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红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0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6执异147号
案外人:肖昌云,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代理人:肖道政,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系肖昌云之子。
案外人:肖道政,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南路18、20号底。
法定代表人:姚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办荷塘南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胡云清,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肖昌云、肖道政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昌云、肖道政称,请求中止对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流法院”)作出(2015)双流执字第23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关于案涉房屋,肖昌云、肖道政于2009年4月2日与红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由于开发商红福公司的原因未办理备案登记,造成案涉房屋被查封。肖昌云、肖道政在2010年11月18日接收房屋并装修,现已居住10年,在居住期间缴纳了物业管理费,水、电、气、光纤、通讯等费用,案涉房屋属于肖昌云、肖道政所有,据此,请求双流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明志公司称,肖道政、肖昌云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肖道政、肖昌云和红福公司之间的一种契约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肖道政、肖昌云主张的问题是与红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明志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进行预先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必须依法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肖道政、肖昌云也陈述案涉房屋没有进行备案登记。从法律上肖道政、肖昌云没有提交任何房屋归他们所有的证据。对肖道政、肖昌云提交的其缴纳的收视、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收据,这些证据不能说明肖道政、肖昌云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任何租赁案涉房屋也会产生相应的上述费用。综上,双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案涉房屋是红福公司名下的合法财产,2015年申请执行人向双流法院申请执行后,双流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肖道政、肖昌云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肖道政、肖昌云清楚案涉房屋产权不归其所有,没有办理任何产权手续。法院的查封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明志公司与被执行人红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案号:(2015)双流执字第2362号】,执行依据为(2013)双流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内容为:红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明志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双流执字第2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塔桥路鸿福名苑1栋3单元904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时为轮候查封,现为首查封。
另查明,红福公司为出卖人,肖昌云、肖道政为共同买受人,双方于2009年4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红福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西南巷“鸿福名苑”1幢3单元904号房屋以总金额226,103元出卖给肖昌云、肖道政。红福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向肖昌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肖昌云交纳的认购案涉房屋定金20,000元;于2009年4月2日向肖昌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肖昌云交纳的购买案涉房屋房款206,103元。成都鸿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向肖道政出具《收据》2份,载明收到肖道政三单元904号房屋装修押金2,000元和建渣清运费170元。2011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肖道政分别多次向成都家和业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成都市双流区兴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双流执字第2362号立案登记表、(2013)双流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书、(2015)双流执字第2362号执行裁定书、案涉房屋查封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肖昌云、肖道政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由于案涉房屋系肖昌云、肖道政向红福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在权属登记条件成就时,红福公司应当主动协助肖昌云、肖道政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肖昌云、肖道政也未怠于行使登记权利。故非肖昌云、肖道政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
综上,肖昌云、肖道政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条件,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魏建辉
审判员  向 彬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