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102民初26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无业,现住浙江绍兴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经商,现住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堆龙德庆羊达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涛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婷所,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振及原告***,被告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喻婷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力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房屋租金38 66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员工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 223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可获得利益45 6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143 498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设备设施损失83 306元;7.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协议保证金80 000元;8.本案诉讼费、差旅费23 965元由被告承担;9.律师费70 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了《力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建筑面积130㎡,用于经营餐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租金为160元/㎡/月,即前两年每月租金20 800元,但《租赁合同》对租金的支付方式约定不明,原告向被告每季度支付一次即62 400元,被告同意,原告已缴纳了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租赁费用。2019年8月5日,力泰公司断电断水致使原告的店面无法经营,被迫停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力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商业合作意向确认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房屋的交付时间、租金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应当严格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享有单方解除权。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被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原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租金,并且原告在租赁期间停止经营,把店铺对外转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并没收原告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力泰公司与***、***于2018年9月签订的《力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解除;2.请求判令力泰公司对已经收取的***、***80 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3.请求判决***、***支付违约金124 873.2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力泰公司与***、***签订了《力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意向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2018年4月起,***及***就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租金,期间力泰公司多次催交,且欲擅自将商铺转让第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就***及***的上述违约行为力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力泰公司已通知***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六项及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不抵扣任何费用。基于上述事实,特向贵院提出反诉。
***及***辩称,对于力泰公司提出的意向书与租赁合同书是一个合并的协议的观点不予认可,意向书是先于合同存在的,而不是在租赁合同之后。同时,与***及***确认合作意向的是王晶晶,而不是力泰公司。另外,***及***不存在拖延租金的事实,不清楚为什么案涉合同是6月25日解除,***及***依据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了租金,不存在拖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照片,用以证明***、***及力泰公司的主体适格。力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及力泰公司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力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同时证明***及***已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至2019年9月30日的事实。力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与力泰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就租赁物的交付、租金的数额、等内容作出了约定的事实,但无法反映租金已支付至2019年9月30日的事实,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十页,用以证明案涉双方间有合法的租赁关系及租金的支付方式,同时证明已向力泰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力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支付租金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合作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系***合伙人及由***向力泰公司支付租金是有合法依据的事实。力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力泰公司对***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的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5.接处警登记表两份,用以证明案涉双方因力泰公司停水停电的行为发生两次纠纷,造成店面无法经营的事实。力泰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为单方的报案情况记录,结合力泰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说明确实存在停电停水的事实,但无法反映出原告因此无法经营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6.告知函打印件一份及微信聊天截图两页,用以证明因停电停水,导致店铺无法经营的事实。力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打印件,但经案涉双方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告知函载明的内容来看,确实存在停水停电的事实,而力泰公司也明确知晓案涉房屋未经营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7.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力泰公司存在违约,在6月就有意将案涉店面租给肯德基的事实。力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系***与力泰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记录,不足以证明力泰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劳动合同》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因力泰公司违约,导致***及***遣散工作人员,并向员工赔付工资的事实。力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原件,但仅凭合同中记载的内容无法显示出赔付的具体情况及赔付的实际支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9.《装修合同》原件一份、装修设计图十八页、收条原件一份、《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因经营需要进行了装修,现因无法经营存在装修损失的事实。力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关于装修合同及相关材料系原件,能够证明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产生费用的事实,该组证据中《设计合同》及收条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10.收款收据原件十一份、销货清单原件三份、监控设备采购清单原件一份、初味小厨广告物料制作明细原件一份、收条原件、网购截图四页及发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案涉房屋经营所需购买了相应的设施设备材料并产生相应费用的事实。力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关于购买设施设备的相关依据均为原件,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因经营所需产生费用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中的网购截图无法反映出其购买的物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11.《力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力泰商业合作意向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双方约定的租金是12个月支付,不是按照力泰公司主张的每6个月支付的事实。力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案涉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合同中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对租金的支付做了明确约定,即每12个月为一个计租期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1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力泰公司在案涉合同存续期间,与肯德基签订合同,存在违约的故意。力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力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从其载明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13.微信聊天截图六页及照片打印件三页,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租金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支付,而不是2017年10月1日。力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电子证据,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14.《力泰商业合作意向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双方是先达成合作意向后,才签订的案涉合同。