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羊达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19778B。
法定代表人:涛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娃更参,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教育城勤学路琅赛十一区东区三栋四单元九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1MA6TDCM91Y。
法定代表人:王加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达娃更参,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10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 284 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定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以申请调取的一份信访事项登记表主张违约金属于证据不足,且无法达到承诺书约定的违约事由错误。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即由那曲市教育局提供的周传才信访事项登记表的内容足以证明已达到承诺书约定的事项:“如果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因民工工资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此款项,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该合同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金。”因此,根据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周传才的信访登记表足以证明该公司违反了该承诺书的内容,违约在先。首先,该证据系由那曲市教育局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书而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即该证据中的周传才确系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该证据显示,周传才的确因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原因向那曲市教育局投诉过,且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也因此支出了相应的工资费用。而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辩称的周传才被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第三,由于周传才等人的上访、申诉,导致了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名誉受到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也导致了本案案涉工程的迟延开工和竣工。这是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阶段申请法院分别向那曲市教育局、人社局、信访局调取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工人工资的记录,但只有那曲市教育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信访记录。那曲市人社局和那曲市信访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是不尊重法律。因此,一审法院仅据此证据做出了片面的认定和错误的判决。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恳请二审法院调取前述相应证据,并对此案件做出正确判决。3.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在诉讼中,所有的判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得以任何主观的态度代替客观的判决。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签署、承诺书的书写及合同的履行均是有法律行为能力的法人,且具体实施的行为均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承诺书的约定及自己的履行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诉讼中不得因为任何人所谓的情况陈述而改变客观事实的认定,而代之以主观的同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署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T2019001)。2.判令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 284 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承包那曲市第四小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劳务工程;劳务合同总价款为4 168 710元;工程期限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9月1日。《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安排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0月23日,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于管理不善,无法正常支付工人工资,经与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后,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了《劳务承包合同》总造价为4 160 000元,现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劳务工程款为3 960 000元,还有200 000元的劳务工程未完成;该承诺书还载明了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2020年4月那曲市第四小学建设工程需要复工,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再三与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联系要求复工,但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且无理向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款项。经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那曲市教育局与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那曲市教育局将那曲市第四小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后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与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那曲市第四小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二、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是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签署了《那曲市第四小学二标段劳务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该劳务合同总造价为4 160 000元。现我公司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从贵公司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已拨付劳务进度款共计 2 230 000元。经协商,我公司申请此次拨付劳务费1 630 000元,剩余100 000元作为我公司的项目质保金,200 000元为本项目截止目前未完成工程的费用。我公司此次申请拨付劳务费1 630 000元并郑重承诺如下:贵公司此次拨付的 1 630 000元我公司全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及项目内所有的班组且全部发放完毕,不挪作其他用途。如果我公司将款项挪作其他用途,视作我公司挪用资金或者诈骗贵公司,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在领取此款后,如果还有工人因此事向贵公司或者任何第三方要求任何款项,我公司愿意对贵公司承担该合同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金。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加富 日期2019年10月23日。三、双方就案涉工程最后的劳务部分进场复工事宜进行过沟通,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一、现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经过多次沟通后就后期结尾的劳务部分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其实际行动表示不复工,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首先,结尾部分的劳务属于跨年开工,需要资金,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无法复工。其次,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发票给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补贴70 000元的义务,所以没有复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可知,双方间的合同内容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完大部分劳务款项,剩余劳务费需在竣工验收后支付,故在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的情况下,对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签署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T2019001)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已达到承诺书中的违约事由向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1 284 000元,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分别向那曲市教育局、人社局、信访局邮寄相关材料要求调取证据,那曲市教育局向一审法院邮寄相关信访事项登记表三份。对此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解称,三份信访事项登记表中的两份是在双方签订承诺书之前形成,不予认可。对另外一份的形成时间仍持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名工人系管理人员,是应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开除的工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名工人虽系案涉工地的工人,但存在特殊性。经法庭当庭核实,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该名工人确系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予以开除的工人。一审法院认为,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仅凭一份信访事项登记表主张1 284 000元的巨额违约金,属证据不足,无法达到承诺书中的违约事由,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签署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T2019001)的诉讼请求;未支持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 284 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署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T2019001);二、驳回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 356元(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8178元,由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和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认定如下:
