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5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南路18、20号底。
法定代表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伟,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启雄,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邓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公司)因与上诉人大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大邑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9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志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利息起算时间为2008年2月3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邑综合执法局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31个工程因客观原因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交付后明志公司已向大邑综合执法局提交工程结算书,因大邑综合执法局多次丢失,明志公司从1998年5月6日至2001年11月15日期间多次提交,明志公司最后一次提交时间为2007年11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审计结果做出后,但大邑综合执法局在收到结算书后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均未提交相关部门审计,也未向明志公司提出异议,现工程已不存在,应由大邑综合执法局承担审计不能的不利后果。明志公司认为大邑综合执法局提交审计部门做出审计结果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即2008年2月2日前应作出审计结果,因此大邑综合执法局应从2008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应为工程交付之日,也即2001年11月15日之前,该时间远远早于2008年2月3日。
大邑综合执法局辩称,1998年5月6日至2001年是大邑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签收,明志公司提交的结算书首页是手填的材料,不能认为就是大邑综合执法局认可的结算书。双方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起算利息的依据,而审计也无法作出,所以利息应当从鉴定结果确定工程款后作为起算的时间点。
大邑综合执法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为以鉴定结果作为应付款的依据,再减去已付款2722270.10元,利息从鉴定报告作出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之日起开始支付工程款并计算相应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确认2014年12月18日《关于东壕沟街南北段、长春路人行道、大北街改造等工程未签施工合同的情况说明》中原市容环卫局局长余鉴手写“情况属实”,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18日余鉴已非大邑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是明志公司向大邑综合执法局出具以及系大邑综合执法局确认,该份证据至多是明志公司通过私下关系找余鉴出具的证言,与大邑综合执法局无关。二、原判认定明志公司已向大邑综合执法局提交工程结算书,但大邑综合执法局在收到结算书后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均未提交相关部门审计,也未向明志公司提出异议,现工程已不存在,审计不能应由大邑综合执法局承担,与事实不符。大邑综合执法局确实多次告知明志公司关于结算资料不全的问题。三、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6日大邑综合执法局就明志公司施工的32项工程加盖了印章,证据不足。大邑综合执法局虽然在32项工程加盖印章,但无法证明盖章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且该盖章至多是形式上的审查,仅作出收到的意思,没有认可的意思。作为事关重大的市政工程,大邑综合执法局作为建设方所进行的决算绝不会是如此简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明志公司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款的总额,但明志公司所提交的仅是结算资料,严格来讲只是施工方的结算申请,是其单方陈述。明志公司未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果作为客观的支付依据。四、既然一审认定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是审计结果做出后,那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审计结果做出之后,一审认定自2015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
明志公司辩称,1.2014年12月18日《关于东壕沟街南北段、长春路人行道、大北街改造等工程未签施工合同的情况说明》是明志公司向大邑综合执法局作出,余鉴系当时大邑综合执法局的局长。2.大邑综合执法局未举证证明告知明志公司资料不全。涉案工程2001年就已完工,明志公司于2001年和2007年分别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大邑综合执法局以该理由拒付工程款,在合理期间内大邑综合执法局未提出任何异议,大邑综合执法局是在2015年、2018年才提出异议。信访及(大城管【2016】2号)文件并未有告知明志公司资料不全。针对利息,明志公司坚持其上诉意见。