力泰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的合作意向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共计70 000元的事实。力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16.发票联原件十七份、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七份、江苏增值税电子发票六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八份及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律师共计产生路费及住宿费共计23 695元的事实。力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原件,但其中发票联原件十七份、2019年9月30日秦财福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四份、名称为城东初味小厨川菜馆的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五份,共计6201元,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名称为***及王卓振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虽然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该票据未载明住宿具体天数,且金额较大,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周达平、王卓振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四份及周达平、王卓振、秦财福的江苏增值税电子发票六份,共计18 125元,经核实该组票据指向的人员、时间与参诉的相关时间、人员一致,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7.租金列表,用以证明力泰公司自行认可了***及***缴纳租金至2019年9月30日。力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力泰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其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及***缴纳租金的实际情况,故对***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力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力泰公司、***及***的主体适格。***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力泰公司、***及***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力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双方就租金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证明案涉双方就合同解除、保证金的退还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相应约定的事实。***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件,但案涉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力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第二页关于支付方式的部分内容不一致,经庭审核实,力泰公司提交的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本次诉讼前由物业公司进行手写添加,且不能就其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十页及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及拖欠租金的事实。***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是案涉双方租金交付的资金往来依据,无法客观反映出双方就租金支付方式有明确的约定,故不能证明***及***存在违约情形及拖欠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告知函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力泰公司基于***及***违约的事实向其行使解除权,并已告知***及***。***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力泰公司向***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对于2019年6月25日的告知函,无相应已送达至***及***处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2019年8月9日出具的告知函,经庭审核实,系于2019年8月14日送达至***及***处,故对该告知函本院予以采信;5.网络截图一页、照片一页及拍照信息一页,用于以证明***及***就案涉房屋进行转让,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电子证据,但力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始载体加以核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力泰商业合作意向确认书,该意向确认书载明:“约定日期:2017年9月4日 意向进驻品牌初味小厨 风格定位:餐饮 ……联系人:***,意向内容:铺面位置:一楼停车场入口左侧号,建筑面积130㎡;套内面积93.6㎡……合同期:伍年;本期合同自2017年10月1日到2022年9月30日。合作意向议定主要条款:租赁租金160元/㎡/月,租金每半年一交付;起租日:2017年10月1日到2022年9月30日,租金年递增5%;(本合同不跨年)。合同期内年递增5%(前三年无递增)。……合同保证金:80 000元(款项于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支付)装修保证金:5000元。……其他相关约定事宜:备注:合同保证金先交2万,进场装修前将其他费用全部交清。说明:甲方凭本书届时双方转签入正式合同,甲乙双方存档备留。备注:本意向确认书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合同保证金打入我司账户,逾期约定商铺将不再保留或做品牌重审。”该合作意向确认书尾部甲方处由案外人王晶晶签字确认,乙方处由***签字捺印进行确认。后***与力泰公司签订《力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自愿订立本合同。第一条 商铺、场地或专柜的位置、面积和用途1、甲方提供位于西藏××路交汇处,力泰广场壹楼第号的区位,建筑面积130㎡,以实际测量为准,为设立商铺、场地、或专柜的位置,乙方引进(品牌中文:初味小厨)品牌的商品在甲方指定场所经营。该品牌一经确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业态、经营品牌和经营项目。……第二条 租赁期限及场地交付1、本合同租期为伍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2、交付商铺、场地或专柜日期为:2017年9月5日(以下简称“交付日”)。以甲方书面通知实际交付日为准!……5.乙方开业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第三条 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1、租金标准:该场地建筑面积租金价格为160元/㎡/月或﹨元/月,租赁期限为五=伍年,合同期内前三年租金不变,三年后租金年递增5%,商铺第一计租年租金总额为20 800元/月(大写:贰万零捌佰元整),商铺第一计租年商铺年租金总额为249 600元/年(大写:贰拾肆万玖仟陆佰元整)。以后各年计算租金标准参照本条第2项规定。以上租赁收费涉及的税收,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注: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承租场地的商铺公摊率统一按28%计算。)2、支付方式:(1)双方约定,每12个月为一个计租期。首期租金:乙方在2017年10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额为人民币249 600元。第二期租金:乙方在2018年10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额为人民币249 600元。第三期租金:乙方在2019年10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额为人民币249 600元。第四期租金:乙方在2020年10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额为人民币 元。第五期租金:乙方在2021年10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额为人民币/元。第六期租金:乙方在2022年10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额为人民币/元。(2)合同期内超过规定的期限缴纳租金视为违约。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所欠款项的3‰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3)合同期内乙方逾期三日仍未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供电供水及停止提供物业的服务,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逾期七天未交租金,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场地承租权,本合同自动解除。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缴所欠款项。3、乙方租金实际缴付日,以甲方财务部门确认收到之日为准。……第五条合同保证金及装修保证金1、本条所称保证金包括合同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其中合同保证金用途在于保证乙方合法使用合同标的商铺,以及维护合同标的商铺的功能完整性和完好性;装修保证金用于客户在开业装修过程中能够按照合同约定装修,防止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2、合同保证金规定:(1)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合同保证金,计:80 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合同保证金不计息,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合同保证金收据,作为甲方退还合同保证金的唯一依据。……第八条 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商铺、场地或专柜,并没收乙方缴纳的合同保证金。……④乙方拖欠甲方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超过7日的;……第九条 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有明确规定外,双方约定:……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4款规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交纳的合同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剩余租期租金总金额20%的违约金。4、若乙方在租期到期后10天仍然拒不搬离,甲方有权将乙方物品强制搬离至甲方指定地点,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造成乙方物品丢失或损坏的,甲方及管理公司概不负责。5、在不影响本合同项下甲方其他权利(包括上述提前收回租赁商铺、场地或专柜并终止合同的权利)的前提下,乙方不履行或延迟履行本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甲方代理人有权切断租赁商铺、场地或专柜水电供应或其他服务直至乙方前述的违约行为得到纠正,但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包括重新接驳水电供应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6、租赁期限内,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费用的(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合同保证金、装修保证金及其他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如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3‰向甲方代理人支付延迟履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支付天数达到15天以上,视同乙方违约,甲方代理人有权采取如下措施:有权停水停电、停止提供物业服务,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一概与甲方及甲方代理人无关;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缴纳合同保证金。