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申请本院向那曲市信访局、那曲市教育局、那曲市人社局开具律师调查令,允许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和达娃更参前往该三家单位,调查收集证据材料:1.调取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工人主张民工工资的举报及信访记录或证明;2.是否存在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通知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场开工,但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进场开工的情况。经本院开具律师调查令,那曲市信访局于2020年9月10日提供了四张信访事项登记表,信访日期和信访人或代表人姓名、来访人数分别为:2019年12月25日周传才一人,2019年11月21日丁胡色尼两人,2019年10月22日王成国十人、2019年10月22日张旭一人。那曲市教育局规划科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承包那曲市第四小学建设项目二标段,该标段的劳务分包方之一为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至今,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续有农民工唐通华、秦勇、王德玖、张旭等人多次至该局反映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在该项目中的全部工资。那曲市人社局劳动监察科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9年11月23日关于那曲市第四小学建设二标段承建方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及劳务承包方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在该科室进行调解,当时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向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 580 000元(该款项属于双方合同内)后,在劳动监察部门监督下现场发放给各个班组长。2020年上访事项因双方要走诉讼程序,待走完诉讼程序另行处理。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上述信访登记表和证明,欲证明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承诺书的约定,工人工资未全部发放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在那曲市信访局上访人员中除周传才外均是2019年10月23日之前信访,而周传才并不知道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且周传才是经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辞退后,被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到其他工地务工拖欠工资,才去的那曲市信访局,不是针对案涉工程。那曲市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中的时间不明确,是在一审判决以后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解决钱,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才叫工人去那曲市教育局询问,并不是信访的性质,在2020年4月以前没有工人去信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那曲市信访局、那曲市教育局、那曲市人社局根据本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予以回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那曲市信访局提供的四张信访事项登记表中的三张系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之前。对周传才的信访事项登记表中周传才虽陈述其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9月25日在那曲市第四小学工程务工,但周传才出庭陈述其仅2019年4月22日至当年5月或6月在案涉工程务工,还从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5000元的工资,此后在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山南市措美县的工地务工,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也矛以认可。按照周传才所陈述内容,其工资为每月18 000元,在案涉工地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其工资应当为36 000元左右,但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支付了5000元,故本院认为周传才的该次信访事项与案涉工程存在部分关联。那曲市教育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人自2020年4月陆续向该局反映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情况,虽张旭出庭陈述其和王德玖仅在2020年8月底到该局反映或询问,但还存在其他工人也到该局反映未领取到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那曲市人社局劳动监察科出具的证明中虽载明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但根据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在该科室进行调解的时间应为2019年10月23日。当日,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向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 580 000元,并在该部门的监督下现场发放给各个班组长,该证明中未明确2020年是否存在向该局上访、信访的事项。综上,本院认为,通过信访事项登记表和那曲市教育局的证明能够证明在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承诺书后,仍有部分工人向相关部门反映未领到案涉工程的工资。
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和秦勇、王成国、王德玖、张旭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的四份证明,用以证明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才肯发放工人工资,所以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才出具了该承诺书。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四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且四份证明的文字叙述、标点符号均一致,系有人提供模板后照抄。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与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一致,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四份证明的出具人中张旭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质询,认可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那曲四小项目(朱祥晨于2019年10月23日署名)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向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支20 000元,但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不仅扣除了该 20 000元,还扣除了所谓30 000元的材料款垫资,因此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十五日内予以结算,可至今未按照该承诺书的内容予以结算。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双方对于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该证据中未体现扣除30 000元材料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承诺自2019年10月23日后十五日予以结算,但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该约定内容予以结算。
3.申请证人周传才和张旭出庭作证。证人周传才出庭陈述,其到庭主要证明其于2019年12月到那曲市信访局是找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工资,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事情其不知情;还陈述其在那曲市第四小学工程务工三个月,是2019年4月份到那曲,2019年6月份走的;周传才又陈述其在那曲市第四小学工程务工将近两个月,每月工资是18 000元,收到了5000元工资,其到那曲市信访局不是找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至9月在山南市措美县务工,每月工资是18 000元;周传才在向那曲市信访局上访期间,该局联系了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由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 10 000元。证人张旭出庭陈述,其到庭主要证明2019年10月底还差其等工人的部分工资,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当着那曲市劳动局的面承诺十五天之内支付剩余工资,可至今未付;张旭还陈述, 2019年10月23日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时其在场,当时说是支付160多万元,实际支付了多少并不清楚;张旭等工人当时没有拿完2019年的工资,曾去找过那曲市劳动局和教育局,那曲市教育局工作人员说施工单位不支付完工人工资,他们就不会拨付工程尾款,但是也没有实际说给不给工资;2019年11月8日的证明系其在那曲市文化路的一茶楼内书写,是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让其等人出具。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两证人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23日双方当事人在那曲市人社局协商发放农民工工资而出具承诺书的情况。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该公司对周传才有关信访以及该公司向周传才支付 10 000元,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周传才在那曲市第四小学工程工资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提出能够证明2019年12月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然有一部分劳务款未支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张旭的证言,2019年10月23日,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在领取1 630 000元后没有实际发放完所有工资,且对方隐瞒了未付工资的事实。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还提出,对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承诺书是因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胁迫才出具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传才就其在案涉工地务工期限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但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均认可周传才仅在案涉工地务工将近两个月的陈述内容,故本院对周传才陈述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定。