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价款,转让总价款额度不超过10000000元,每期转让价款以每期《应收账款清单》为准。该协议附件二《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清单》所列基础合同名称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应票据票号中包含涉案票据。同日,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通知书,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回复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通知书回函,确认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2020年9月30日,华润元大公司向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款9995082.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前后均连续,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票据到期日届满,承兑人江门市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汇票金额,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背书人被告粤新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有权主张自票据到期日起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粤新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117339.6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没有贴现资质,涉案票据为民间贴现获取,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直接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且支付对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的规定,涉案票据经过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且原告已通过公证文书证实票据的真实性,并提供了《华润元大资产乐盈29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华润元大资产乐盈29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买断式)》和转账凭证等证明其获得该票据的合法性,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江门市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要求江门市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被背书人选择向任一前手主张票据权利,并未起诉出票人江门市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其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申请追加江门市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粤新化工机电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117339.69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尚未支付的票据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1.58元(已由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市粤新化工机电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1.5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粤新化工机电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1.58元,拒不缴纳,本院将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淑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