……第十一条 通知条款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相关事宜须通知对方,以向本合同所留地址发送EMS(邮政特快专递服务)或书面送达,签收视为通知送达;如EMS未签收,则在西藏商报登报公告,公告发出视为通知送达。2、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及电话,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日内通知对方。第十二条 纠纷解决机制甲乙双方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该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委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力泰公司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乙方处由***签字捺印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力泰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及***,***及***在接收房屋后用于经营初味小厨,并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向力泰公司相关人员达娃旺堆(账号为:×××)及次旦欧珠(账号为:×××)转账支付共计584 200元,其中保证金80 000元,房屋租金504 200元。2019年8月5日,力泰公司对案涉房屋停电停水。2019年8月14日,力泰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告知函,***确认收到该函。2019年8月15日,力泰公司收回房屋。
另查明,***与***系合伙人。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8月20日租赁给案外人西藏福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上无***签字确认,但庭审中力泰公司对于案涉合同实际履约人为***的事实予以认可,也未对其作为***合伙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实际应为***、***与力泰公司,而案涉双方于2017年9月签订的《力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庭审中,力泰公司提出***及***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拖延支付房租的行为,经本院核实,双方虽在合作意向书上明确了房屋租金的交纳期限,但依据交易习惯,合作意向是形成于合同签订之前的,双方都在达成意向后签订合同,建立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晚于合作意向签订,双方应按照案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案涉合同中未就案涉房屋租金具体缴纳期限作出约定,属于双方订约瑕疵,案涉双方也未就该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限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向力泰公司支付租金虽无固定期限,但一直在履行期限内,而力泰公司收取且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对缴纳期限默认,在力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租金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及***存在拖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故对力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力泰公司已收取案涉房屋租金至2019年9月30日,在***及***不存在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力泰公司对案涉房屋作出的停水停电及收回房屋的处理,明显不妥,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案涉房屋已由案外人承租,双方当事人已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综上,对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签订的《力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力泰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送达告知函,已明确表示不在履行案涉合同,而***也收到该函,案涉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案涉合同已解除,故对***及***要求依法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要求力泰公司退还已付房屋租金38 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力泰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下,***及***要求力泰公司返还多缴纳的房屋租金,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经本院核算,力泰公司应向***及***退还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43天)多缴纳的房屋租金29 813.62元(249 600元÷360天×43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9 813.33元;
三、对于***、***要求力泰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 223元及可获得利益45 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责,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要求力泰公司赔偿房屋装修损失143 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案涉房屋自2019年8月20日已由案外人租赁使用,无法对案涉房屋的装修残值进行鉴定,现依据***及***就该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装修费用为183 500元,现案涉合同应履行1825天,至双方解除案涉合同仅履行了318天,截止2019年8月14日剩余租赁期限为1507天,现***及***主张赔偿剩余租期内装饰装修残值,并无不妥,在案涉租赁物已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核算,装修残值应为151 528.85元(183 500元÷1825天×1507天),现***及***要求力泰公司支付装修损失143 498元,未超出核算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对于***及***要求力泰公司赔偿设备设施损失83 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案涉房屋已由力泰公司自行收回并由案外人租赁使用,且设施设备亦未向***及***返还,现依据***及***就该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因案涉房屋经营所需支出相应费用110 230元,现案涉合同应履行1825天,至双方解除案涉合同仅履行了318天,截止2019年8月14日剩余租赁期限为1507天,原告主张依据剩余租赁期限计算设施设备残值,并无不妥,经本院核算,设施设备损失应为91 022.8元(110 230元÷1825天×1507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 91 022.8元;
六、对于***及***要求力泰公司返还协议保证金8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力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该保证金仅在***违约的情况下不予返还,现***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8月14日解除,力泰公司就案涉保证金应予以返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对于***及***要求力泰公司律师费70 000元差旅费23 695元的诉讼请求,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力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系7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及***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的差旅费部分,依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算,差旅费为18 125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8 125元;
八、对力泰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9月签订的《力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25日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力泰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6月25日形成的告知函,但未向本院提交已将该函送至***及***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对力泰公司要求不予退还保证金8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力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及***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而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力泰公司理应返还该笔保证金,故对力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对力泰公司要求***及***支付违约金124 8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力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及***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该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及***返还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多支付的租金29 813.62元;
二、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及***支付房屋装修损失143 498元;
三、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及***支付设施设备损失91 022.8元;
四、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及***返还保证金80 000元;
五、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及***支付律师费70 000元;
六、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及***支付差旅费18 125元;
七、驳回***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1.7元(原告已预交),由***及***负担1706.31元,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975.3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1398.71元(已减半收取),由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锐
审 判 员 格桑措姆
审 判 员 索朗普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格桑德吉
书 记 员 次仁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