明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大邑综合执法局支付明志公司工程款2627388元;2.判令大邑综合执法局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704078元(一审庭审中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从200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24日,以26273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邑综合执法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志公司原称为成都市大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2009年12月15日将名称更改为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邑综合执法局原为大邑县市容环卫局,因机构改革先后变更为大邑县城市管理局、大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1998年至2008年,明志公司在大邑综合执法局处承接多项工程,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也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案涉31项工程施工完成后,明志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向大邑综合执法局交付了工程结算书。同日,大邑县城市管理局财务向明志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财务收到王志明(大邑第一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决算书(政府工程)。”大邑县城市管理局向明志公司出具一份载有“从1998年至2001年所承担修建的大邑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所管理的建设工程决算书”的证明,并加盖了大邑县城市管理局印章。2014年12月18日,明志公司向大邑综合执法局出具《关于东壕沟街南北段、长春路人行道、大北街改造等工程未签施工合同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从1998年至2008年所承担的大邑县旧城改造项目,由大邑县环卫局(项目主管部门)牵头,已全部施工完成,但因当时施工期较紧,管理不规范,加之所有工程均由我公司垫资修建,故在工程施工前均未签订施工合同,待工程完工后经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后由施工单位编制工程决算书,交给项目主管单位初审后,再由项目主管单位将决算书交给上级审计单位审计。但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工程审计结果,造成我公司一直未收到工程款。”原市容环卫局局长余鉴手写“情况属实。余鉴。12月19日”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16日,大邑综合执法局就明志公司施工的32项工程(工程合计6686303.09元)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列表如下表3:
序号
工程名称
工程款(元)
时间
1
大邑县环卫局路面人行道改造
109729.92
98.5.6
2
大邑县环卫局东街、西街路面人行道改造
1024278.56
98.5.15
3
大邑县环卫局政府门口绿化改造
80118.25
98.6.16
4
大邑县环卫局政府内平房拆除、绿化改造
15219.13
98.7.22
5
大邑县环卫局大西街不锈钢栏杆
78919.35
98.7.25
6
大邑县环卫局百货大楼及百货公司住宅楼整体拆除工程
207608.26
98.8.28
7
大邑县环卫局滨河路停车场
107005.68
98.9.5
8
大邑县环卫局西门加油站围墙
13046.04
98.10.12
9
大邑县环卫局西门广场(水施、电施)
13798.43
98.11.7
10
大邑县环卫局西门广场(土建)
585785.84
98.11.10
11
大邑县环卫局天邑广场
321484.76
98.12.2
12
大邑县环卫局县委招待所花台维修
138988.25
98.12.20
13
大邑县环卫局富民路厕所值班室
18747.43
98.12.23
14
大邑县环卫局西岭宾馆灶台改造、室内装修
14731.62
99.1.5
15
大邑县环卫局大北街路面、路边花台及人行道改造
1150752.5
99.2.10
16
大邑县环卫局北街路面增加工程
16583.67
99.4.1
17
大邑县环卫局一把火广场周边附属
73223.8
99.6.10
18
大邑县环卫局一把火广场小游园
413080.58
99.6.10
19
大邑县环卫局岳池坝公厕(装饰)
187586.97
99.6.13
20
大邑县环卫局岳池坝公厕(电照)
5948.72
99.6.13
21
大邑县环卫局岳池坝公厕(土建)
43741.76
99.6.13
22
大邑县环卫局岳池坝公厕(给排水工程)
13123.78
99.6.13
23
大邑县环卫局东壕沟南北段人行道改造
951490.32
99.10.5
24
大邑县环卫局长春路人行道改造
627188.24
00.1.16
25
大邑县环卫局蒋巷子污水管道改造
26372.86
00.4.26
26
大邑县环卫局西街公厕改造、维修
27817.95
00.5.10
27
大邑县环卫局戴巷子公厕改造、维修
23011.81
00.5.10
28
大邑县环卫局月亮湾公厕(电照)
1609.9
00.7.30
29
大邑县环卫局月亮湾公厕(水)
9453.94
00.7.30
30
大邑县环卫局月亮湾公厕(装饰)
46094.25
00.8.6
31
大邑县环卫局月亮湾公厕(土建)
72390.27
00.8.6
32
大邑县环卫局中医院、房管局住宅外墙装饰
267370.25
01.11.15
一审庭审中明志公司放弃表3中第2项及第11项工程款的主张。
大邑综合执法局认可已支付明志公司工程款共计7013086.61元,其中包括双方无争议的,因明志公司承租滨河路渡槽段长廊有偿经营使用租金抵扣工程款的500000元,剩余已支付的6513086.61元,即为双方无异议的《1998年1月—2008年12月支付王志明工程款汇总表》(统计时间2015年8月17日)载明内容,如下表4:
序号
时间
项目名称
已支付金额(元)
会计科目
1
1998.4
维修办公楼材料款及工资
17000
事业支出
2
1998.5
垃圾场预付工程款
30000
专款支出
北街花砖及材料款
10000
3
1998.6
北街美化工程
10000
专款支出
政府门前美化工程款
20000
政府门前美化工程款
20000
修建大坝工程款
25000
垃圾场大坝工程款
20000
4
1998.7
修建大坝附属工程款
30000
专款支出
5
1998.7
修建大坝工程款
5000
专款支出
6
1998.8
修建广场中心款
5000
专款支出
7
1998.9
广场工程款
10000
专款支出
修建十字口广场工程款
100000
修建大坝工程款
10000
8
1998.9
修建大坝工程款
10000
专款支出
垃圾场大坝工程款
10000
专款支出
9
1998.10
西门收费站前广场工程款
50000
其他应付款
收费站前广场工程款
20000
其他应付款
10
1998.10
收费站前广场工程款
10000
专项支出
11
1998.11
县委招待所绿化工程款
30000
预付账款
北街改造工程款
50000
预付账款
12
1998.11
收费站前广场工程款
15000
预付账款
13
1998.11
县委绿化工程款
10000
预付账款
14
1998.11
收费站前广场工程款
30000
预付账款
15
1998.12
垃圾场工程款
90000
预付账款
林场工程款
106000
预付账款
新世纪广场工程款
10000
预付账款
新世纪广场工程款
200000
预付账款
