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3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有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正,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宁夏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正才,男,回族,住宁夏同心县。
上诉人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0)内012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后,本院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0)内012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改判由***返还有信公司已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48282.5元;由***赔偿有信公司代***垫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870183元;***偿还有信公司代***垫付的招投标文件、建造师出场费、报审费预算员工工资、评审费、审核费、评审罚款等费用共计218450元;由***偿还有信公司代***垫付的接待费65719元,以上共计:1602634.5元;3.由***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有信公司、***双方在项目结束之后并没有对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整体账目核算,有信公司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作为该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决算依据,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实际的工程造价”严重错误。本案工程量是确定的,工程造价是经政府部门依法审定的,结果是相当明确的,有信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是明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一、本案工程量是确定的,工程造价已经政府部门审计确认。有信公司承包的××县年“十个全覆盖”及村庄整治工程项目工程量是确定的。涉案工程是政府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政府部门审计结算总工程款为16602274元。二、有信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是相当明确的。有信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过《托克托县双河镇张家当铺梁行政村“十个全覆盖”及村庄整治工程建设项目项目部经营管理协议》和《托克托县伍什家镇焦家一间房村2016年“十个全覆盖”及村庄整治工程建设项目项目部经营管理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托克托县张家当铺梁行政村“十个全覆盖”及村庄整治工程和托克托县伍什家镇焦家一间房村2016年“十个全覆盖”及村庄整治工程项目中有信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内的所有内容由项目部以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方式经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完成工程量及签证内容递交建设单位进行审计决算,决算总价为本工程最终价。有信公司留置与建设单位最终审定工程款的15%作为项目管理费。项目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项目部负责。合同还约定有信公司依据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支付项目部,如建设单位未拨付该工程款,则有信公司不予垫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成立项目部,组织施工。三、总工程款16602274元,扣除管理费15%为2490341元,再扣除税金1123974元,再扣除***未完成施工量,有信公司找第三方丁玉平、周**娃、王宏旺完成的工程量690071.6元后,实际应付工程款应当12297887.4元(总工程款16602274元-有信公司留15%管理费2490341元-税金1123974元-未完工程扣款690071.6元),有信公司已超额支付448282.5元,***应当还返给有信公司。四、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有信公司依据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支付项目部,如建设单位未拨付该工程款,则不予垫付工程款。故有信公司为***借款支付工程款的利息870183元,应当赔偿给有信公司。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项目部以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方式经营,故有信公司代***垫付的招投标文件、建造师出场费、报审费预算员工工资、评审费、审核费、评审罚款等费用共计218450元,***应当返还给有信公司。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项目部以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方式经营,故有信公司代***人垫付的接待费65719元,应当返还给有信公司。
***辩称,有信公司上诉请求称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但有信公司主张错误,不是承包合同,更不是施工合同,有信公司是为回避其将有资质工程转包给***,***是没有资质的。有信公司诉求的事项都不应由***返还,双方应结算后才能计算欠付款情况。
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有信公司已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44374.05元;2.判令***赔偿有信公司代***垫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870183元;3.判令***偿还有信公司代***垫付的招投标文件、建造师出场费、报审费预算员工资、评审费、审核费、评审罚款等费用共计218450元;4.判令***偿还有信公司代***垫付的接待费用共计65719元。以上共计1598726.05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有信公司与***签订《托克托县双河镇托克托县双河镇张家当铺梁行政村“十个全覆盖”及村庄整治工程建设项目项目部经营管理协议》、《托克托县伍什家镇焦家一间房村2016年“十个全覆盖”及村庄整治工程建设项目项目部经营管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经营管理方式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内的所有内容由项目部以包公、包料、包施工机具、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方式经营管理”,结算方式为“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建设单位决算审计为准”。2016年4月8日,托克托县双河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向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发《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确定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单位。后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确定,张家当铺梁、树儿梁、高家当铺梁“2016年十个全覆盖”村庄整治工程结算为10587270元、托克托县伍什家镇焦家一间房村、高头窑村、阿仁召村、范家西摊村2016年“十个全覆盖”及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审定结算造价191124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有信公司实际取得涉案项目的承建资格。有信公司与***签订的《托克托县双河镇托克托县双河镇张家当铺梁行政村“十个全覆盖”及村庄整治工程建设项目项目部经营管理协议》、《托克托县伍什家镇焦家一间房村2016年“十个全覆盖”及村庄整治工程建设项目项目部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但是本案有信公司、***双方在项目结束之后并没有对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整体账目核算。有信公司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作为该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决算依据,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实际的工程造价。因此,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4元,由原告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有信公司认为,本案工程量是确定的,工程造价已经政府部门审计确认,结算总工程款为16602274元。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作为该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决算依据,有信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明确的,并提供《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双方应当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审定的金额结算。本院认为,有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上建设单位加盖公章的是托克托县双河镇人民政府,《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建设单位加盖公章的是托克托县伍什家镇人民政府,两份定案表上施工单位加盖的公章均是有信公司。但***作为实际施工人,该两份定案表上均没有***的签字认可,庭审中***亦表明针对涉案工程审核时其并不知晓,故不能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审定的金额来确定有信公司与***之间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在有信公司与***没有对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整体账目核算基础上,有信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4元,由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 双
审判员 鄂晓红
审判员 戴玉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高海俊
书记员 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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