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四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托克托县。
法定代表人杨有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宇,内蒙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卢文灿,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庆路新巢工地。
负责人董九斤,项目部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董九斤,男,1958年8月16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上诉人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丽、原审被告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以下简称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原审第三人董九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3)回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信公司的法定表人杨有换及委托代理人郭宇,被上诉人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原审第三人董九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高丽(乙方)与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乙方承包车站西街大庆路新希望小区西区D#楼所有外墙保温(硅酸铝保温)。合同约定,总工期2011年8月28日到2011年9月2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框架楼D#楼(厚度5厘米)每平方米123元,所有窗榜按90元每平方米(平米以实测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量完成后,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到95%的款。竣工验收一年后付剩余5%的保质金。合同并对材料要求、资料要求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丽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2年4月20日,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的王小佐为高丽出具工地补倒吊篮费用明细,记载倒吊篮费用共计8650元。2012年11月29日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的高飞为高丽出具结量单,内容为,关于D#楼外墙保温施工班组明细如下:1、外墙保温硅酸铝1688.5平方米;2、阳台挤塑板78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0元,合计86350元;3、窗口展开4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0元,合计3600元;4、勒脚10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0元,合计11550元。另查明,董九斤系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的负责人。截止一审开庭前,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及董九斤共给付高丽工程款9万元。2013年5月,高丽诉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支付工程款227835.5元,由有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有信公司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有信公司应否对高丽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以及高丽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能否得到支持。庭审中,有信公司陈述第二十六项目部只是其公司的内设部门,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对此,高丽也没有举证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的主体资格。故该院认为,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高丽与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有信公司承担,其拖欠高丽的工程款也应由有信公司给付。对于高丽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外墙保温单价为123元每平方米,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工作人员高飞签的结量单记载了高丽施工的外墙保温硅酸铝1688.5平方米,高丽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高丽主张的阳台挤塑板、窗口展开及勒脚的费用,因有高飞签的结量单记载工程量及价款,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庭审中董九斤提出,因高丽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另外找人返工,而且由此还会产生相应的罚款。对此,董九斤并未举证,故该院对其陈述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高丽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丽工程款227835.50元及以227835.5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丽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有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高丽要求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董九斤系挂靠有信公司的实际施工者,也是责任的实际承担者。在“新希望小区”工程的施工中,有信公司从未参与管理,对工程的进度、质量完全不知情。高丽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存在过错。其知悉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未调查董九斤是否有权签订合同,也未在“新希望小区‘工程发包方查看是否与有信公司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高丽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是由王小左签字,王小左其人有信公司并不认识,也未给授权,对此有信公司不予认可。对于“结量单”也不是董九斤签字,也未加盖项目部或有信公司公章,有信公司不予认可。二、一审程序违法。该案一审受理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受理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董九斤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3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重新开庭审理时,董九斤未出庭,一审法院却采信了董九斤的口头陈述,程序违法。董九斤作为实际施工者,掌握工程全部情况,而其未出庭直接影响判决的公正性。本案因董九斤是实际施工者应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高丽未尽到审查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丽答辩称,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无论是下属单位还是挂靠于有信公司均不影响高丽主张权利,高丽在签订本案合同中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董九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有信公司为董九斤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董九金(斤)代表有信公司全权负责“新希望小区西区”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财产的一切事宜,董九斤签字生效。
再查明,高飞系“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聘用技术人员。
本院认为,高丽与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工作人员高飞出具的工程结量单明确载明所欠高丽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既无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又无诉讼主体资格,其实体权利义务应由有信公司承受。本案中,董九斤作为有信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负责人,其虽为实际施工人、管理人,但因有信公司为其专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董九斤负责工程结算及财产一切事宜……,故有信公司应当对高丽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有信公司上诉所称在“新希望小区”工程的施工中,有信公司从未参与管理,对工程的进度、质量完全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有信公司上诉称,因一审法院再次开庭时董九斤未出庭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芳
审判员 伏 春
审判员 徐金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