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申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有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正,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鑫,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呼和浩特市闽龙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尖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1304。
法定代表人:张玲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尖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信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十六项目部并非有信公司设立的内设部门,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为非法刻制。托县公安局已鉴定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与有信公司印章不一致。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与有信公司无关,应当由签订合同且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董九斤承担责任。三、一审认定《抵顶房屋协议》合法有效错误。《抵顶房屋协议》上加盖的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与有信公司无关,属于无效合同。四、一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有信公司未授权董九斤与闽龙公司签订合同,事后也未追认,应由董九斤承担责任。五、一审判决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董九斤与闽龙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
***、内蒙古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尖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托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已经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另,有信公司在申请再审的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出具单位为呼和浩特市托县公安局,通知书中载明“杨有换: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授权委托书’中‘杨有换’,‘郭秀兰’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为进行了笔记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杨有换,郭秀兰’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为。”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述的“新证据”。有信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并未提出上诉,即有信公司已经处分过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上诉。综上,有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巴特尔仓
审 判 员 周  纬
审 判 员 何 建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卉
书 记 员 彭 远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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