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4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南路18、20号底。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3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支付第六车未补送的30.71平方米石材对应货款6510.52元(计算方式:30.71㎡*212元/=6510.52元);2.依法判令***、**不支付违约金;3.依法对停工待料损失和验收损失进行审理;4.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1.验收人员在验收第六车石材时注明了应该进行补送,但***未举证是否补送,一审法院认定这部分应当予以扣减,缺乏事实依据;2双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导致没有结算结果,故***、**未支付其余货款,不属于违约情形;3.一审法院未审理确认停工待料损失和验收损失即判令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提供的石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平整度,所以***、**方未支付货款。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1.第6车石材全部送达并签收,不存在还需要补充的部分;2.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时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适用以及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因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进行了酌情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的原因没有与***进行后续的清点,导致怠于支付,一审法院以***提起诉讼的时间点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符合法律约定;3.第三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进行主张。
**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支付货款222718.85元,并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日至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初,***、**因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游客中心工程需要向***购买石材。2019年9月1日,***与***、**双方补签了《石材采购合同》,《石材采购合同》对石材品种、种类、价格、质量、支付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金约定为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计算。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安排人对石材进行了验收,对破损石材进行了注明。石材的价值按照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12元。***在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共计向***、**送六车,共计价值472718.89元。损失石材面积双方确认为77.06平方米。***、**支付了250000元后,双方在剩余总欠款数额、破损石材的计算、第六车30.71平方米石材是否已补送、***、**是否停工待料造成损失以及***给***、**造成验收损失等问题发生纠纷,未达成一致意见,酿成讼争。***的《民事起诉书》曾将总货款计算为490958元,在一审庭审期间进行了修正。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当庭**、《石材采购合同》、《送货单》、货物清单、破损石材确认单、证人**的证词、微信聊天记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的**和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与***、**,**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针对**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与***、**经一审法院组织结算后,对***所送的石材共计价值472718.89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主张的第六车30.71平方米石材未补送,应予扣减,因***、**验收人员已签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余77.06平方米破损石材,***主张仍有使用价值,应酌情扣减,一审法院认为,***既然认可其为破损石材,就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当立即自行处理。故在***、**不同意酌情处理的情况下,应予扣减,即扣减70.06×212=14852.72元。
综上,***、**尚欠***石材款472718.89元-14852.72元-250000元(已支付)=207865.28元。
***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由于双方在剩余总欠款数额、破损石材的计算、第六车30.71平方米石材是否已补送、***、**是否停工待料造成损失以及***给***、**造成验收损失等问题发生纠纷,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一直无结算结果,***、**未支付其余货款,不属于违约情形。即使有违约情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虽已自行下调,一审法院认为仍然过高,以月利率1%为宜。
***、**主张***给***、**造成了诸多损失,其损失已超过了***的货款,故***、**不应支付其余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停工待料损失和验收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应当另案主张。该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之规定,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石材款207865.2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7865.28元为基数,月利率1%,期间为2022年10月25日起至***日)。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负担,现***已垫付,***、**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调查中,***、**明确其不再坚持第一项上诉请求,并明确30.71平方米石材的价款不属于本案争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2.***、**关于停工待料损失和验收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现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上诉主张,因***提供的石材的平整度不符合要求,故而有权拒付货款。***认可双方就石材问题进行过沟通,但***主张已通过修补或现场处理的方式进行了整改,***、**主张现仍有石材未完全达标。在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未就质量存在瑕疵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质量不达标未整改完毕的情况下,***、**未**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按照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第二次开庭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在一审中未就停工待料损失和验收损失提起反诉,该上诉请求实为***、**二审中新提出的反诉请求,但***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应另案主张,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