新世纪广场工程款
20000
预付账款
新世纪广场工程款
1300002
预付账款
16
1998.12
广场工程款
50000
预付账款
17
1998.12
广场工程款
40000
预付账款
18
1999.2
垃圾场工程款
70000
预付账款
垃圾场工程款
60000
预付账款
垃圾场工程款
20000
预付账款
北街工程款
50000
预付账款
19
1999.2
新世纪广场工程款
200000
预付账款
广场工程款
5000
预付账款
北街改造工程款
80000
预付账款
20
1999.3
垃圾场工程款
20000
预付账款
21
1999.3
一把火广场工程款
10000
预付账款
22
1999.4
一把火广场工程款
10000
预付账款
23
1999.4
办公楼装修材料及工资
10000
预付账款
24
1999.5
办公楼装修工程款
10000
预付账款
25
1999.5
岳池坝公厕工程款
45000
预付账款
26
1999.5
一把火广场工程款
42000
预付账款
27
1999.6
一把火广场工程款
80000
预付账款
28
1999.6
办公楼装修材料及工资
14880
预付账款
29
1999.6
一把火广场工程款
5000
预付账款
材料运费
2976.02
预付账款
30
1999.7
一把火广场工程款
130000
预付账款
31
1999.8
北街路面花台工程款
150000
预付账款
32
1999.9
北街工程款
150000
预付账款
北街路面改造工程款
190000
预付账款
33
1999.10
北街改造工程款
95000
预付账款
34
1999.11
长春路改造工程款
100000
预付账款
北街工程款
5000
预付账款
35
1999.12
长春路工程款
15000
预付账款
36
1999.12
环卫所停车场修建款
129000
事业支出
38
1999.12
一把火广场地砖款
24908.13
预付账款
39
1999.12
东濠沟南段工程款
300000
预付账款
40
1999.12
一把火广场工程款
5000
预付账款
41
2000.1
北街工程款
49301.97
预付账款
新世纪广场工程款(护栏)
138900.65
预付账款
42
2000.2
北街富民路公厕、天邑广场
400000
预付账款
东街装饰工程款
10000
预付账款
43
2000.2
新世纪广场工程款
92182.55
预付账款
44
2000.3
东街装饰工程款
6000
预付账款
45
2000.3
珠壁干洗门市装修
7445.56
事业支出
46
2000.4
东街装饰工程款
10000
预付账款
47
2000.5
长春路工程款
50000
预付账款
中药材公司装饰工程款
35000
其他应付款
48
2000.5
代巷子、食品公司公厕维修款
15000
预付账款
49
2000.7
代缴税款
215413.52
预付账款
51
2000.8
支垃圾桶护栏工程款
2000
其他应付款
52
2000.8
支垃圾桶护栏工程款
5000
其他应付款
53
2000.9
一把火广场工程款
10000
预付账款
54
2000.10
武装部外墙装饰工程款
30000
其他应付款
55
2000.10
长春路人行道工程款
15000
其他应付款
56
2000.10
东街装饰工程款
15000
其他应付款
57
2001.2
县车队市场工程款
130000
预付账款
58
2001.5
东街外墙装饰款
125000
其他应付款
59
2001.5
工程款
42236.21
预付账款
60
2001.8
县车队市场工程款
25180
预付账款
61
2001.10
中医院装饰工程款
20000
其他应付款
62
2001.10
东西装饰款
31500
其他应付款
63
2001.11
中医院装饰工程款
5000
其他应付款
64
2002.2
长春路工程款
95000
预付账款
65
2002.2
长春路工程款
40000
预付账款
66
2002.4
商贸委拆迁楼工程款
20000
预付账款
67
2002.8
中医院装饰工程款
5000
预付账款
68
2002.12
-20000
预付账款
69
2003.4
长春路工程款
231060
预付账款
70
2003.8
外墙装饰工程款
265100
其他应付款
6513086.61
2016年1月22日,大邑综合执法局向县政府发出《关于核实、解决大邑县城市管理局拖欠大邑县第一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报告》(大城管【2016】2号),报告载明:“大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自1998年以来陆续承建了我局(原大邑县市容环卫局)负责的市政工程24项(工程项目清单附后),目前这些项目已完工,施工方提供的工程总造价为6706303.09元。截止目前我局已支付2677270.10元,还余工程款4029032.99元未支付。由于历史原因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大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也多次到县信访局、清欠办反映情况,同时每年多次到我局追讨工程款,严重影响了我局日常工程的正常开展。现又到年末岁关,为了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及稳定,本着对财政资金负责的态度,我局恳请县领导安排财政、审计部门介入,审核大邑县第一建筑公司承包我局的24项市政工程项目,核实施工工程量,确认未支付工程款金额后按照规定进行支付工程费。”双方均未提交文件所载的附件清单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31项工程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已全部进行了整修或拆除。明志公司曾于2019年1月9日就该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19年2月19日自愿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明志公司与大邑综合执法局是否存在31项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二、尚欠工程款的确认;三、逾期付款利息的确认。
针对焦点一,从表3、表4、以及大城管【2016】2号文件可以得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明志公司未提交其在施工时间段享有施工资质的相应证明,双方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大邑综合执法局使用,大邑综合执法局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
