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9民初2323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红,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南路18、20号底。
法定代表人:姚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北维思德(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南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错那县擦垛路(发改委办公楼)。
负责人:雷加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微,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公司山南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红、被告明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第三人明志公司山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位于西藏自治区错那县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5月14日,原告在工地扭铁丝时从高架上摔落受伤,随即被班主长项俊送至当地小诊所治疗。因当地医疗条件差,2018年5月16日,原告被送至大邑县志昌骨科医院治疗。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5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因超期未裁决,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志公司辩称,错那县的项目承建方是第三人明志公司山南分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形式及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第三人明志公司山南分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劳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明志公司山南分公司述称,第三人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怀清,原告是李怀清木工组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已与李怀清进行结算,支付了工程款。第三人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第三人明志公司山南分公司与错那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错那县贡日乡斯木边境小康村建设项目。第三人明志公司山南分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李怀清,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5月14日,原告在上述工程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高架摔下受伤。经当地医院救治后,原告被送至大邑志昌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向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4日,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终结了此次仲裁程序,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病历,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超期未结案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账清单、领款单,承诺书等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第三人明志公司山南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明志公司具有人身依附性、也不能证明其接受被告明志公司的劳动管理并遵守其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明志公司也并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被告明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