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民申2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巴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南路18、20号底。
法定代表人:姚勇,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3民终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明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据,认为明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债的加入,且***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明志公司应对案涉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明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并无明志公司愿意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且****陈述的挖掘机进场与退场时间与在案证据显示的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明显不一致,而****主张租赁费的《欠条》所加盖的印章并非系明志公司理塘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而是巴塘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同时二审判决对***的行为既不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作了详细的分析与论述,本院亦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综上,二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认定明志公司对案涉租赁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张忠
审判员何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