针对焦点二,表3中列明的工程项有32项,明志公司起诉时放弃表3第2项及第11项内容,仅主张31项(由于表1中岳池坝工程有5项、表3中岳池坝工程有4项,故明志公司主张工程与表3在数量上有出入)工程,属于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31项工程总价款的确认。一审庭审中大邑综合执法局辩称,表3加盖大邑综合执法局印章仅视为大邑综合执法局收到,不视为对列表上所列项目、金额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在大邑综合执法局未有特别注明的情况下,其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确认行为,对大邑综合执法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明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349657.64元,但与表3中大邑综合执法局签章确认的案涉31项工程总价款不一致,一审法院以表3确认的总价款为准,即案涉31项工程总价款为5340539.77元;关于已支付款项的确认。一审庭审中大邑综合执法局认可已支付明志公司总工程款项为7013086.61元,但通过表3、表4对比可知,表4中已支付款项对应的工程不仅包括表3中的工程还包括其他工程,该笔款项不能视为大邑综合执法局已全部支付明志公司案涉31项工程价款。大城管【2016】2号文件中,大邑综合执法局认可明志公司完成了24项工程,且已支付款项2677270.10元,仍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经一审法院将表3中名称相同的工程进行整合,即为24项工程,故大邑综合执法局认可的已支付款项2677270.10元即为支付明志公司诉称的案涉31项工程款项。同时,经一审法院将表3、表4进行对比,就案涉31项工程已支付情况进行汇总,得出大邑综合执法局已支付金额如明志公司主张的表1,即大邑综合执法局已支付金额按明志公司主张金额2722270.10元予以确认。综上,大邑综合执法局尚欠明志公司工程款为2618269.67元(5340539.77元-2722270.10元)。
针对焦点三,首先,关于应付款时间的确认。本案中,由于每一个工程双方均未签订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书面约定。但从明志公司出具的《关于东壕沟街南北段、长春路人行道、大北街改造等工程未签施工合同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双方付款时间应是审计结果做出后予以支付。本案中,明志公司向大邑综合执法局交付了相关审计资料,但大邑综合执法局在长达数年时间内均未提交相关部门审计,也未向明志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现工程已不存在,审计不能的责任在大邑综合执法局,大邑综合执法局应当按照结算时间(即表3制作时间2015年11月16日)支付明志公司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一审法院对明志公司利息主张确认为,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261826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618269.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明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大邑综合执法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明志公司工程款2618269.67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261826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618269.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明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52元,由明志公司负担8000元,大邑综合执法局负担3345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大邑综合执法局认可与明志公司事实上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2.工程款利息的认定。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虽然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审计结果做出后,但大邑综合执法局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一直未提交相关部门审计,对此,大邑综合执法局并未举证证明系因明志公司原因导致未作出审计结论,且在此期间大邑综合执法局也未向明志公司提出异议,原市容环卫局局长亦认可明志公司至今未收到工程审计结果。2015年11月16日大邑综合执法局就明志公司施工工程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确认明志公司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340539.77元。大邑综合执法局抗辩加盖印章仅视为收到,不代表对金额认可,因大邑综合执法局对工程确认表中金额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其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确认行为,大邑综合执法局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已全部进行整修或拆除,大邑综合执法局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已不具备条件,且其已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因此,大邑综合执法局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双方对于大邑综合执法局已付款2722270.1元无异议。故,大邑综合执法局欠付明志公司工程款金额为2618269.67元(5340539.77元-2722270.10元),一审认定欠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工程款利息的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审计结果做出后,虽然明志公司2007年11月2日向大邑综合执法局交付工程结算书,但双方并未能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一审以2015年11月16日大邑综合执法局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时间认定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明志公司主张从2008年2月3日起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明志公司、大邑综合执法局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9元,由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57元,大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33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