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设备租赁、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利,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设备租赁,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经营者:吕思佳,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洪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设备租赁、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力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利,**设备租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西藏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西藏力泰公司向**设备租赁支付租赁费162 320元、赔偿金26 744元,共计189 06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案件定性错误。**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知,**代西藏力泰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运费、小工工资及负责开销项目部生活费等,银行转账明细还能显示西藏力泰公司向**支付过工资20 000元,以上证据表明**与西藏力泰公司之间具有法律关系,**代付款项的行为,可以确定为职务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西藏力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牵强的认定工资只转入一次,不具有连续性为由,未采纳**的答辩理由。因此,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二、西藏力泰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的辩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西藏力泰公司称**与其无任何关系,因有工程转包给**父亲,应其父亲要求转款至**账户的,但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也不能作为其主张与**没有法律关系的定案依据。如果西藏力泰公司与**没关系,为何向**多次转款跨度长达两年之久。既然称**父亲要求转款至上诉,为何不拿出其与父亲转包关系及要求转账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西藏力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案件定性错误,西藏力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代表西藏力泰公司购买材料及代付材料款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的职务代理行为对西藏力泰公司发生效力,应由西藏力泰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西藏力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主张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证明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主张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设备租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本案中**设备租赁只是提供建筑设备的主体,包括交付的对象和欠条均为**与**设备租赁相互对接,至于**与西藏力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举证证明。
**设备租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62 320元、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金26 744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计18 906.4元),合计:207 970.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设备租赁营业执照复印件、**暂住信息复印件、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欠条》原件一份、《供货单》原件九份。原审法院认为,《欠条》系原件,有**的签字确认,《供货单》形式完备,载明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时间,并由**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质证认可在《欠条》及《供货单》上的签名,但系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只是材料员。被告西藏力泰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上都是**自己的签字,西藏力泰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该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0月31日,**向**设备租赁出具《欠条》,载明:2017-2018年10月3日,差钢管:994米,差顶托:1275根,差接子:102根,共计26 744(赔偿),2017年-2018年租金共计162 320元,租金及赔偿共计:189 064元(壹拾捌万玖仟零陆拾肆元整)。欠款人:**,2018.10.31。3.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七份,用于证明**系西藏力泰公司的材料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设备租赁、被告西藏力泰公司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12日,西藏力泰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账南木林工程材料款100 000元;2017年8月9日,西藏力泰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账那曲嘉黎县工程波纹管及运输费100 000元;2018年3月20日,西藏力泰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账运费10 000元;2018年8月3日,西藏力泰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账8月份生活费10 000元、西藏力泰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账工资10 000元;4.被告西藏力泰公司提交《付款回单》复印件以及《借条》复印件,证明公司与**父亲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原告及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5.被告西藏力泰公司提交《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向陈**才转款的事实,原告及**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为西藏力泰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主要依据为《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名为工资和生活费的转账,但该明细清单转账中还存在材料款、运输费、南木林工程材料款等名称的转账,上述转账内容名为工资和生活费的转账仅有一次,不存在连续性,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支付工资的基本形式;**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西藏力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形式、内容和工资支付形式,属举证不力。再从原告选择起诉的对象来看,在**申请追加西藏力泰公司为被告前,原告认为与其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为**,并无西藏力泰公司;同时在**出具《欠条》,在欠款人处签字时也未注明其为西藏力泰公司员工或注明欠款人实际为西藏力泰公司。故原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确认原告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及欠条确定的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即租金162 320元,赔偿金26 744元,共计189 0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有利息,原告与**并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西藏力泰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设备租赁支付租赁费162 320元、赔偿金26 744元,合计189 064元;二、驳回原告**设备租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5.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62.80元,由原告**设备租赁负担196.80元,被告**负担1966元。
二审中,**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1.租赁合同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系西藏力泰公司员工,并履行职务行为,与案外人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西藏力泰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设备租赁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西藏力泰公司之间的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4月1日,**代表西藏力泰公司以经办人的身份与案外人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对此西藏力泰公司已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显示2016年**代表西藏力泰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而本案租赁关系期为2017年至2018年发生的事实,**以此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欠缺依据,且**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在本案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西藏工会新闻网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西藏力泰公司在一审庭审陈述与陈**才系转包关系,但依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陈**才系西藏力泰公司的员工,并在2017年获得五一劳动奖章,西藏力泰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西藏力泰公司称该证据系打印件,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陈**才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即便陈**才系该公司员工,也不排除其在本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设备租赁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且陈**才是否系西藏力泰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西藏力泰公司、**设备租赁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西藏力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主张与西藏力泰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支付租赁费。西藏力泰公司辩称,本案与西藏力泰公司无任何关联,租赁合同相对方为**。本院认为,**对于向**设备租赁出具的《欠条》以及所载明的内容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本案,**设备租赁提交的《欠条》中仅有**的签字,并未加盖西藏力泰公司的印章,依据《欠条》以及**设备租赁一审提交的供货单均显示提供租赁设备的项目为力泰体育馆,而力泰体育馆是否为西藏力泰公司承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设备租赁作为权利主张方主张租赁费应当由**支付,认可与**形成租赁关系,设备租赁的交接均为**,**在租赁过程中亦并未披露其受西藏力泰公司委托租赁相应的设备。因此,**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2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拉    姆
审  判  员   永 青 措 姆
审  判  员   商    盈
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希娜索朗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