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董九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5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九斤,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新希望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九斤、***、内蒙古新希望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9)内0103刑初字314号刑事判决书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借款数额的事实,请求立案再审,并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刑事判决书认定售楼协议书和购房收据均为***向***借款签订的抵押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该认定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与***之间属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经审查,该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售楼协议书和购房收据均为***向***借款签订的抵押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该刑事判决虽然对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贾某(工地会计)的证言予以了确认,但并没有对售楼协议书和购房收据所体现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否定,而***的供述和贾某的证人证言,与书证售楼协议书和购房收据所体现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矛盾,因此,从证据的证明力来讲,***的供述和贾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售楼协议书和购房收据所表现的法律关系,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支付***款项的数额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刑事判决书认定***仅汇入***账户共计211.2万元,而不是5841120元。经审查,该刑事判决并未认定“***仅于2010年9月、10月汇入***账户共计211.2万元而不是5841120元”。该刑事判决虽然对汇款人***的证言予以了确认,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陈述“汇钱的事情,可能是***让他办的”,显然***的该陈述不具有确定性,而刑事判决中也没有反映出,***对***的该陈述进行过确认,二是没有进一步查明***汇入钱的账户,是否为***的账户,三是***在刑事、民事诉讼中,均承认收到***415万元本金,因此,基于以上问题,该刑事判决对于***证言的确认,不足以推翻本案民事诉讼中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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