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构件厂、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9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构件厂。

负责人:周建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锜海,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志定。

原审被告:金某。

上诉人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构件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原审被告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20)浙0922民初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构件厂上诉称,2020年4月25日,死者张某乙在嵊泗县小洋山生产基地从事电焊班组工作时,倒地一小时后被人发现,在送往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的途中死亡。根据上诉人收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方及死者张某乙均属上海户籍,且上诉人所在地也在上海,故本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更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死者张某乙是在浙江省嵊泗县小洋山岛工作时死亡,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嵊泗县。原审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构件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存国

审 判 员 陈晓红

审 判 员 岑锦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君

代书记员 钱 天