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2民初2299号
原告:四川忠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蒲阳村1组B-6-8。
法定代表人:吴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芹,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南路18、20号底。
法定代表人:姚勇,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的原告四川忠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忠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四川忠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忠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四川忠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黄署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