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22民初824号
原告: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701223389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双河镇万兴广场北区B座8楼。
法定代表人:杨有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正,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住宁夏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托克托县双河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122011531907L),机构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克托大街。
负责人:刘飞,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托克托县伍什家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122011531923A),机构地址:托克托县伍什家。
负责人:伏飞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志,该单位职工。
原告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托克托县双河镇人民政府、托克托县伍什家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41789.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完工程应付工程款690071.6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招投标文件、建造师出场费、报审费预算员工资、评审费、审核费、评审罚款费用共计251950元,以上合计1183810.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获得托克托县张家当铺梁行政村“十个全覆盖”及村庄整治工程项目的承建资格。后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6年4月7日签订《托克托县双河镇张家当铺梁行政村“十个全覆盖”及村庄整治工程建设项目项目部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托克托县张家当铺梁行政村“十个全覆盖”及村庄整治工程项目中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内的所有内容由项目部以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方式经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完成工程量及签证内容递交建设单位进行审计决算,决算总价为本工程最终价。原告留置与建设单位最终审定工程款的15%作为项目管理费。项目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项目部负责。合同还约定原告依据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支付项目部,如建设单位未拨付该工程款,则原告不予垫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成立项目部,组织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虚报工程量导致原告超付工程款。因被告无钱支付人工和材料费导致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借款垫付产生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被告虚报工程量导致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就当返还;经被告同意,原告为被告借款垫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招投标文件、建造师出场费、报审费预算员工资、评审费、审核费、评审罚款等费用,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原告为被告各种人员产生的接待费用,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有信公司就相同的诉讼标的、以本案被告***为被告于202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该案为本院(2020)内0122民初229号案件。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有信公司与***签订的《托克托县双河镇托克托县双河镇张家当铺梁行政村“十个全覆盖”及村庄整治工程建设项目项目部经营管理协议》、《托克托县伍什家镇焦家一间房村2016年“十个全覆盖”及村庄整治工程建设项目项目部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但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在项目结束之后并没有对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整体账目核算。原告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作为该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决算依据,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实际的工程造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作出(2020)内012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有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有信公司不服(2020)内012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上建设单位加盖公章的是托克托县双河镇人民政府,《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建设单位加盖公章的是托克托县伍什家镇人民政府,两份定案表上施工单位加盖的公章均是有信公司。但***作为实际施工人,该两份定案表上均没有***的签字认可,庭审中***亦表明针对涉案工程审核时其并不知晓,故不能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审定的金额来确定有信公司与***之间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在有信公司与***没有对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整体账目核算基础上,有信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1民终38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有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一,本案中,原告有信公司、被告***与本院(2020)内0122民初229号案件原、被告一致,本案中虽新增两个第三人,但两案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第二,两案均为有信公司基于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款项的权力主张。第三,两案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完工程应付工程款690071.6元”在(2020)内01民终3828号二审案件中,该690071.6元作为有信公司超额支付的款项,上诉请求判令***返还;其他三项诉讼请求与(2020)内0122民初229号案件诉讼请求均相同。综上,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27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建 华
审 判 员 郝 麟 书
人民陪审员 靳 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额叶力斯格
书 记 员 杨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