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2民初1763号
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路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梁某某支付某公司被人民法院执行的商砼款及利息、结算差价、案件受理费共计1458153.03元;2.请求判令***、梁某某支付2023年9月27日至2024年7月3日资金占用利息49607.58元(以1458153.03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率3.45%);支付某公司从2024年7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梁某某承担;以上暂合计1507760.61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梁某某私刻某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人手章,在未经某公司同意授权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31日梁某某使用私刻的上述印章在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以某公司的名义授权委托***以某公司第二项目部承揽施工建筑工程,并约定向***收取挂靠管理费。2012年9月25日***以某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额济纳旗龙信英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英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龙信英源公司向***承建的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后梁某某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某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后,因***未能按时支付所购商砼款,龙信英源公司将某公司列为被告进行追偿商砼款,2022年9月30日额济纳旗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29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支付龙信英源公司商砼款,某公司不服上诉至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2023年9月27日龙信英源公司依据内蒙古额济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29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内2923执恢114号执行某公司账户内资金1458153.03元,从而造成某公司的财产直接损失1458153.03元。综上,梁某某采取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授权***承揽建设工程项目,***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拖欠材料款致使某公司被人民法院执行,***、梁某某之行为严重损害某公司合法利益。为此,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梁某某辩称,一、某公司对梁某某不享有追偿权,其无权向梁某某主张权利。首先,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适用追偿权的法定事由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以及合伙人清偿合伙债务后,向其他合伙人行使的追偿权。本案中,某公司与梁某某之间既不存在担保关系,又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某公司并不享有法定的追偿权。其次,案涉阿拉善额济纳旗工程项目系某公司承揽,某公司无权行使追偿权。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就某公司与额济纳旗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间纠纷,作出过(2021)内29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裁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能够明确,某公司曾向案涉的阿拉善额济纳旗工程的发包方开具过相关发票,换言之,某公司客观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基于此,就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拖欠龙信公司的商砼款就应当由承包工程的某公司承担。二、即便某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相关赔偿责任也应当由***承担根据某公司与龙信公司在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内2923民再1号案件可知,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款项,系***以“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龙信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进而所产生的债务。同时,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自认,***与龙信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使用的印章等材料均为***个人向龙信公司提供,并非梁某某所提供。换言之,***与龙信公司购买商砼,系***个人而为之,并非基于梁某某的授意。另,案涉阿拉善额济纳旗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收益,是由***获取。因此,***在获取工程款的同时,应当就施工中产生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根据某公司的陈述,其因***与龙信公司间的商砼买卖合同纠纷,被法院划扣了相关款项,故***作为收益一方,应当就某公司的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某公司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均无权要求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某公司对梁某某的全部诉请。
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2015)托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2022)内2923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2022)内29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梁某某私自刻制某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私人手章,未经同意取得某公司全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也未经过授权同意,以某公司名义授权委托***承揽额济纳旗金胡杨国际风情商业件建设项目。后***用梁某某提供的加盖有信公章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某公司授权委托书以某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额济纳旗龙信英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证据所证明的卖合同》。梁某某、***因其私刻公章以及虚假授权对某公司问题构成表见代理。第二组、《预拌(商品)或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以某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额济纳旗龙信英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组、(2023)内2923执恢114号《结案通知书》,拟证明额济纳旗龙信英源公司就(2022)内29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位金额1458152.03元,某公司因梁某某、***损失1458153.03元。梁某某质证意见为:(2015)托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2022)内2923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2022)内29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三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通过判决书可以看出梁某某私刻的是公章和法人手章,并没有项目部特别是第二项目部的印章,刑事案件判决书中也没有涉及龙信公司与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案件,第二项目部所产生的案件系***的个人行为,与梁某某无关,同时某公司在本案中认为梁某某、***构成表见代理,但在某公司与龙信公司案件中某公司表述材料系***给龙信公司的,不是梁某某给龙信公司的,故梁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与上一案件的陈述违背,违反禁反言原则,应当认定梁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预拌(商品)或凝土买卖合同》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以第二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最后签署人员系***,并没有使用某公司的公章和手章,如前所述,第二项目部的行为与梁某某无关,系***个人行为;(2023)内2923执恢114号结案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定,应当由其他材料进一步佐证。某公司称梁某某构成表见代理,从主体来讲,是龙信公司产生错误认识,认为该行为是某公司所授权的行为,该主体是***,不能扩大解释为表见代理人为梁某某和***,因此在表见代理形成过程中,主体只有一人情况下,某公司的追偿应当由***一人承担。生效判决明确表明某公司向案涉工程发包人开具过相关发票,因此对于某公司否认不清楚、不了解该工程,与人民法院查明不相符,生效判决中认定,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基于此,某公司存在自身过错的情况下,对于龙信公司赔偿款项不应当全部转嫁给梁某某、***,其自身应当就自己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梁某某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2022)内2923民再1号庭审视频,拟证明2022年6月23日,内蒙古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就某公司与龙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决定再审。庭审中,龙信公司举证的(2021)内29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其证明,根据裁定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某公司曾向案涉的阿拉善额济纳旗工程的发包方开具过相关发票,即某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包方。另,某公司在该庭审中自认,对于***在与龙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龙信公司所接收的资料,均是***个人提供,并非以某公司名义给出的,属于个人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与龙信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受梁某某指使或授意,因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也与梁某某无关。