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申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有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正,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鑫,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呼和浩特市闽龙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尖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1304。
法定代表人:张玲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尖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信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十六项目部并非有信公司设立的内设部门,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为非法刻制。托县公安局已鉴定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与有信公司印章不一致。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与有信公司无关,应当由签订合同且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董九斤承担责任。三、一审认定《抵顶房屋协议》合法有效错误。《抵顶房屋协议》上加盖的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与有信公司无关,属于无效合同。四、一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有信公司未授权董九斤与闽龙公司签订合同,事后也未追认,应由董九斤承担责任。五、一审判决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董九斤与闽龙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
***、内蒙古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尖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托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已经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另,有信公司在申请再审的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出具单位为呼和浩特市托县公安局,通知书中载明“杨有换: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授权委托书’中‘杨有换’,‘郭秀兰’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为进行了笔记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杨有换,郭秀兰’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为。”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述的“新证据”。有信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并未提出上诉,即有信公司已经处分过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上诉。综上,有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巴特尔仓
审 判 员 周 纬
审 判 员 何 建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卉
书 记 员 彭 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