周传才虽陈述其并非找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信访,而是找王加富,但信访时明确陈述是因案涉工程未领到工资,且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认可仅就案涉工程向周传才支付了5000元工资,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实拖欠了周传才的工资,经那曲市信访局协调,由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10 000元,故本院对周传才关于仅是针对王加富或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信访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定。对于张旭陈述的2019年10月23日仅发放其等工人的部分工资,尚余部分工资未付的内容,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提出是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隐瞒未付完工资一事,故本院对张旭陈述的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张旭关于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当着那曲市劳动局的面承诺十五日之内支付剩余工资的内容,因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未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陈述内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周传才和张旭均未就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因何原因出具承诺书予以陈述,故本院对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23日,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在那曲市人社局协商支付工人工资事宜,由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向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 580 000元。该款由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那曲市第四小学二标段的各施工班组,但仍有部分工人仅拿到了部分工资。另,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该公司支付的1 630 000元中包括该公司借支的20 000元。当日,承诺人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那曲四小项目部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现承诺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那曲市第四小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工地变更项,经工地现场实地测量后,经双方认可出具结算书后,15日给于结算。现我公司代付材料款回拉萨后到公司财务实际核算,以实际核算结果为准。”由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朱祥晨在该承诺书尾部签字。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就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
2019年11月8日,王德玖、张旭、秦勇、王成国,分别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10月23日在那曲市劳动局,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发放工人工资时产生的纠纷,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该公司做出承诺才发放工人工资。其中张旭到庭陈述该证明是根据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要求出具。
周传才于2019年12月25日向那曲市信访局反映,其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在那曲市第四小学工程务工,王加富拖欠其工资90 000元,现王加富不接电话讨要工资未果,请求政府帮助协调。经那曲市信访局协调,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周传才支付10 000元。另,周传才到庭陈述其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6月份在那曲市第四小学工程务工将近两个月,此后其根据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安排,前往山南市措美县务工。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认可系该公司要求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周传才予以辞退。
2020年4月以来那曲市第四小学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劳务分包方之一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唐通华、秦勇、王德玖、张旭等人多次前往那曲市教育局反映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支付该项目中的工资。其中张旭到庭陈述其与王德玖分别于2020年6月或7月前往那曲市劳动局反映过一次,又于2020年8月份前往那曲市教育局反映过一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违约。对此,首先从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看,该公司承诺将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拨付的1 630 000元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及项目内所有的班组且全部发放完毕,不作用其他用途,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当天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仅发放了1 580 000元,而非1 630 000元,且全部由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发放给了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劳务工程的各施工班组,因此不可能存在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截留该 1 580 000元中的款项或挪作他用的情形。其次,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人张旭关于2019年10月23日部分工人仅拿到部分工资的陈述内容以及秦勇、唐通华等工人在今年4月以来多次向那曲市教育局反映未从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到案涉劳务工程工资的反映内容,可以证实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的1 580 000元,并非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工人支付的全部工资,尚有部分工人未领到工资。另,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再次,对于该承诺书中在领取此款后,如果还有工人因此事向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或任何第三方要求任何款项,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合同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金。对此,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该公司隐瞒尚未支付完所有工人工资的事实,加之有工人在此后因工资事宜上访,因此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该公司因案涉劳务工程亏损了50余万元,并称已向工人支付了将近400万元的工资。按照常理,任何一家劳务承包方在承包劳务过程中存在亏损时,都会为减少自身公司的损失,尽最大努力争取从发包方处获取尽可能多的劳务款,而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该公司隐瞒尚余部分工人的工资未发放的陈述与常理不服,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第四,本案中的确存在,在2019年10月23日之后工人为工资向相关部门反映的情形,但并非因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截留或挪用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于当日支付的工程款,而是尚余部分工资未拿到,因此,本院认为,周传才、张旭等人上访并非基于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要求发放工资,而是因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完应发的工资向相关单位反映。第五,从几位工人在2019年10月23日之后向相关单位反映的结果看,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这几名工人的上访行为致使该公司的名誉受到极大负面影响,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是否迟延开工、竣工,即使存在延迟开工、竣工,也未证明与这几名工人的上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但周传才的上访行为,的确造成了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周传才多支出10 000元。第六,在年末农民工赶着回家过年,因未领到工资而出现多人上访时,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趁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急于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急于让农民工回家过年,迫于业主、信访部门的压力而处于弱势地位时,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明明决定将该公司当天支付给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情况下,仍然让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不挪作他用,否则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求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出现工人为此事向任何单位反映时,需承担巨额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
综上,本院认为,周传才、张旭等人的向相关单位反映的系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工资部分,并非因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承诺书的约定将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的款项挪作他用,致使这几名工人未能领到当天应领的工资,故,本院认为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西藏斗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承诺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 356元(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8178元,由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 356元(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 朗 卓 嘎
审 判 员 拉 姆
审 判 员 白 央 啦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希娜索朗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