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申20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托克托县双河镇新建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有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正,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闽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前八里庄村闽兴市场CM区37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发,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董九斤,男,个体,现羁押于呼和浩特第四监狱。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闽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龙公司)、董九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有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有信公司的合法权益。一、第二十六项目部并非有信公司设立,不是有信公司的内设部门,项目部印章为非法刻制。有信公司已向托县公安局报案,托县公安局经鉴定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与有信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故第二十六项目部与闽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有信公司无关。二、一审认定董九斤为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和管理人,是代表法人履行合同的行为错误。三、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四、《木材、模板购销合同》加盖第二十六项目章,现有新证据证实该印章为董九斤非法刻制,故一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明显错误。五、一审判决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闽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董九斤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有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已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且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对授权委托书中杨有焕、郭秀兰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的笔迹检验,该鉴定意见无法证实鉴定的授权委托书是否与本案有关,亦无法证实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为非法刻制。故有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宋 敏
审判员 杨利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高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