第二组《业务凭证》2张,拟证明因某公司涉及其他被执行案件,在2013年12月5日,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执行,将某公司账户内759324.1元划扣。而上述被划扣款项,系梁某某在任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其个人通过承揽业务,获取的相关工程款项,并非某公司所有。若本案中梁某某需向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则因某公司基于欠付梁某某相关款项,应当予以做相应抵消。某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视频资料是在再审案件庭审记录,龙信公司举证民事裁定书,当时某公司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该裁定书如何来表述其内容,在庭审中并没有看到,也就是并没有向法庭客观的出具在举证质证表中证明的内容,因此以该裁定书的内容向法庭提供,但并没有显示该裁定书内容,因此证明目的并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关于某公司向龙信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在梁某某刑事案件中也有过表述,包括民事案件,但是该开票的行为由谁来实施,并没有在生效判决中确定,事实上梁某某私刻某公司公章和手章,将额济纳旗的工程全部授权给***来实施,该开票行为也应该是梁某某来实施,同时是否开具相关发票,并不能否定现在额济纳旗生效判决确定的表见代理,某公司在额济纳旗诉讼中也不愿意认可该表见代理行为,因为其涉及刑事犯罪,但是2审法院按照表见代理判决,因此在生效判决执行某公司款项后,给某公司造成损失,梁某某作为表见代理人以及犯罪行为人应当对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业务凭证》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银行照片的复印件,其次梁某某拟证明该笔款项属于梁某某个人所有,应当在某公司行使追偿权判决中抵扣,但是该资金即使存在,也是属于某公司账户资金,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梁某某和某公司的关系,更证实不了该资金属于梁某某个人所有,故梁某某主张追偿权抵消75万元没有有效证据来支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梁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5)托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系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总经理(不参与公司具体经营)。2011年底,被告人梁某某在呼和浩特市一家刻字社私自刻制了某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人手章,未经同意取得该公司全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后,在未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31日在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以某公司的名义授权委托***、***二人承揽施工建筑工程,并约定向二人收取挂靠管理费。2013年2月26日,***、***利用梁某某提供的加盖了某公司公章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某公司授权委托书,与巴彦淖尔市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济纳旗金色海岸项目部签订合同,加盖了伪造的某公司印章承揽额济纳旗金胡扬国际风情商业街的施工建设,后因***、***等人在建设施工中拖欠额济纳旗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材料款,被起诉至额济纳旗人民法院,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给付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796440元,并由额济纳旗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无异议,但以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侦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额济纳旗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额济纳旗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内29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再审认为,对于《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章问题。本案中,在内蒙古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2月21日制发的资质证书中,梁某某的职务为某公司总经理。梁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在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以某公司的名义授权委托***、***、***三人承揽施工建筑工程,并约定向三人收取挂靠管理费用。后***用梁某某提供的加盖某公司公章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某公司授权委托书,于2012年9月25日以某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龙信英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龙信英源公司向某公司第二项目部承建的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梁某某作为某公司的总经理,持有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公司相关资质,并且在额济纳旗住建局、税务局、银行等部门进行了备案。期间,在承包额济纳旗金胡杨国际风情商业街工程中,以某公司的名义向发包方开具了发票。上述一系列行为及事实足以让合同向对方相信其身份及公章的真实性。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基于梁某某的特殊身份,应当认定其代理行为有效。龙信英源公司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且按约履行了义务,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某公司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其任命梁某某为总经理存在用人失察的过错,其对梁某某监管缺位任由其拿走公司相关资质,存在公司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当的过错。因此,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其应当对梁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对龙信英源公司与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龙信英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第二项目部提供混凝土,但某公司第二项目部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给付商品砼款877340元,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所签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重新进行结算,还应当给付所欠商品砼款差价166850元。某公司第二项目部,系某公司组建的施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法人机构承担。对于龙信英源公司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求,以87734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外,本院在(2013)额商初字第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影响某公司行驶出庭应诉的权利。因此,决定对本案再审。龙信英源公司辩称的不应对该案进行二次审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3)额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审原告额济纳旗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商品砼款8773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原审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审原告额济纳旗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差价16685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额济纳旗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2)内29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额济纳旗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向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额济纳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内2923执恢114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额济纳旗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29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商砼款877340元及利息、结算差价166850元、案件受理费14316元。因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额济纳旗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09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执行到位1458153.03元,尚未执行到位0元。申请执行人额济纳旗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剩余利息的主张。申请执行人额济纳旗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院书面出具结案申请书,确认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29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梁某某私刻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未经某公司授权情况下,以某公司的名义授权***承揽工程,并从中收取管理费,致使某公司向额济纳旗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458153.03元,梁某某的上述行为给某公司造成了损失。***挂靠某公司承接工程,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某公司要求梁某某、***支付损失1458153.0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关于某公司与额济纳旗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系***个人所为,与梁某某无关的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458153.03元及利息(利息以1458153.03元为基础,自2023年9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的9185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